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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07-04-28

发文字号

陕人口发[2007]35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陕西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7-04-28

颁发部门

陕西省其他机构

正文内容

陕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陕西省卫生厅、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陕西省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
(陕人口发[2007]35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人口计生委(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口计生委、省卫生厅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陕西省卫生厅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
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比,规范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设备的管理


  第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购置、使用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设备,必须取得相应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等有关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醒目标志。

  第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将所购置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设备的类型、数量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制定管理使用制度。

  第五条 对开展超声诊断和染色体检测技术的场所,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专人管理,操作人员应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实行持证上岗。

  第六条 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技术的操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法制道德教育;操作人员有权依法拒绝任何公民提出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要求。任何公民不得以任何方式指使或强迫操作人员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七条 利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技术对孕妇进行检查,必须有两名以上的医务人员同时到场。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利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技术对孕妇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对使用对象的基本情况、检查时间、检查范围、检查人等情况准确记载。

  第九条 对孕妇的正常孕期保健检查,检查人员不得透露或暗示与胎儿性别有关的任何信息;否则,视同非法鉴定胎儿性别。

  第十条 实施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行定点挂牌管理。

  因医学需要申请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实施机构必须组织 3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对确需终止妊娠的,鉴定机构应当出具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书,通报鉴定对象所在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实施孕产期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实行挂牌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利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技术,对怀孕妇女实施孕情检查。

  个体医疗机构拥有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技术隐瞒不报的,应对其设备予以没收;个体医疗机构利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技术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技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解决存在问题,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二、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


  第十四条 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怀孕的妇女,须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有资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五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 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 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书以及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批准书,到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实施终止妊娠手术。

  第十七条 依法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妇产科、人流室、产房、手术室等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获准开展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施术前必须查验、登记与本管理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将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作为病历附件一同保管;受术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施术,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九条 因突发事件、意外伤害及其他特殊情况危及孕妇生命安全需紧急施行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须经2名以上医师确认后方可施术,并在施术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依法开展终止妊娠手术及接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定期向所在乡镇(街道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

  依法开展终止妊娠手术及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定期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同时抄送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药品零售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

  任何单位不得为药品零售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代购终止妊娠药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二十三条 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凭处方调配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并建立处方档案。

  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督下使用。禁止非妇产科医生和非计划生育手术人员开具终止妊娠药品处方。

  第二十四条 终止妊娠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在向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向销售对象索取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资质证明,留存复印件备查。

  终止妊娠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应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销记录。

  第二十五条 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制定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制度,并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销和使用记录。

  购进和使用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对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及个体经营者进行经常性监督管理,定期清理、检查医疗市场和终止妊娠药品批发零售市场,依法查处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及非法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及个体经营者违反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依法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对有关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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