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上海市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
沪卫计指导[2016]007号
2016年6月7日
各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提出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的精神,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卫办指导发[2016]20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开展生育登记服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登记对象
本市生育登记对象为:2016年1月1日以后生育第一个子女或者第二个子女、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本市户籍或者居住在本市的流动人口夫妻。
二、登记内容
生育登记的内容包括夫妻双方身份信息、居住信息、婚姻信息、现有子女信息等。
三、登记方式
本市实行电子生育登记。依托信息化手段,通过信息共享和信息系统的有效整合,结合出生监测信息核实比对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完成生育登记工作。
对要求出具生育登记凭证的对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查验当事人有关证明材料后,向其发放《上海市生育登记服务单》(以下简称“《登记单》”)。
四、登记工作流程
市卫生计生委整合“上海市妇幼保健系统”、“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上海市出生登记系统”的信息,将生育信息通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分发给当事人在本市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组织力量对当事人的生育信息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录入数据库,属于生育登记范围的,完成生育登记。
五、《登记单》发放
《登记单》发放实行全市通办和首接责任制。当事人可以选择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获取《登记单》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推诿,按照以下要求,发放《登记单》。
(一)查验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核对当事人填写的登记表信息,查验当事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对于不在本市医疗机构生育的对象,还应当查验其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
对于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单》的,除查验委托人的材料外,还须查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对于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
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发放《登记单》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了当事人的申请后,按照以下情形予以处理:
1.对于材料齐全、信息核实比对一致的对象,即时发放《登记单》。
2.对于信息系统中尚未形成生育登记信息的,现场采集相关信息后发放《登记单》。
3.对于信息系统中当事人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在与当事人核对信息的基础上,依据当事人的承诺和申请材料发放《登记单》。
4.对于不属于生育登记范围的对象,不予发放《登记单》并书面告知不予发放的原因。
对于第2、3种情形,在《登记单》发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受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完成生育登记服务信息的核实工作,并记录好核实结果。
(三)注销《登记单》
对于提供不实信息或虚假承诺获取《登记单》的对象,其获取的《登记单》自始无效。发放《登记单》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注销,并通知当事人退回《登记单》。
六、信息协查通报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重视并做好生育信息和《登记单》发放信息的通报工作。对于在“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办理了生育登记的流动人口,其办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过PADIS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向女方户籍地卫生计生部门发送协查信息、查验电子婚育证明,并及时通报当事人的生育登记信息。
七、生育登记对象服务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将生育登记工作作为深入贯彻全面两孩政策、推进新时期计划生育工作转型发展的重要内容,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加强生育信息监测,做好生育登记工作,并积极探索利用生育登记信息,为生育登记对象做好各项卫生计生服务工作。通过发放宣传材料、推送短信、微信等多种途径,主动为生育登记对象提供优生优育、0-3岁婴幼儿养育等科学知识和信息,宣传告知可以免费获取的卫生计生基本公共服务信息,引导生育登记对象享受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等,引导生育登记对象合理利用产科、儿科资源,安全、有序就诊,及时进行儿童保健和预防接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