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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

2017-03-29

发文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70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7-07-01

颁发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正文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70号

2017年3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三章 小 餐 饮
  第四章 食品摊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固定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条件和工艺简单,未达到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要求,从事散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但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者在有形市场内有固定经营场地,经营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未达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要求,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摆摊设点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与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承担食品摊贩备案和本条例规定的日常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量监督、卫生、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健康发展、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并配套建设相应的给水、排污等设施。
  鼓励、引导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场所、街区或者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或者在指定的区域(路段)、时段经营。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集中生产经营场所、街区建设。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遵循诚信原则和社会公德,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等应当加强对进场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管理,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自愿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提升。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九条 自治区对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
  食品小作坊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有物理隔离并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申请领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生产加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发证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办理。
  食品小作坊的名称、负责人、地址、生产加工范围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明确并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饮用水卫生要求;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妥善保管灭蝇、灭鼠、灭虫所用物品,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五)包装的容器和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循环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采购原辅材料和销售食品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供(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
  (二)乳制品、罐头制品;
  (三)使用酒精勾兑的酒类;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采用非物理压榨方法生产加工的食用植物油和其他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自治区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六)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食品除外;
  (八)伪造、变造、租用、借用、冒用登记证、产品包装、标签标识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九)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简易包装食品,应当在食品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成份或者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
  销售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或者标志以及联系方式等。

  第三章 小餐饮

  第十七条 自治区对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
  小餐饮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取得小餐饮登记证。申请小餐饮登记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二)经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圈养禽畜类动物;
  (三)食品处理区应当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四)配备防蝇、防尘、防鼠、防虫、油烟净化等设施,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容器;
  (五)配备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无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小餐饮登记证,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核发小餐饮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小餐饮登记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小餐饮登记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发证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小餐饮登记证办理。
  小餐饮变更名称、负责人、地址、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小餐饮登记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小餐饮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饮登记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其来源明确并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小餐饮经营活动不得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食品摊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对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
  食品摊贩应当持身份证件和健康证明向经营所在地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备案,领取食品摊贩备案卡。跨乡镇、街道流动经营的,应当分别向经营所在地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备案,领取食品摊贩备案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摊贩未备案的,应当主动采集食品摊贩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范围等相关信息,告知其办理备案手续规定。食品摊贩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并按照规定办理食品摊贩备案卡。
  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办理食品摊贩备案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等因素,并在听取周边居民委员会、居民代表意见后,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路段),确定经营时段。
  食品摊贩经营点应当与垃圾场、公共厕所、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直线距离。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门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区域(路段)、时段的规划设置、摊位数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食品摊贩申请在划定区域(路段)进行经营的,根据划定区域(路段)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申请摊位数量多于实际划定的摊位数量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醒目位置张挂食品摊贩备案卡,并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
  边境互市贸易区(点、市场)、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边境互市贸易区(点、市场)、旅游景区(点)管理范围内食品摊贩的环境卫生管理,发现其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具备相应的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等卫生防护器具和废弃物收集器具,并在经营活动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售货工具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
  (三)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来源不明的食品;
  (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制作食品;
  (四)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五)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组织协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质量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生产经营场所、摊点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其登记或者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当增加对其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免费举办培训班、发放食品安全知识图册和宣传单等多种形式,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其食品安全责任意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和信息资源共享,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或者有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转让、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不如实记录采购原辅材料、销售食品相关信息或者进货、销售台账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在简易包装食品包装上或者散装食品容器、外包装标明有关信息的,或者标明的内容不实的。

  第四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小餐饮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吊销登记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被吊销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四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相关食品安全举报、投诉后,不及时处理或者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食品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查处、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或者发放食品摊贩备案卡,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四)实施监督检查、抽验检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可以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食品摊贩备案卡以及相关申请文书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印制。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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