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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8-03-12

发文字号

沪民优发[2008]5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上海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8-04-01

颁发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正文内容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民优发[2008]5号

2008年3月12日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医疗保险办公室:

  为贯彻实施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制定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现将《上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制定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建立和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等优抚对象。

  第三条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户籍地属地管理;
  (二)以各类社会基本医疗保障为基础,实行医疗补助;
  (三)原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四条优抚对象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等各类社会医疗保障范围的,个人缴费部分,按原规定原渠道列支;根据《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参加本市居民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区县财政承担。

  第五条各区县应进一步健全完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以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并可通过福利彩票公益金提取以及吸收社会各界捐赠等各种途径筹措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
  优抚对象患病,当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经相应医疗保障体系报销,并已实施各类医疗救助、互助、减负后,其剩余医疗费用中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但个人负担部分仍较重的,可申请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给付比例应不低于上款规定可补助部分的50%。

  第六条各区县(或街道乡镇)应按照方便就医的原则,鼓励优抚对象到所在辖区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近治疗。

  第七条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上海市烈士遗属优待证》或《上海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可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化验、优先付费、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等各项待遇。

  第八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仍按本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优抚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优待补助: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在非医保(或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不符合医保(或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以及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优抚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医疗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疗补助金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等骗取医疗补助金的。

  第十条伤残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
  各区县原规定的医疗优待(减免)水平低于本办法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高于本办法的,应予保留,并应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对优抚对象中的重残、孤老等人员,各区县可予适当的政策倾斜。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二○○八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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