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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林厅关于下发执业兽医试点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5-06-02

发文字号

苏农牧[2005]14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江苏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5-06-02

颁发部门

江苏省其他机构

正文内容

江苏省农林厅关于下发执业兽医试点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苏农牧[2005]14号 2005年6月2日)



各市农林(农业、林牧渔业)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深化兽医管理体制改革,促进兽药管理制度的完善,保障动物用药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依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经研究决定,在全省开展执业兽医试点工作。为保证试点工作的有序进行,我们制定了《执业兽医试点工作方案》、《执业兽医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动物诊疗处方及处方行为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


江苏省执业兽医试点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促进兽医管理体制的深化改革和兽药管理制度的完善,保障动物用药安全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推进我省实施执业兽医工作的有序开展,特制定我省执业兽医试点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执业兽医试点工作,坚持“积极稳妥、分步实施、不断推进”的指导思想,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稳步开展试点工作。既要保证试点工作的成功,又要保证实际工作效果,真正做到由点到面,分步实施,稳步推进。争取用一年时间,试点单位全面推行执业兽医制度,为全省实施执业兽医制度积累经验和奠定基础。


 


  二、试点工作步骤
  (一)制订有关规范性文件,2005年4-6月份完成。执业兽医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必须与健全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完善的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相配套。4-6月份省农林厅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并下发江苏省试点地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暂行规范、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兽药GSP检查员管理暂行办法、兽药GSP认证现场检查工作程序(试行)、兽药GSP认证现场检查评份标准(试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暂行办法、动物诊疗处方及处方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执业兽医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试点地区选择,7月份完成。在13个市各选出一个县(市、区)作为推行执业兽医试点单位。试点单位应具备良好的动物防疫工作基础,在疫病防治、兽药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协调,相互配合等方面能力较强,各项工作富有成效。
  (三)实施执业兽医管理,8-9月份完成。
  1.培训学习。组织对试点地区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培训,认真学习试点工作所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利用广播、电视、展板、公告等载体向社会广泛宣传实行执业兽医管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使相关人员的思想认识和经营方式符合试点工作要求。
  2.组织考试。根据《江苏省执业兽医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完成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出卷工作,并下文部署试点单位组织报名、考试等工作。
  3.审核发证。资格考试结束后,对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全省统一格式的《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四)试点总结,10-11月份完成。各试点单位对前期试点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对照试点工作方案及有关要求,总结成功经验,查找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以市为单位及时总结上报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三、工作分工
  1.省农林厅主管执业兽医试点工作,省兽医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试点单位执业兽医培训、考试、发证等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2.试点县(市、区)所在地市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执业兽医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四、组织领导
  各试点单位,要充分认识执业兽医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深入宣传发动,认真组织实施,要切实转变思想,排除障碍,克服困难,扎扎实实抓好试点工作;各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抽调专门人员成立试点工作小组,全力支持和指导试点工作的开展,对试点工作出现的困难和问题,要积极动脑筋想办法,及时予以解决,确保执业兽医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2:


江苏省执业兽医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医队伍的建设,提高兽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规范执业兽医行为,保障执业兽医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江苏省执业兽医管理试点地区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兽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执业兽医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有关动物防疫、兽药管理等法律法规,依法执业。


  第二章 资格取得



 


  第五条 执业兽医资格实行资格考试制度。


 


  第六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兽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考试。


 


  第七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省兽医管理部门统一组织。


 


  第八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兽医相关专业中专学历,连续从事兽医工作满二年的;
  (二)具有兽医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兽医工作满一年的;
  (三)连续从事兽医或者传统兽医工作满十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推荐的;
  (四)取得初级动物疫病防治员职业资格证书三年以上或取得中级动物疫病防治员职业资格证书二年以上的。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兽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兽医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兽医工作五年以上;
  (二)具有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三)取得动物疫病防治员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之后,并连续从事兽医工作五年以上;
  (四)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后,连续从事兽医工作满三年的。


 


  第十条 资格考试合格的,由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统一格式的江苏省试点地区《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十二条 执业兽医执业时,必须以经批准获得动物诊疗许可的机构为依托,并以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名义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十三条 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范围开展动物疾病诊疗活动,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二)执业兽医师享有处方权;
  (三)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教育;
  (四)对所在地动物疾病预防、诊疗、咨询、动物保健机构和动物饲养及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等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执业兽医职责;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执业兽医及所在单位必须使用规范的病志记录、处方签,并妥善保存二年以上;不得隐匿、伪造、转让、销毁与兽医从业活动有关的证明、文书和资料;不得出具与自己从业无关的兽医学证明、文书等文件。


 


  第十六条 执业兽医在从事兽医活动时,发现患有或者疑似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疫病和当地新发现的疫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用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或者违禁药品。


 


  第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疫病流行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执业兽医必须服从当地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应予以支持。


  第四章 培训考核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关兽医业务继续教育和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执业兽医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试点地区试行。国家执业兽医相关规定颁布实施后,从其规定。

  附件3:


江苏省动物诊疗处方及处方行为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秩序,加强兽医用药处方开具、调剂、保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保障动物合理用药及用药安全,依据《兽药管理条例》《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业兽医试点地区动物诊疗处方开具、审核、使用、保管的动物诊疗机构、兽药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 动物诊疗处方是由动物诊疗机构有处方资格的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开具、由兽医、兽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使用、核对,并作为发药凭证的诊疗文书。


 


  第四条 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动物诊疗机构执业兽医出具的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兽用药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诊疗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执业助理兽医师开具的处方须经所在诊疗地点执业医师签字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执业兽医师须在当地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签名留样及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六条 执业助理兽医师、执业兽医师应当根据动物诊疗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处方为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兽医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八条 处方格式由三部分组成:
  (一)前记:包括诊疗机构名称,处方编号,费别、畜主姓名、畜别、畜龄、门诊登记号,临床诊断、开具日期等,并可添列专科要求的项目。
  (二)正文:以Rp或R(拉丁文Recipe“请取”的缩写)标示,分列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
  (三)后记:兽医签名和/或加盖专用签章,药品金额以及审核、调配、核对、发药的人员签名。


 


  第九条 处方由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省统一要求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十条 处方书写必须符合下列规则:
  (一)处方记载的患病动物项目应清晰、完整,并与门诊登记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只限于一次诊疗结果用药。
  (三)处方字迹应当清楚,不得涂改。如有修改,必须在修改处签名及注明修改日期。
  (四)处方一律用规范的中文书写。动物诊疗机构或兽医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或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西兽药、中成兽药处方,每一种药品须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五种药品。
  (六)中兽药饮片处方的书写,可按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药物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之后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药物的产地、炮制如有特殊要求的,应在药名之前写出。
  (七)用量。一般应按照兽药说明书中的常用剂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超剂量使用时,应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八)为便于处方审核,兽医开具处方时,除特殊情况外必须注明临床诊断。
  (九)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应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处方兽医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必须与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十一条 兽药名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收载或国家标准、省地方标准批准兽药名称为准。如无收录,可采用通用名或商品名。药名简写或缩写必须为国内通用写法。


 


  第十二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一律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公制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有效量单位以国际单位(IU)、单位(U)计算。片剂、丸剂、散剂分别以片、丸、袋(或克)为单位;溶液剂以升或毫升为单位;软膏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注明含量;饮片以剂或副为单位。


 


  第十三条 兽药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兽药房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兽药处方的合法性。


 


  第十五条 兽药房处方药调剂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处方兽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规定必须做过敏试验的药物,处方兽医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兽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
  (四)剂型与给药途径;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第十六条 兽药房专业技术人员对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安全问题时,应告知处方兽医,请其确认或重新开具处方,并记录在处方调剂问题专用记录表上,经办发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签名,同时注明时间。发现兽药滥用和用药失误,应拒绝调剂,并及时告知处方兽医,但不得擅自更改或者配发代用兽药。对于发生严重药品滥用和用药失误的处方,兽药房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


 


  第十七条 兽药房专业技术人员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畜别、畜主姓名、畜龄;查药品,对兽药名、规格、数量、标签;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发出的兽药应注明畜主姓名、畜别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
  发出兽药时应按兽药说明书或处方医嘱,向畜主进行相应的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兽药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十八条 兽药房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


 


  第十九条 兽药房专业技术人员对于不规范处方或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二十条 处方由调剂、出售处方兽药的动物诊疗机构或兽药零售企业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保存半年,麻醉药品处方保留1年。保存期满后,经所在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二十一条 除毒性药品、麻醉药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畜主等持处方到其他动物诊疗机构或兽药零售企业购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试点地区试行。各动物诊疗机构原印制的处方与本办法不符的,可延长使用6个月。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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