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意见
藏政办发[2015]58号
2015年7月22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进一步加强我区职业病防治工作,严格落实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改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条件,提高职业卫生监管工作水平,预防、控制、减少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切实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区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责任感
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以人为本的必然要求,是实现科学发展的必要手段,也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近年来,各地(市)、各有关部门及部分用人单位积极开展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我区职业危害分布行业较广、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数较多,部分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落实不力,基层职业卫生监管队伍力量薄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力量不足,部分地区和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视不够、防治措施落实不到位,职业病防治工作面临的形势严峻。各地(市)、各部门要恪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不可逾越红线,站在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必须将职业卫生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工作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加强领导,明确职责,精心部署,狠抓落实,并根据《西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规划(2011-2015年)》的要求,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和考核评估体系,全面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职业病防治措施抓紧、抓实、抓出成效,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二、明确职责目标,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
(一)防治工作主要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作配合、用人单位负主要责任、行业规范管理、职工群众参与监督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强化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落实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强化重点行业专项治理,健全部门齐抓共管的联动机制;强化从业人员培训和宣传教育引导工作,加强职业卫生监管队伍建设;强化职业卫生执法检查工作,严肃处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我区职业病防治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确保我区职业卫生工作基本达到《西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规划(2011-2015年)》提出的各项目标。
(二)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市)、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进一步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要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同时部署、同时推进、统筹考核。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明确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1至2次职业病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地(市)职业病防治工作。各相关部门之间要加强职业卫生动态信息通报与预警工作,及时处置职业病事故苗头性问题,防止因其引起社会不稳定事件。
(三)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独立设置职业卫生监管机构,配备专职监管人员。同时,要加强职业卫生监管队伍建设,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监管人员,配置必要的执法装备、设备和仪器。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以及其他负有职业病防治职责的部门要根据本部门的职责,明确职业病防治工作负责人、责任部门和管理人员,确保落实履职尽责的人力物力。
(四)明确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能。负有职业病防治职责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监管力度,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和相关职业卫生行政许可严格把关,大力推进职业病危害因素项目申报、防控、检测、评价、培训等工作,督促用人单位如实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严格查处职业病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卫生部门要认真做好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及医疗救治等工作,向社会公布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切实做好职业病报告的统计和发布,为制定职业病防治对策和规划提供科学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劳动合同实施情况的监管力度,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做好职业病人的社会保障工作;总工会要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积极参加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监督用人单位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标准,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各成员单位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藏政办发[2011]65号)和《西藏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西藏自治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藏安委办[2014]94号)要求,结合各自职责开展工作。
(五)严格落实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投资审核、行业主管等部门要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纳入核准、准入(备案类)等项目前期审核;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纳入施工许可证发放条件审核;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列为重点行业建设项目整体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的,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发放施工许可的,将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六)加大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投入。各地(市)、各部门要切实加大对职业病防治、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与职业病危害检测装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以及职业病防治科研等方面的投入,增强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的能力。财政部门要做好本级职业病防治工作经费保障,保证职业病防治工作经费投入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七)加快技术支撑体系建设。负有职业病防治职责的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建立健全职业病预防、治疗、康复等职业卫生技术支撑体系和专家服务体系,并实行归口负责、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安全监管部门要健全完善职业病危害检测检验、评价评审、宣传培训、应急救援等支撑体系的建设,建立健全职业卫生专家库,并使专家真正参与职业病危害监管执法、技术支撑等各项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要健全完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化学品毒性鉴定等支撑体系的建设,以满足从业人员的体检、诊断需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健全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等支撑体系的建设。
(八)加大宣传教育工作力度。各地(市)、各部门要大力宣传职业病防治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重大措施,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强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同时要曝光职业病危害典型事故案例和违法违规行为,在全社会营造职业病防治的良好氛围。
三、落实主体责任,全面提高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水平
(一)明确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要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积极开展职业卫生示范企业创建活动,努力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同时,要保证职业病防治所需资金投入,并对因职业病防治所需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二)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机构。用人单位要按照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47号令)要求,明确职业卫生工作负责人,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加强制度建设和档案管理。用人单位要严格按照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西藏自治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指南》要求,制订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和职业卫生档案资料,以推动用人单位做好职业卫生基础工作为抓手,全面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
(四)强化培训教育。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职业病预防工作的工会干部以及从事接触高毒物品、高危粉尘、噪声和放射物质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要依法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职业卫生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用人单位要按规定对其他接触职业病危害岗位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
(五)认真做好申报及告知工作。用人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监管部门申报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项目,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及时变更申报。要采取签订劳动合同和设置公告栏等形式,告知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公布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措施和检测结果,并要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六)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用人单位要按照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49号令)规定,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和未经上岗前体检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并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七)严格限制使用有毒物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用人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使用无毒物品代替有毒物品、低毒物品代替高毒物品。确需使用有毒物品的,其浓度要符合国家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无中文说明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严格按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有毒物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八)加强现场职业卫生管理。用人单位要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规范生产布局,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工作场所不得住人并与生活场所分开。按规定设置防护设施、辅助用室和通风报警装置,并进行维护、检修、检测,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区域警示线、通信报警设备、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九)规范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和日常监测。用人单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1次职业病危害检测,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生产场所每3年要进行1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对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用人单位,要及时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按规定做好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发现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限值标准时, 要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符合要求。
(十)履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和职业卫生许可制度。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单位要按照相关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设计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防护设施设计和控制效果评价,并向安全监管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审查、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开工建设,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十一)及时报告和处置职业病危害事件。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用人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可能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并足额支付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十二)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要改善工作环境,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卫生教育、培训、咨询、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并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经诊断患有职业病的,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加大惩处力度,严肃查处职业病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一)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要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对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用人单位,要依法依规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对1年中发生2次及以上或连续2年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用人单位,要从严处理。
(二)严格落实监管职责。发生职业病危害重、特大事故的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完成职业病防治工作目标任务的地(市)、县(区)及有关部门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其相关责任人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视情节轻重,按照监管职责,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三)加强举报投诉的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职业卫生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违法违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举报的受理处置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人救治、职业病诊断和鉴定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的受理处置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劳动合同签订实施、职业病人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涉及职业病人社会保障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的受理处置工作;总工会负责对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的受理处置。各有关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对举报事项按规定认真及时调查处理,查证属实的要按相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