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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7-05-28

发文字号

京公治字[2007]680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北京市

时效性

已失效

实施日期

2007-05-28

颁发部门

市残疾人联合会、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北京市公安局、市财政局

正文内容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公治字[2007]680号

2007年05月28日

市公安局各分(县)局,各区县卫生局、民政局、财政局、残联: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做好危害或者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治疗工作,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制定了《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审批表(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害社会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治疗和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人民警察法》《刑法》《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神疾病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办案公安机关送往安康医院强制治疗:
  (一)触犯《刑法》,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需住院治疗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需住院治疗的;
  (三)监管场所在押人员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受审或者服刑能力,需住院治疗的。

  第三条 精神疾病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无实际居住地或者暂时无法查清实际居住地的,由事发地公安机关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
  (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尚不够行政拘留处罚的;
  (二)监护人、近亲属无力看护、看护不力或者精神疾病患者处于无监护状态,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病情处于波动期或者疾病期,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认为需要住院治疗,监护人、近亲属不同意的;
  (四)其他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区(县)至少指定一所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医院。

  第五条 区(县)公安机关、卫生部门应当联合成立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处置队,负责指导、协调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事件的处置工作,负责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重大事件的现场处置。

  第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或者接到单位和个人报告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的,由事发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现场处置;对重大的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事件,公安派出所可以通知区(县)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处置队进行现场处置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在现场处置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必要时经协商后,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控制,但不得对其人身进行故意伤害。

  第八条 在现场处置工作中,发现精神疾病患者因外伤或者其他疾病急需治疗的,公安机关应当就近将其送往有治疗条件的医院先行救治。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稳定后,由急救医院转送至指定医院强制治疗,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精神疾病患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后,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并做工作记录;无法通知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工作记录中注明原因。

  第十条 公安机关将精神疾病患者送往安康医院进行强制治疗的,办理程序按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需要将精神疾病患者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填写《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经公安分县局负责人批准后,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卫生部门参与现场处置时,应当在《审批表》中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留院观察诊断。
  经诊断认为不需要住院治疗的,由指定医院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将精神疾病患者接回,交给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经诊断认为需要住院治疗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指定医院通知后24小时内通知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住院手续。对无法通知到精神疾病患者监护人、近亲属的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拒绝办理住院手续的,公安机关可以先行办理,并在工作记录中注明原因。

  第十三条 强制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需转院治疗的,由卫生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强制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经收治医院诊断认为可以出院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出院手续。监护人、近亲属拒绝办理出院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办理,将其交给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并做工作记录。

  第十五条 安康医院收治的精神疾病患者,先期救治和强制治疗期间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区(县)指定医院收治的精神疾病患者,先期救治和强制治疗期间医疗费用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享受公费医疗和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精神疾病患者,按照相关规定由公费医疗和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农村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执行。
  (二)没有参加相关保障制度的精神疾病患者,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承担医疗费用。
  (三)具有本市户籍,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的“三无”人员等家庭困难的精神疾病患者,由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无医疗保障且家庭困难的精神疾病患者,医疗费用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财政负担,家庭困难的具体标准由区(县)政府制定。非本市户籍需要强制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其家庭经济困难的,医疗费用由强制收治的区(县)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本市公安机关、卫生、民政、财政、残联等部门此前印发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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