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重庆市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停产报告和复产申报制度(试行)》的通知
渝食药监保化[2012]24号
2012年10月26日
各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
为及时掌握全市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动态,规范企业停产及停产后恢复生产行为,提高保健食品监管水平,根据
《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重庆市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停产报告和复产申报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请市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总队于2012年12月15日前将本制度要求宣传贯彻到全市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并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贯彻和实施情况报送市局。
二、本制度是试行制度,对试行期间发现的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市局,以便进一步完善。
重庆市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停产报告和复产申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全市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动态,规范企业停产及停产后恢复生产行为,提高保健食品监管水平,根据
《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所有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以及有委托生产行为的保健食品批件持有者。
第三条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停产分为企业停产、剂型停产和品种停产三类。企业停产指企业停止所有保健食品生产达三个月以上的行为;剂型停产指企业停止某个剂型生产线达三个月以上的行为;品种停产指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一个或多个品种将停产1年以上的,而其他品种将继续生产。
有委托生产行为的保健食品批件持有者一旦涉及有品种停产六个月以上的,均需列入停产范畴。
第四条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在出现企业停产和剂型停产时,须在停产后三个月内向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管部门进行申报。申报内容包括停产原因,生产情况、产品批号、产品库存数量、停产因素及预计开工时间等内容,并按要求填写附件1。
有委托生产行为的保健食品批件持有者一旦涉及有品种停产,须在停产后六个月内向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管部门进行申报。申报内容包括停产原因,生产情况、产品批号、产品库存数量、停产因素及预计开工时间等内容,并按要求填写附件2。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在出现品种停产时,须在停产后一年内内向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管部门进行申报。申报内容包括停产原因,生产情况、产品批号、产品库存数量、停产因素及预计开工时间等内容,并按要求填写附件3。
第五条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有委托生产行为的保健食品批件持有者在停产期间不得擅自进行生产活动。企业停产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不得进行保健食品生产活动,剂型停产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不得进行该剂型保健食品生产活动,品种停产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不得进行停产品种保健食品的生产活动,有委托生产行为的保健食品批件持有者不得进行停产保健食品的生产活动。
第六条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及有委托生产行为的保健食品批件持有者需恢复生产时,须首先进行自查。自查达到生产必备条件后,向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管部门进行申报,并提交附件4、附件5、附件6。
第七条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及时组织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现场审核。现场审核验收合格后,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方可开工生产。现场审核验收不合格的,企业须进行整改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现场审查时,还需对企业停产期间是否擅自生产的情况予以核查。
针对有委托生产行为的保健食品批件持有者,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管部门按照申报内容及时做好登记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管部门需要,可为现场审核工作提供咨询和支持。
第八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管的相关单位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停产报告和复产验收情况、有委托生产行为的保健食品批件持有者的停产报告和复产报告情况进行备案,纳入监管档案。
第九条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市局通报企业停产、复产情况,停产期间擅自生产情况,以及企业关于停复产的瞒报行为。在收到停产报告、复产验收核查合格、发现停产期间擅自生产情况、发现停复产瞒报行为的5个工作日内须向市局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处通报。相关情况市局将在市局公众网上进行公示,并作为日常监管的依据。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管部门通报的我市受托生产品种的停产复产情况、有委托生产行为的保健食品批件持有者的停产和复产情况后,需在10个工作日内向对应的委托生产企业、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报产品相关停产和复产情况。
第十条对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本制度要求进行停产复产报告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管部门将对相关人员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管部门将企业相关记录将纳入企业信用体系评价内容,并纳入重点检查企业名单,对企业进行全面检查,实施监督抽样。
第十一条 请及时向辖区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宣贯到位,遵照执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