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征求《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汇报意见的公告
2015年4月1日
《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已经陕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审议。为了进一步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及其修改情况的汇报予以公布。请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登陆陕西人大网站,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
sxrdfgyc@163.com,或者寄送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西安市南关正街109号,邮编710068),截止时间:2015年5月4日。
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四章 小餐饮
第五章 食品摊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切实做好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解释]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生产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地方特色食品或者传统工艺生产加工食品以及销售的场(店)。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达不到国家食品经营许可条件,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但是,经营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指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负责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日常巡查、登记备案等监督管理与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集中场所的规划以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工作,省卫生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相关食品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与服务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和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提高食品安全水平,规范管理,向规模化、标准化的食品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发展、方便群众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配套建设相应的给水、排污等设施,改善生产经营环境。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引导集中连片经营。
第七条[生产经营者和行业协会责任]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管理制度]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制度管理。实施许可、发放登记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或者登记卡。
第十条[人员卫生要求]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器具。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一条[进货查验]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及保质期、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规定]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四)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五)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有适合的称量工具;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八)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餐厨废弃物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
第十四条[集贸市场规定] 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查验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检查食品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执行食品安全制度;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管理制度,加强培训。
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五条[设立条件]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所生产加工的食品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洁物品;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禁止规定]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制品、配制酒、饮用水、饮料、冷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经营范围以外的食品;
(五)国家、省人民政府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十七条[目录管理]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食品小作坊允许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具体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申报材料]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开办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
(六)执行的食品标准复印件,无食品标准的提供食品原料、辅料要求和生产工艺流程图等加工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许可规定]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并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开办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到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换证,原许可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延续换证。
第二十条[许可变更] 食品小作坊的名称、负责人、地址、生产加工范围等许可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食品小作坊停业、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恢复生产前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食品检验]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报原许可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二十二条[公示规定]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外建筑物上显著位置悬挂小作坊名称标识牌,在作坊内明显位置公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台账建立]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生产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
生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四条[包装食品规定]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小作坊名称、许可证号、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
第四章 小餐饮
第二十五条[设立条件]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小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地势干燥,远离污染源,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二)加工经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
(三)厨房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五)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排烟、防蝇、防尘、防鼠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六)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第二十六条[禁止规定] 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经营的食品。
第二十七条[申报材料] 从事小餐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餐饮服务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和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六)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许可规定]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服务许可证,并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小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前到原许可部门办理延续换证。原许可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延续换证。
第二十九条[许可变更] 小餐饮服务许可的名称、负责人、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小餐饮停业或者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恢复营业前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公示规定] 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五章 食品摊贩
第三十一条 [划定区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公共空间区域,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等因素,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城区中、小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县(市)城区中、小学校周边100米范围内不得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
第三十二条[登记规定]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食品摊贩登记时,应当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范围等信息,确定其经营地点、经营时间,制发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向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延续手续。
第三十三条[经营条件]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棚、车、台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有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
(四)餐具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因条件限制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具或者经消毒密封后的餐具;
(五)经营场所应当与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保证食品不受污染;
(六)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七)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三十四条[经营要求] 食品摊贩应当在确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食品摊贩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政府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或者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指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责任,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报告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并配合处理。
第三十六条[部门监督]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监督措施]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八条[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信用管理]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其自觉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十条 [基层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建设,明确基层食品安全信息员及其职责,落实相关待遇。
第四十一条[培训宣传]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向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宣传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相关知识。
第四十二条[举报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予以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三条[事故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将中毒者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个人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当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四条[管理与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引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合法经营,并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违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无证经营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擅自摆摊设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出租出借责任] 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
第四十七条[食品安全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或者生产经营的食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以及生产经营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不合格食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公示责任]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二)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卡、健康证明、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责任]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
(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保存索票和进货查验、生产销售台账的;
(二)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原料和食品相关产品的;
(三)使用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的;
(四)使用有毒、有害、有污染食品包装材料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存放、运输食品的;
(六)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存放的;
(七)首批食品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检验和备案的。
第五十条[不符合从业条件责任]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
第五十一条[禁止经营责任]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禁止生产经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信息报告责任]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许可信息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小作坊责任]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包装食品上标明相关信息,或者将散装食品在生产加工点以外销售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四条[从业限制] 被吊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摊贩责任] 食品摊贩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听证规定]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五千元以上罚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五十九条[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救济措施]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予行政许可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5年3月25日在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顾东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食品安全是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大民生问题,社会关注度高,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同时,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发送给全体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收到20位省人大代表提出的49条意见和建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作了修改。2014年12月9日至13日法制委组织人员赴榆林市榆阳区、神木县、府谷县进行了立法调研,集中听取了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城建、市容环境卫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经营者的意见。2015年3月10日至12日,常委会安东副主任带队在西安市、渭南市临渭区和咸阳兴平市,深入乡镇、社区、集贸市场等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经营场所进行了立法调研和随访,并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基层管理人员和经营者意见。根据征求意见和调研随访情况,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并征求了教科文卫委员会意见。2015年3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25次会议,对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审议,决定提出《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经2015年3月19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条例名称
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标题中“食品小作坊”应改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根据这一意见,并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将法规名称修改为“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二、关于总则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中小餐饮的概念不够明确,应当进一步明晰。根据这一意见,草案修改稿对第三条第二款作了补充和完善。
在调研中,有的地方反映应当进一步明确乡镇、街办的职责。根据这一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对政府职责进行了补充和细化。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员会、省人大代表和经营者提出,应当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规范发展、改善经营条件、引导集中经营、方便群众。根据这一意见,草案修改稿增加第六条规定。
为了进一步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和行业协会责任,草案修改稿对第七条作了修改,第一款规定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并增加了第二款。
三、关于一般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随访中基层提出,条例应当细化从业人员卫生要求,明确餐厨废弃物处理和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的管理责任。根据这些意见,草案修改稿对第十条作了修改,增加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
四、关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
全省各地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差异较大、种类较多,不便于全省统一规定。因此,草案修改稿增加第十七条,规定了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具体要求由各设区的市制定。为了保障食品安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增加第二款规定,要求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
《物权法》以及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不应当将“小饭桌”、“私房菜”纳入管理。因此,删去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
在调研和随访中基层群众反映,学校周边食品摊贩目前缺乏监督,食品安全状况差,危害少年儿童身体健康和造成道路交通拥挤,应有所限制。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增加了第二款规定。
五、关于监督管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明确划分政府、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和权限。根据这一意见,草案修改稿对第三十五条作了修改,增加了第三十七条监督措施的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条例应当增加法律法规宣传、奖励保护举报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等内容。根据这些意见,草案修改稿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作了修改,增加了相关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执法部门监管中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为经营者提供便利条件。根据这一意见,草案修改稿增加了第四十四条规定。
六、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以上修改情况,结合国家
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草案修改稿增加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九条,分别设定了无证经营、非法出租出借许可证和登记卡、不符合从业条件法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增加了第六十条救济措施的规定。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意见以及基层随访调研情况,还对草案中的其他条款、文字表述、条文顺序作了修改、完善和调整。
鉴于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建议待新的
食品安全法通过后,对相关条款根据上位法进行对应修改,再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三次审议。
现将《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连同修改情况的汇报,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继续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