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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湖南省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6-12-26

发文字号

湘财综[2016]48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湖南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6-12-26

颁发部门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财政厅

正文内容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湖南省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湘财综[2016]48号

2016年12月26日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各市州、县市财政局、发改委(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6]14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6]105号),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现将重新审核后的我省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费项目
  (一)卫生检测费。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对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场所或产品进行卫生检测、测试、检验和评价时,向委托单位和个人收取。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进行卫生监测和监督检查,以及对市场销售产品卫生标准进行监督抽查检验,不得收费。
  (二)预防性体检费。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对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健康标准的特定从业人员进行预防性体检(按规定的体检项目和体检频次)时,向委托单位和个人收取。
  (三)疫苗储存运输费。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二类疫苗时向接种单位收取。
  (四)预防接种服务费(包括接种耗材费)。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受委托提供第二类疫苗接种服务时,向受种者或其监护人收取;其提供第一类疫苗接种服务不得收费。
  (五)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自愿原则接受委托开展卫生防疫服务时,向委托单位和个人收取。
  (六)医疗事故鉴定费。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部门所属医学会依法对医疗事故争议(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文件的确认和处理存在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取。
  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申请方承担。
  (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部门所属医学会依法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争议(疫苗受种者及其监护人与接种单位或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存在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取。
  经鉴定属于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属于第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相关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不属于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的申请方承担。
  (八)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部门依法组织对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过程、结论等存在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时,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收取。
  (九)社会抚养费。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向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收取,具体收费对象、范围和方式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十)考试费。
  1、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省级卫生专业技术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考试费。下设三个子项,分别为“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中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
  2、医师(含中医类)资格考试费。省级医师资格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考试费。下设两个子项,分别为“实践技能考试费”“医学综合笔试费”。
  3、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费。省级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考试费。
  4、卫生(含中医药)行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费。卫生(含中医药)行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相关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考试费。
  5、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医师资格考核考试费。下设两个子项,分别为“出师考核考试费”“确有专长考核考试费”。

  二、上述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三、收费单位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四、卫生计生部门及所属单位的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收费单位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免或缓征收费等行为,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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