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制度》(试行)等卫生行政许可配套制度的通知
(湘卫法监发〔2005〕16号)
厅机关各处室,省卫生监督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要求,我厅研究制订了《湖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制度》(试行)、《湖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告知制度》(试行)、《湖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公示制度》(试行)、《湖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制度》(试行)、《湖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试行)和《湖南省卫生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厅法监处。
二00五年八月一日
湖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
行政许可法的有关受理制度的规定,规范我厅卫生行政许可受理程序,切实保障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立湖南省卫生厅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受理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事项:
(一)统一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包括申请人亲自或其委托代理人到我厅提交申请或者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
(二)在办公场所公示有关卫生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依法告知申请人有关事项;
(四)接待许可事项咨询,解释、说明公示内容,提供准确、可靠的卫生行政许可信息;
(五)登记受理的申请材料,并按照职能分工分送承办的厅职能处室;
(六)了解掌握卫生许可事项办理进程;
(七)制作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八)应当由“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卫生行政许可,需提交《行政许可申请书》及其申请卫生许可项目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
第五条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政务服务中心”承办人员应当当场向申请人提供1份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或者告知申请人在湖南省卫生信息网站下载方法。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不收取费用。
第六条 “政务服务中心”在工作时间内接受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全部齐全或者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后,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一)申请事项属于我厅卫生行政许可职权受理的范围。
(二)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提供法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提供自然人的身份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
(三)首次申请卫生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中有申请人签字和盖章的申请;变更、延续卫生行政许可的,有变更或者延续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变更项目主体的,应当提交原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原项目单位作出的变更决议或决定。
(四)申请材料中有资质证明类文件复印件的,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复印件应当加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章;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复印件由自然人签字。
(五)申请材料符合具体行政许可事项要求提供的材料种类、数量和形式等要求。
(六)申请人没有
行政许可法第78条和
第79条规定的情形。
(七)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签发日期为申请事项受理日期。
第八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出具《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告知书》,同时退还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当场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申请的,应当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出具《接收材料凭证》,写明接收材料的名称、份数以及接收日期,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工艺流程示意图等错误,可以当场更正且不影响实质内容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我厅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现场咨询行政许可事项的,承办人员应当认真答复。当场不能解答的,填写《咨询登记单》,写明咨询事项并及时送相关处室外。需留置咨询人材料的,应当在“咨询登记单”上明确注明留置材料的名称、份数和留置日期。“咨询登记单”应由咨询人和承办人员签字。
相关处室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在《咨询登记单》上填写答复意见后转“政务服务中心”,由政务服务中心告知咨询人。
第十三条 受理环节中的《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接收材料凭证》、《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告知书》、《咨询登记单》、送达文书和凭证等,均应注明日期和统一编号,由申请人或者咨询人、承办人员签字,加盖“湖南省卫生厅政务服务中心”印章。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按照程序和条件接收申请材料,不得私自接收、留置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许可所需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决定书式样及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的文书,由“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 需要送达申请人的卫生行政许可证件,“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在许可决定作出后及时通知申请人到我厅领取,同时在湖南卫生信息网站公布。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05年9月1日起试行。
湖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告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许可告知行为,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依法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以及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内容,受理和送达环节的内容由“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告知,审查与决定环节的内容由承办处室负责告知。
第三条 告知内容: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申请事项;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我厅职权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的理由;
(四)受理时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五)告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查阅公开信息、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申请工作人员回避等权利、途径、期限;
(六)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理由;
(七)撤回、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
(八)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期限;
(九)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专家评审作出决定的期限;
(十)批准延长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和理由;
(十一)其他需要告知的内容。
第四条 告知时间:
(一)受理环节应当告知的内容,包括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告知;
(二)审查环节应当告知的内容,包括第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应当在我厅受理之后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之前的二十日内告知;
(三)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自收到有效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四)撤回、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在作出决定时告知。
第五条 第三条前八项内容通过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本制度自2005年9月1日起试行。
湖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公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
行政许可法,推进我厅政务公开,增加卫生行政许可的透明度,完善监督管理措施,根据
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示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法律依据;
(二)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
(三)行政许可申请格式文本;
(四)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
(五)依法可以收取费用的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标准、缴纳方式和期限;
(六)举报、投诉的途径;
(七)单位地址、邮政编码、受理申请的电话号码和电子邮箱等;
(八)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三条 公示内容应当在我厅“政务服务中心”和湖南卫生信息网站公布。
第四条 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有疑问的,由“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制度自2005年9月1日起试行。
湖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厅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行为,根据
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卫生行政许可审查方式包括书面审查、现场调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听证、检验、检疫、检测、鉴定、考试、考核等方式。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审查步骤可以包括我厅承办处室承办人审核、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承办处处长复审、会签处室意见、主管厅长审定、厅务会讨论决定等。
第四条 涉及卫生事业、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应当事先组织专业机构或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或论证,依法需要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或环境保护预评价的,应当审查有关预评价报告。
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重大卫生行政决策在决策过程中要进行合法性论证。
涉及卫生事业、经济社会发展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相关论证意见,由厅务会讨论作出决定。
第五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承办的我厅相关处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核实过程应当进行记录,注明核实时间,由工作人员签字。
第六条 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承办的我厅有关处室应当制作书面告知书或者在湖南卫生信息网站等载体予以公告,告知利益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七条 承办的省卫生监督所或我厅有关处室可以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也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听取意见的过程应当记录,写明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理由、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由各方签字。
第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 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写明申请人、许可决定机关、许可事项名称、许可决定、许可事项有效期,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日期或者生效日期,并加盖我厅公章。
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如果附有条件和期限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明确。
第十条 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或者颁发、送达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包括:
(一)卫生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卫生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依法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写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期限。
第十二条 我厅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以下情况,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我厅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卫生行政许可的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
(二)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事项;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我厅无法正常办公的。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我厅审查后报国家卫生部决定的卫生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卫生部。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审查下级卫生行政机关上报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卫生学评价、鉴定或专家评审作出决定的,按照相关程序办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我厅法定审查与决定期限内,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我厅作出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并且被许可人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在有效期内。
(二)向我厅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上应当写明原申请的卫生许可项目、理由和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项目主体的,应当提交原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法人变更证明文书和原项目单位作出的变更决议或决定。
卫生行政许可变更按照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程序,作出书面变更决定。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变更决定作出后,应当根据卫生许可事项具体情况,收回、废止最初核发的卫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行政许可证件上注明废止相关许可项目。
第十六条 我厅作出的卫生行政许可,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我厅提出书面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延续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程序,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我厅作出的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公开和查询:
(一)在我厅电子显示屏公告栏公开;
(二)在湖南卫生信息网站公开;
(三)在政务服务中心触摸屏公开。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05年9月1日起试行。
湖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责任,确保被许可人依法履行义务,根据
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卫生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我厅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监督检查由作出卫生行政许可的处室或者省卫生监督所负责实施。
监督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
(三)不得借监督检查向被许可人谋取利益;
第四条 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书面检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实地检查等。
第五条 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提交与其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通过核查书面材料,审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卫生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
第六条 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者实地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检查人员;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
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七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上述设备、设施实行定期检验的,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定期检验监测。检验监测合作的,发给相应的该检验监测期限之内证明文件,在该检验监测期限之内不得进行重复检验监测。
监督检查时,发现上述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八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不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九条 我厅作出的卫生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卫生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厅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卫生行政许可。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卫生行政许可,由主办处室或者省卫生监督所提出建议,厅主管领导决定;重大事项应当经厅务会议决定。
第十条 有
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由省卫生监督所、主办处室或者监察室提出建议,厅主管领导审核,厅长决定;重大事项应当经厅务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被撤回、撤销、注销的,省卫生监督所、主办处室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办理撤回、撤销、注销手续:
(一)颁发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作出撤回、撤销、注销的书面决定,由政务服务中心受理窗口负责送达;
(二)颁发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的,收回颁发证件或者在证件上加盖“注销”印章。
我厅撤回、撤销、注销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我厅公告栏、网站及时公开。
第十二条 非我厅颁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法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被我厅依法查处的,我厅应当在作出处理结果后五日内,由我厅政务中心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原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我厅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对我厅许可事项的投诉举报,省卫生监督所或有关处室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查,作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涉及我厅有关办理人员的,由厅监察室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我厅建立统一的卫生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交政务中心统一归档。
公众可以按照我厅档案管理的要求查阅卫生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5年9月1日起试行。
湖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
行政许可法、
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厅机关和省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不依法履行卫生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按规定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督不力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按规定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理的,移送相关部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三条 违反
行政许可法追究行政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违反
行政许可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过程中,省卫生监督所和本厅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指定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卫生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卫生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省卫生监督所和本厅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考试,或者不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卫生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省卫生监督所和本厅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
行政许可法设定或者实施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有本规定中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违法行政行为、违纪行为的;
(二)伪造、转移、销毁有关证据或者隐瞒违法违纪事实的;
(三)包庇同案人的;
(四)对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的;
(六)有其他干扰、妨碍案件调查行为的;
(七)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分情节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政行为、违纪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的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政行为、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条 违反
行政许可法行为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二)新闻等媒体公开曝光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四)作出的卫生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行政机关变更原许可决定,或撤销原许可决定发回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
(五)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六)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中发现的;
(七)其他途径。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监察室负责审查并决定受理有关申诉、检举、控告;
(二)监察室会同法监处、人事处等有关处室或省卫生监督所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三)监察室听取被调查人员的申辩,对责任难以认定的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监察室会同法监处、人事处等处室或省卫生监督所撰写调查报告,提出行政责任追究的处理建议;
(五)经主管领导同意,对应责令改正的卫生行政许可行为,由监察室负责监督完成;须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的,由厅党组研究决定后,监察室或者人事处或者省卫生监督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