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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稿)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8-07-31

发文字号

苏人保医[2018]27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苏州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8-07-31

颁发部门

江苏省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残疾人联合会、市总工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正文内容

关于实施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稿)若干问题的通知

苏人保医[2018]27号

2018年7月31日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卫生计生委、总工会、残联,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事业局,市社保中心,各定点单位:

  为贯彻实施《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稿)》(苏府规字[2017]6号,以下简称办法),现结合本市实际,对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民政、总工会、残联等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认定的救助对象在各统筹区间互认。救助对象在医疗保险参保地享受当地社会医疗救助待遇。各救助对象认定部门应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救助对象资质变动情况。

  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免收诊疗费的范围,还包括急诊诊察费、方便门诊费、一般诊疗费等非专家、非特需类的诊疗费。

  三、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实时救助待遇,因新老办法规定的结算年度差异,参保职工和非就业居民2018年1月至3月的待遇并入2017年度按原《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苏府规字[2012]6号)的规定结付,其中合规自费费用的范围按新办法确定。

  四、医疗保险定点的精神、妇儿、传染病等专科医疗机构、政府办基层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愿意为救助对象提供公惠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新增成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五、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新增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向其定点协议签订地人社部门提出,由人社、财政、卫生计生、民政部门综合评审后确定。综合评审主要评审申请单位是否依法合规开展医疗服务,是否为精神、附儿、传染病等专科医疗机构或政府办基层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其他类型的医疗机构还需评审其医疗技术和收费水平以及承诺提供的公惠医疗服务是否有助于减轻救助对象的医疗负担。
  办法实施前已被认定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继续延续。

  六、发生以下情况,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终止:
  (一)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被取消的;
  (二)不履行为救助对象提供公惠医疗服务的承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三)机构自愿放弃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公示并书面告知人社、财政、卫生计生、民政部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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