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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055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日期

2015-07-23

发文字号

食药监〔2015〕101号

信息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有效地区

中国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正文内容

陈瑞爱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建立全程监管的食品安全可追溯制度的建议收悉。现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计生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答复如下:

  一、关于建立食品安全问责制,强化食品安全责任机制
  您提出的通过建立食品安全问责制度,增强食品安全监管执行力度的建议十分有针对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提出,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制,上级政府要对下级政府进行年度食品安全绩效考核,完善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加快制定关于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具体规定,确保责任追究到位。新修订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一百四十二条至一百四十六条对各级人民政府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监管不力等履职不到位的情形作出了具体的处理规定。

  2013年以来,国务院食品安全办每年对省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将考核成绩和失分情况通报省政府,同时报送中央综治办、抄送中央组织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逐级开展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各省(区、市)每年和下级政府签署食品安全工作责任书。大多数省份已经出台或正在推动出台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这些措施有力推动了地方政府落实属地管理责任。

  下一步,有关部门将切实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责任机制,强化食品安全问责。一是在国家层面尽快研究出台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二是进一步推动将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全面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三是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对各地食品安全工作开展年度督查,对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不到位的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问责,推动地方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将食品安全责任制落到实处。

  二、关于建立科学合理的食品安全监管标准
  正如您在建议中指出的,2009年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前,各部门依职责分别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卫生、食品质量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标准间存在一定交叉、重复,标准间的衔接协调程度不高,个别重要标准或者指标缺失,相当部分现行标准标龄较长,食品产品安全标准通用性不强等。食品安全法施行后,卫生部(卫生计生委)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工作,通过完善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制度、加快食品安全标准制修订、全面开展食品标准清理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加强食品安全标准基础研究等举措,不断加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公布了乳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预包装食品标签和营养标签等492项标准,涉及上万项安全指标和参数,基本覆盖了从农田到餐桌食品生产加工各个主要环节及食品安全控制的要求。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十二五”规划》、《食品标准整理工作方案》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方案》的有关要求和部署,卫生计生委将于2015年底完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任务,最终形成标准框架、原则与国际食品法典标准基本一致,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和控制要求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和我国国情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

  近些年,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工作逐步与国际接轨。卫生计生委充分利用我国承担国际食品添加剂法典委员会、农药残留法典委员会主持国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亚洲地区执行委员的契机,积极参与和牵头制定国际食品法典标准。同时,加强对国际食品标准和发达国家标准的跟踪研究,促进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与国际标准同步发展。以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为例,我国标准与国际食品法典标准项目和指标值的符合率超过70%。同时,由于各国饮食习惯和膳食结构不同,种养殖条件和食品生产加工方式不同,决定了各种具体食品中存在的污染物或有害因素的分布不同,各国食品标准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很多标准指标的设置还包含了国际贸易的因素,有的国家通过设置严格的标准指标作为技术贸易壁垒。因此,我们应当科学看待各国标准的不同,科学分析并借鉴国际和发达国家标准,修订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明确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这有利于加强标准制定与标准执行的衔接,增强标准制定的适用性、配套性和针对性。

  下一步,我局将在卫生计生委的统一组织下,发挥执法一线和检验检测方面的优势,积极参与、共同努力,争取早日构建起最严谨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三、关于加强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
  您提出的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可监控、可查询和可追溯的建议我们十分赞同。国内外实践证明,食品安全追溯机制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关键。
  近年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加大对食品经营者的监管力度,督促经营单位全面落实“进货查验、进销记录”制度,确保食品来源合法、合格、可追溯,为健全全程监管的食品安全追溯机制创造必要条件。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为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生产许可和日常监管的工作规范中,都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过程控制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同时,在“十二五”期间,我局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要求,积极牵头农业、商务、工信、卫生计生、工商、质检等部门,加快国家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建设。该项目充分考虑了食品安全追溯管理的需求。在发展改革委的大力支持下,我局会同各相关部门签署了平台信息共享协议书、编制了项目需求分析报告及建议书。目前我局已协调相关部门完成有关文件会签,正在抓紧报送发展改革委申请立项,争取尽快建设,尽早投入使用。

  部分省市积极探索,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我局对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的要求,借助科技手段,实现食品生产、仓储、运输、流通、餐饮等全过程信息的来源可溯、去向可查、责任可追。甘肃出台《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办法(试行)》,研发了电子追溯平台,将商场超市等6种食品生产经营业态全部纳入电子监管平台。山西以电子单形式,实现了食品经营的流向可控、源头可溯、责任可查。吉林在中型以上和群体性聚餐单位建立食品电子追溯体系,已安装20821户。福建明确要求2016年末重点食品经营单位预包装食品电子台账覆盖率达到95%以上。广东建立了婴幼儿配方乳粉全程追溯系统。新疆推动食品批发商100%进入电子监管系统、批发的食品100%进入系统备案、食品零售者采购的食品100%查看电子单,初步实现了从准入、销售到不合格食品退市的全程可追溯。

  各相关部门在建立健全电子追溯系统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农业部以全链条、扁平化、高参与的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项目建设为切入点和总抓手,积极构建农产品“责任主体有备案、生产过程有记录、主体责任可溯源、产品流向可追踪、风险隐患可识别、监管信息可共享”的全程追溯管理模式。商务部积极探索利用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开展肉类蔬菜、酒类追溯体系建设。自2010年以来,利用中央财政资金,分五批支持全国58个城市开展了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在安徽、山东、四川、贵州四省的8家酒厂开展了酒类流通追溯体系建设。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了《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方案》,在婴幼儿配方乳粉、白酒和肉类食品等行业开展质量安全信息追溯体系建设试点工作,在国家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公共服务平台基础上推动质量安全追溯平台建设,为消费者提供实时、准确、一体化的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服务。

  四、关于制定实施我国的追溯编码标准
  为指导食品链追溯体系的建设,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联合发布了《饲料和食品链的可追溯性 体系设计与实施的通用原则和基本要求》(GB/T 22005-2009)和《饲料和食品链的可追溯性 体系设计与实施指南》(GB/Z 25008-2010)等国家标准。目前正在制定《食品追溯编码规范》、《食品追溯信息规范》、《易腐加工食品追溯规范》和《调味品质量追溯规范》等国家标准。

  五、关于进口食品追溯管理
  为加强对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管,保障进口食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并及时快速召回问题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质检总局于2012年发布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备案管理规定》、《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对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和境内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实施监督管理。同时开发运行输华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对进出口商进行动态管理。
  自2012年10月1日以来,共备案境外出口商、代理商81958家,涉及全球181个国家及地区;备案境内收货人21458家,涉及全国除港澳台以外的所有省(区、市);进口商在系统内填报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40多万条。上述措施有力地保障了进口食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下一步质检总局将进一步健全进口食品追溯监管体系,实施进口食品供应链信息全记录,记录对象包括境内外相关企业以及进口和销售记录,并开发、升级相关信息化管理系统,进一步提高追溯管理信息化水平。

  感谢您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联系单位及电话: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科技标准司,(010) 63098359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5年7月23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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