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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城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8-05-02

发文字号

海政发[2018]1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海城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8-05-02

颁发部门

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人民政府

正文内容

海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城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的通知

海政发[2018]1号

2018年5月2日

各开发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重新修订了《海城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海城市人民政府及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职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健全完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体系,督促落实工作职责,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级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食品安全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有相应的领导责任,分管食品安全工作的副职负责人还要对分管业务以外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有综合监管、协调指导的责任。

  第二章 市政府、各镇(管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工作职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二)依法、依规确定各相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职责,完善、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上级政府要对下级政府进行年度食品安全绩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体系。在镇、区和街道实施食品安全网格化管理,构建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网。在各村和社区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等队伍,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
  (四)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食品安全应急能力建设,建立应急处置队伍,配备设施设备,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五)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检验机构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六)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细化具体措施,完善工作机制,实现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七)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将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经费及行政管理、风险监测、监督抽检、科普宣教、举报奖励、应急保障等各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八)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政府食安委)是本级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食品安全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分析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形势,研究制定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方针政策,协调推动食品安全相关地方立法;安排部署、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
  (二)推动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建设,实现食品安全监管全过程衔接,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体系。
  (三)指挥、指导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推动应急队伍组建、提升应急能力、开展应急演练等工作。
  (四)明确并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推动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落实和考核评价等工作。
  (五)承担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食安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食安办)为本级政府食安委的办事机构,市级设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镇区街道设在卫生办,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形势分析研判,调查研究重大食品安全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方针政策建议,推动做好食品安全地方立法相关工作。
  (二)组织拟定并协调推进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规划和计划,按本级政府的要求和政府食安委的部署,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评价。
  (三)承办本级政府食安委交办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任务,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促进建立最严格的覆盖全过程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
  (四)督促推进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的健全完善,建立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督促检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情况。
  (五)协调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和事故责任调查处理等有关工作。
  (六)承担本级政府食安委日常工作。
  (七)完成本级和上级政府食安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有关部门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按以下原则履行职责:
  (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督促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对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二)负有行业领域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将食品安全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工作部署、检查考核,配合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执法工作。
  (三)负有各项社会管理职能的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本部门工作职责,规范食品生产、经营、建设等秩序。
  (四)负有人、财、装备和信息、科技等管理职能的部门要为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开展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五)各级政府食安委成员单位应认真执行本级政府食安委工作规则。

  第八条 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具体职责:
  (一)市委宣传部
  1.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市食品安全宣传规划和计划,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和客观曝光。
  2.组织开展对重大食品安全活动进行宣传报道。
  3.通过舆论监督和宣传报道,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培育社会诚信道德。将食品安全的有关工作作为文明城市的评比条件。
  (二)市发展和改革局
  1.按照市政府要求,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协调解决制约食品产业发展的问题。
  3.协调推进食品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指导食品行业信用信息征集及信用评价标准制定,促进信用信息应用,建立健全食品行业信用奖惩联动机制。
  (三)市经信局
  1.编制和实施食品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优化。
  2.配合开展食品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活动,推进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
  3.加强盐政执法,负责盐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四)市教育局
  1.指导、督查各类学校、幼儿园食品安全工作,建立和完善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学校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2.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安全应急处置机制,配合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3.配合协助相关部门开展校园周边的食品安全监督执法工作。
  4.对学生、教职工进行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提升自我防护能力。
  5.保障学生饮水安全。
  (五)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按照《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定职责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六)市公安局
  1.依法履行组织、协调和指挥食品领域犯罪案件的侦办。
  2.组织集中专项整治行动。
  3.配合协调开展行政监管以及联合执法等多项职能。
  4.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符合安全标准、有毒有害食品及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刑事案件。
  (七)市监察委员会
  1.对各乡镇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2.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中涉及的政府和相关部门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对执法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八)市财政局
  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将食品安全工作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食品安全工作有效开展。
  (九)市环保局
  1.积极倡导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有机食品生产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2.对食品生产企业及相关单位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3.依照国家对辐照装置企业颁发的许可,对该类企业依法进行监督管理,负责辐照人员资格和培训管理。
  (十)市农村经济局
  1.负责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检测体系及农业综合执法体系建设。
  2.组织开展农业标准化工作,组织制定农业标准化发展规划、计划;负责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标准化绩效评价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农业地方标准。
  3.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组织农业生产资料监督抽查;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预警分析。
  4.依法实施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认证初审及监督管理。
  5.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子种植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牵头组织开展农资打假工作,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督办重大案件查处;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6.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技术研究推广、宣传教育。
  7.管理地方储备粮油质量安全和协助管理中央储备粮油质量安全。
  (十一)市林业局
  1.制定经济林果品、森林食品(食用菌、山野菜)、人工驯养野生动物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优化。
  2.对繁殖、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3.研究解决森林食品生产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负责森林食品生产环节的指导和服务。
  (十二)市服务业局
  指导流通环节商业企业的食品安全相关工作,开展信用体系建设,督促企业加强自律。
  (十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组织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制度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方案。
  2.会同各相关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提供食品安全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
  3.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4.负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中人员救治,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加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参与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的能力。
  5.做好职责范围内饮用水安全等监管工作。
  6.把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创建卫生城市标准。
  (十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监督实施食品行政许可制度;依法对我市食品生产、流通、餐饮环节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食品等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广告。
  2.做好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单位后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食品用包装材料、容器、工具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发现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对相关部门通报的由食品相关产品造成的食品安全问题,立即在食品相关产品加工环节采取措施加以处理。
  4.推动建立落实食品安全企业主体责任、地方政府负总责的机制。
  5.建立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制定整顿治理方案并组织落实。
  6.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建设,组织和指导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
  7.推进食品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十五)市政府法制办
  组织或参与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的检查。
  (十六)市旅游局
  1.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做好旅游景区(点)食品安全规范和指导工作。
  2.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旅游景区(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的综合协调和应急救援工作。
  (十七)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
  1.负责对畜禽饲养、收购贩运和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
  2.负责对畜禽屠宰后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3.负责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等农业投入品使用及生产、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
  4.负责对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5.依法查处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产品。
  6.组织实施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对认证的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进行监督检查。
  7.对水产品生产环节实施监管。

  第九条 各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含食用农、林、水产品)自身从事食品包装仓储(冷库)、运输、物流(含租用的仓储和运输工具等)的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监督管理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食品安全工作,并进行考核。

  第四章 领导干部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
  (一)全面负责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对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
  (二)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食品安全的决策部署,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食品安全发展规划。
  (三)支持、监督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抓好职责内的食品安全工作。
  (四)通过定期组织召开政府常务会议等形式,听取食品安全工作汇报,分析研究食品安全形势,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重大问题。
  (五)健全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设置与实际工作相适应的监管人员编制,保障相关工作条件。
  (六)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应由本级负责响应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常务副职负责人负责本级政府食安委的领导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协助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食品安全规划、工作计划和重大措施,贯彻落实食品安全决策部署。
  (二)协助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支持、监督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抓好职责内的食品安全工作。
  (三)定期主持召开或委托分管负责人召开食品安全工作会议,安排部署综合性的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制,与有关部门及下级政府签订食品安全目标责任书,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考核。
  (五)推动落实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保障工作,增加食品安全投入,足额安排食品安全经费预算,加强食品安全基础建设。
  (六)指挥协调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应由本级负责响应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七)承办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交办的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其它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的副职负责人,对分管行业领域的食品安全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
  (一)协助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做好分管领域的食品安全工作,对分管领域内食品安全事故负有相应的领导责任。
  (二)负责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食品安全决策部署在分管行业领域的贯彻落实。
  (三)定期研究部署分管行业领域的食品安全工作,重大事项及时提请本级政府研究解决。
  (四)支持分管部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协调改善工作条件,督促履行工作职责。
  (五)组织开展分管行业领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行动,推动食品安全隐患治理。
  (六)负责分管行业领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指挥和善后处理工作。
  (七)承办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政府食安委主任交办的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其它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分管食品安全工作的副职负责人除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推进本级政府食品安全规划、工作计划和重大措施的制定和实施,贯彻落实食品安全决策部署。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食品安全目标责任制的落实。
  (三)对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职能分工比较模糊的监管领域,对监管工作中出现的空白,及时协调明确主管部门。
  (四)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五)受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政府食安委主任的委托,协调、支持、配合政府其他负责人做好分管行业领域的食品安全工作。
  (六)协调推进落实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保障工作,增加食品安全投入,足额安排食品安全经费预算,加强食品安全基础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食安委成员单位的领导成员要将食品安全作为本部门的基本工作职责纳入分管业务工作之中,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食品安全决策部署,建立健全本部门食品安全责任制,定期研究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及时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加强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和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工作;定期、不定期检查指导食品安全工作,严格依法依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第五章 责任落实和追究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食安委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定期报告制度。定期向上一级政府及政府食安委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次年年初提交上年度食品安全综合报告。

  第十七条 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责任制要向上一级监察机关和政府食安办备案。上级政府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跟踪落实和年终考核,政府食安办按照政府要求和政府食安委的部署组织开展考核工作,考核结果报政府食安委审核后,报本级政府。对年度食品安全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部门、单位和为食品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当纳入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作为评价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重要依据及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标准。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违反或未履行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食安委及其负责人违反或未履行本规定第五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食安办及其负责人违反或未履行本规定第六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政府食安委成员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或未履行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按照“依法履职、尽职免责”的原则,经确认需追究责任的行为,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并划分具体责任:
  (一)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直接分管领导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二)需被追究责任的行为是由主管人员批准的,由批准的主管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三)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故意行为,导致工作错误或上级决定改变,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四)因不采纳相关处室及承办人员正确意见,另行作出决定,需被追究责任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直接责任。
  (五)应当经过合议、审核、审批而未经合议、审核、审批作出行政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直接责任,主管人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六)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需被追究责任的,由集体讨论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对行政过错行为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七)承办人员在日常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或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八)两人以上共同发生的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职务高的承担主要责任;职务相当的,承担共同责任。
  (九)对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年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的规定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十)对食品安全工作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期间,有关部门的职能发生变动的,由调整后的职能部门履行原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食安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时,以前发布的同样或类似规定在本规定发布时终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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