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2015年9月23日
2015年9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无偿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偿献血事业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调、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企事业员工和高校学生率先无偿献血。
鼓励捐献机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鼓励稀有血型的个人献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工作的领导,将无偿献血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卫生计生、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民宗、团委、工会、妇联、红十字会等部门和社团组织组成的无偿献血委员会,协调解决无偿献血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宣传,引导公民树立无偿献血的观念,积极参与献血活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本单位和本居住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参加自愿献血。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对积极献血或者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对本单位献血者给予适当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章 献血
第十一条 公民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到依法设置的采血场所(点)自愿无偿献血,也可以参加团体献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制定临床用血应急预案,保障临床用血需要。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急救用血调剂不能保障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引导、动员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人员献血。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拟定年度无偿献血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团体献血应急名库,血站应当建立采供血和稀有血型信息库。在库存血液不足、临床急需用血时,血站经本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同意,启用团体献血应急名库;有关部门、社团组织应当立即动员团体献血应急名库中的人员积极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五条 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发给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无偿献血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六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其主要职责:
(一)开展献血者的招募与血源管理、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的业务培训指导等工作;
(二)执行献血者免费健康检查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和安全;
(三)血液的质量控制与评价;
(四)血液的集中检测;
(五)血液相关的科研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站建设,为血站采血提供或者指定专门的区域,保证采供血工作正常进行。
尚未建立血站的县(区),应当由其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采供血工作,配备具有采供血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血站应当根据采血需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场所或者指定的区域,设置固定采血屋、流动采血点。
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应当对依法设置的采血点的采血工作给予协助、支持。
第十九条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采血前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为献血者进行免费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二)采血前应征得献血者自愿献血量,献血者每次献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禁止超量采血。
(三)献血者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采集机采血小板间隔期不少于28天,禁止频繁采血。
(四)向献血者提供必要的食品、饮品,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的献血环境和便利条件。
(五)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布采血地址、地点以及联系方式,方便公民无偿献血。
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采供血;
(二)血站、医疗机构非法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第二十二条 血站应当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血液的制备、储存、发放、运输、回收、报废处理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和操作程序。
第四章 临床用血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用血必须由血站供血。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向血站申报临床用血计划,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储血设备、设施,严格执行临床输血相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鼓励血站和医疗机构开展血液保存与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推广和临床科学用血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享有相应待遇:
(一)凭无偿献血证优先用血;
(二)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可以免交献血量三倍的临床用血费用,五年后免交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三)累计献血量600毫升以上、捐献稀有血型者,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四)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免交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五)达到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标准以上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免交临床用血费用的,免费部分可以在就诊的医疗机构或者血站予以核销。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医疗机构和血站可以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经批准可以开展自体输血业务,但应当严格执行采供血操作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血站和临床用血单位的监督检查:
(一)人员资质和执业人员注册登记;
(二)血液安全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
(三)无偿献血者健康检查、血液来源和献血者身份核实、登记;
(四)血液质量控制和责任追究;
(五)血液制备、包装、储存、运输、报废和医疗废弃物处理等责任落实;
(六)采供血和临床用血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保障措施的执行;
(七)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人口总量和日常需要足额储备血液情况、采供血技术规范和操作流程执行情况,对血站实施业务考核。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实施血站、医疗机构采供用血情况的季度监督检查工作,并形成书面报告存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采供血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收回无偿献血证;伪造无偿献血证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
第十九条规定,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临床输血相关技术规范,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整顿;情节严重,导致疾病传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