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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4-03-22

发文字号

国卫医急发〔2024〕11号 

信息分类

其他

有效地区

中国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24-03-22

颁发部门

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国家卫生健康委

正文内容

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卫生应急队伍建设与管理,全面提升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的应急处置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等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卫生应急队伍(含国家卫生应急移动处置中心),是指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国务院疾控主管部门)建设与管理,参与特别重大及其他需要响应的突发事件现场卫生应急处置的专业医疗卫生救援队伍。国家卫生应急队伍主要分为紧急医学救援类、重大疫情医疗应急类、突发中毒事件处置类、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类(上述4类队伍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建设管理)、中医应急医疗类(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类(国务院疾控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国家卫生应急队伍成员(以下简称队员)来自医疗卫生等机构,平时承担所在单位日常工作,应急时承担卫生应急处置任务。

第三条  省级、地市级和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疾控主管部门)要根据突发事件风险评估,加强地方卫生应急队伍建设,原则上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均应具备卫生应急处置能力,形成完善的卫生应急队伍体系。

第四条  卫生应急队伍建设与管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首位;按照“统一指挥、纪律严明,反应迅速、处置高效,平战结合、布局合理,立足国内、面向国际”的原则,根据地域和突发事件等特点,统筹建设和管理卫生应急队伍。各地要强化队伍指挥调度、组织协同,开展实战化训练演练,注重提高信息化、智能化水平,着力提升队伍突发事件应对能力和社会参与程度。

第五条  卫生应急队伍要贯彻“以健康为中心”的原则,加强医防协同,强化公共卫生人员配备,完善医防协同机制,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研判评估、流行病学调查和溯源等培训,有效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和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安全。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的建设和管理(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类队伍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疾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以下所称国家卫生应急队伍均不含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类队伍)。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卫生应急队伍管理办法或规定。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的总体规划、建设和管理,并委托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委托建设单位)具体承担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组建和管理工作;国家卫生应急队伍所在单位(以下简称承建单位)具体承担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的组建和日常管理工作。紧急医学救援类、重大疫情医疗应急类、中医应急医疗类国家卫生应急队伍承建单位须为三级甲等医院,国家医学中心、国家区域医疗中心和国家临床重点专科所在单位优先。

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评估确认,符合国家卫生应急队伍条件的,承担国家卫生应急任务并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  国家卫生应急队伍主要由卫生应急管理人员、医疗卫生专业人员、技术保障和后勤保障人员构成。应急管理和医疗卫生专业人员每队30人以上,设队长1名,副队长2~3名,每支队伍配30人以上的后备人员(国家卫生应急队伍人员构成要求见附件1)。

第九条  队员遴选条件:

(一)政治坚定过硬,热爱卫生应急事业,忠实履行职责和义务;具有奉献、敬业、团队合作精神;

(二)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

(三)熟练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接受过卫生应急培训或参与过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工作者优先考虑。

(五)在同等条件下,外语沟通能力强的优先考虑。

第十条  队员的遴选按照本人自愿申请,承建单位推荐,委托建设单位审定,报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的程序进行(队员审批表见附件2)。对于超龄(大于60周岁)或者身体状况不满足应急救援任务的队员应准予退出队伍,承建单位报告委托建设单位核准终止任用,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队伍应加强装备建设和各项应急预案、标准操作指南制定,队伍功能应满足以下最低标准:

紧急医学救援类:每天能开展20台损伤控制手术,每天能接诊200名急诊和门诊患者,开设20张留观病床,重点加强创伤处理能力;实现14天自我保障。

重大疫情医疗应急类:每天能完成1000人次以上的实验室检测,每天能接诊200名门诊患者,具备5例以上重症传染性疾病患者的紧急处置能力;具备隔离转运能力和流行病学调查能力;能实现10天自我保障。

突发中毒事件处置类:能够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应急监测与风险评估、毒物采样与快速检测、中毒救治指导、健康监护等,实现7天自我保障。

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类:能够开展伤员体表放射性污染检测、局部和全身去污洗消、内外照射患者剂量估算和医学救治、食品和饮用水放射性监测、健康教育和现场心理救援等,实现7天自我保障。

中医应急医疗类:具备传染病检测、应急处置和转运能力,每天能接收200名门诊和急诊患者,可开展损伤控制手术3~5台,重点开展突发事件相关疾病的中医和中西医结合救治;实现7天自我保障。

第十二条  队伍应强化信息化建设,实现队伍与后方指挥部的联通,加强队伍人员、装备的信息化和智能化管理。

第三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紧急医学救援、重大疫情医疗应急、突发中毒事件处置、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四类国家卫生应急队伍总体规划布局,指导四类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

(二)统一指挥和调度紧急医学救援、重大疫情医疗应急、突发中毒事件处置、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四类国家卫生应急队伍;

(三)组织指导紧急医学救援、重大疫情医疗应急、突发中毒事件处置、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四类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的培训和演练工作。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国家中医应急医疗队伍的总体规划布局,指导国家中医应急医疗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

(二)与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统一指挥和调度国家中医应急医疗队伍,确保中医药第一时间参与新发突发传染病防治和突发事件卫生应急救治工作;

(三)组织开展中医应急救治专项培训,并根据情况适时组织跨地区联合演练。

第十四条  委托建设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的组建,组织、协调和指导承建单位做好国家卫生应急队伍日常管理;

(二)指导承建单位开展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的培训和演练;

(三)制订国家卫生应急队伍具体管理方案。

第十五条  承建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积极支持队员参与国家卫生应急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妨碍队员参加卫生应急工作;

(二)保障队员在执行卫生应急任务期间及演训练期间的工资、津贴、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保障队员在执行卫生应急任务期间及演训练期间的生命健康安全,为队员购置保险;

(三)负责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的组建和日常管理;

(四)具体组织实施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的培训和演练。

第十六条  国家卫生应急队伍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的调遣,参加卫生应急行动;

(二)向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委托建设单位提出有关卫生应急工作建议;

(三)参与研究、制订卫生应急队伍的建设、发展计划和技术方案;

(四)加强培训、演练,形成实战能力;

(五)向公众普及紧急医学救援知识和技能;

(六)承担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队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执行卫生应急任务的知情权;

(二)享受执行卫生应急任务的加班、高风险、特殊地区等国家规定的各项工资福利待遇的权利;

(三)享有执行卫生应急任务期间队伍所在单位按规定购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权利;

(四)享受接受卫生应急专业培训和演练的权利;

(五)享受优先获取卫生应急相关工作资料的权利;

(六)享有卫生应急工作建议权。

第十八条  队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服从上级的统一领导,服从工作安排,遵守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二)及时报告在执行卫生应急任务中发现的特殊情况;

(三)提出卫生应急工作建议;

(四)做好卫生应急响应准备,参加卫生应急相关培训和演练,随时听候调派实施现场医疗卫生救援、伤病员救治;

(五)参与对省级及以下卫生应急队伍的业务培训、提供技术咨询和相关工作指导。

第四章  队伍管理

第十九条  队员原则上3年进行一次调整,符合条件的可继续留任。因健康、出国(1年以上)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和义务者,经委托建设单位核准终止任用,遴选其他符合条件者增补至队伍,并及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承建单位建立应急值守制度,队员要保持通讯畅通;当联系方式变更时,应第一时间告知队长,及时报告委托建设单位更新相关信息,确保国家卫生应急队伍数据库信息准确。

第二十一条  委托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医疗应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要求,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制订国家卫生应急队伍年度培训和演练计划,开展相关活动,鼓励队伍开展巡诊义诊、紧急医学救援知识和技能普及“进企业、进社区、进学校、进农村、进家庭”等平急结合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卫生应急队伍(不包括军队和武警卫生应急队伍)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指挥调度,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向委托建设单位发出调用函,委托建设单位督促承建单位接到命令后2小时内完成各项准备随时出发,前往突发事件现场开展卫生应急救援;紧急情况下,可采取先调用、后补手续的方式。委托建设单位可经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同意调遣国家卫生应急队伍;执行援外任务时,应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统一指挥调度。应急队伍执行任务时,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或委托建设单位应协调受援当地政府提供支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卫生应急队伍在开展现场卫生应急处置工作时,接受突发事件现场指挥部指挥,加强与在现场参与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其他应急队伍的信息沟通与协调,并遵守现场管理规定和相关工作规范等,定期向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委托建设单位报告工作进展,遇特殊情况随时上报。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支持,协助国家卫生应急队伍完成相关工作。

现场卫生应急处置工作实行队长负责制,队员要服从队长指令,履行各自分工和职责。

第二十四条  队伍完成卫生应急任务后,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通知委托建设单位实施撤离,并由队长负责按要求提交卫生应急处置工作总结报告和相关文字、影像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执行国际医疗卫生救援任务时,应当遵循通行的国际惯例,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维护国家尊严和形象。

第五章  装备物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承建单位参照《卫生应急队伍装备参考目录(试行)》,对国家卫生应急队伍进行装备,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参照《国家卫生应急队伍标识(试行)》要求,规范使用标识的内容、样式、颜色、比例。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规定开展采购活动,队伍装备纳入承建单位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委托建设单位应指导承建单位建立仓储管理制度,定期对装备物资进行维护和更新工作,保证队伍装备物资状况良好,运行正常。

第二十八条  在卫生应急行动中,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国家卫生应急队伍装备物资进行统一调配。

第二十九条  中央财政对国家卫生应急队伍装备、培训和演练等经费给予必要支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或变相克扣、挪用国家卫生应急队伍装备、培训和演练等经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卫生应急队员现场工作表现突出者、委托建设单位或承建单位完成国家卫生应急任务出色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国家卫生应急队员或其所在单位,在卫生应急行动中不服从调派、不认真履职、违反相关制度和纪律者,经委托建设单位核实,报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对队员予以除名,并对其所在单位予以内部通报。如因失职等原因造成突发事件危害扩大,产生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管理办法(试行)》(卫办应急发〔2010〕183号)同时废止。

附件:1.国家卫生应急队伍人员构成要求

      2.国家卫生应急队员推荐审批表

      3.国家卫生应急队员誓言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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