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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发布日期

1992-06-26

发文字号

价费字[1992]314号

信息分类

其他

有效地区

中国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1992-07-01

颁发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正文内容

卫生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内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

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卫生监督防疫收费卫生监督防疫(包括卫生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劳动卫生监督、学校卫生监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监督、化妆品卫生

监督和传染病防治等)收费按《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一)执行。

  二、药品审批监督检验费(略)

  其他内容略。

  附件一:

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促进卫生监督防疫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监督防疫收费项目和范围:

  (一)消毒药械、化妆品审批费。

  卫生部组织专家对国内生产和进口的消毒药剂、器械及在全国销售的化妆品进行评审,收取审批费,其中:

  国产消毒药剂、器械,每种(件)2500元;进口消毒药剂、器械,每种(件)3000元。

  国产特殊化妆品(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每种1000元;进口化妆品每种2000元。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初审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二)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略)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须由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审评。为此,申请生产新资源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审评机构交纳申请费和审评费。申请费100,由进行初审的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收取;审评(包括试生产审评和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评)费8000元,由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收取。未获批准生产不收审评费。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对新资源食品的初审不组织专家进行审评,不收审评费。

  (三)卫生许可证工本费。(略)

  (四)监测费。

  卫生监督防疫监测是指按《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等规定,对食品卫生、传染病、化妆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尘肺病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的卫生标准的检验、测定和测试。监测收费的对象限于产生病源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进行的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检查活动不得收费。

  (五)卫生质量检验费。

  限于《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的范围。

  (六)预防性体验费。

  预防性体检要按卫生部规定的项目和频次进行,收费范围仅限于《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规定必须进行预防性体检的人员。

  (七)预防接种劳务费。

  有劳务补助经费的计划免疫预防接种不收劳务费。

  (八)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

  委托防疫部门进行的预防性处理,或以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收取卫生防疫服务费。

  (九)疫情处理,如消毒、杀虫、灭鼠等原则上不收费。

  确需收费的,收费范围只限于经营业主并负有责任的疫点和疫区。

  第三条 按实际消耗部分补偿的原则,并考虑技术性质、业务工作需要、经费来源情况以及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制定。

  第四条 监测收费必须严格限于卫生部规定的各种不同类型检测的覆盖面以及频次,避免重复检测,重复收费。

  第五条 委托性卫生服务收费标准可按完全成本裣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 预防性疾病诊治(主要指职业病、传染病、环境病、放射病、食源性疾病、学生常见病等的专业性门诊和住院治疗)收费执行医疗收费标准。

  第七条 由财政拨款的及有其他经费来源的计划免疫疫苗不得收费,需要收费的,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按成本收取。

  计划供给的健康教育、宣传资料不收费,自愿购买的由省级物价部门按成本核定收费标准。

  第八条 卫生监督防疫培训收费,按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卫生监督防疫收费收入全部留给卫生防疫防治机构,用于补偿卫生监督防疫工作的消耗、改善工作条件等。

  第十条 各级卫生监督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所规定的收费项目和范围,以及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所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借口乱收费。

  不提供实际管理和服务的收费,以及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属于乱收费,由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各被监督和接受卫生防疫服务的单位及个体从业者,应按规定交付卫生监督防疫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或拖延支付。对拒付或拖延支付者,加收应付款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省级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71日起施行。卫计字[1988]20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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