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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药品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布日期

2007-08-09

发文字号

鲁价格发[2007]136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山东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7-07-20

颁发部门

山东省物价局

正文内容


关于药品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鲁价格发[2007]136号

2007年8月9日

  各市物价局:

  去年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相继发布了一系列药品价格政策,对完善价格形成机制、降低药品价格起了积极作用。但在药品价格政策执行中也出现了一些矛盾和问题。根据国务院纠风办、国家发改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2007年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纠办发[2007]4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现对药品价格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各市认真贯彻执行。

  一、严格控制医院经营药品的加价率。省内各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含乡镇医院)经营的所有药品(不区分政府定价或市场调节价),以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顺加不超过15%的差价率作价;按上述作价办法核定的药品零售价格超过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标准的,应执行政府规定的药品最高零售价格。
  各类性质的医疗机构(含零售药店)经营的中药饮片和中草药,以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顺加不超过25%的加价率作价。
  城市社区设置的医疗机构(门诊部、诊所等)属县(区)及县(区)以上医疗机构派出单位的,其销售的药品应按上述作价原则制定药品零售价格,其他城市社区医院(含门诊部、诊所等)销售的药品,属政府定价的品种,其零售价格不得超过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
  营利性医疗机构及社会零售药店经营的属政府定价的药品,其零售价格不得超过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

  二、严格限定固定差价的执行范围。国家发改委规定:县及县以上非营利医疗机构应以最小零售包装的实际采购价为基础,实际采购价格高于500元的,最高加价额不得超过75元。这一政策的执行主体为: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的药品品种为:国家发改委公布的药品价格文件中所列的品种,未列品种执行本文第一条规定。

  三、在本省范围内执行政府定价的药品范围为国家发改委药品定价目录和山东省药品定价目录所列载的全部药品。

  本通知自2007年7月20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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