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2016年12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的以及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应当遵守
《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坚持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制度,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机关)、市及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下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双重监督和考核。
第七条 实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八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奖励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户籍(户籍为外省市的,由现居住地)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在安排生育时,夫妻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生育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生育子女数。
第十一条 生育(含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的,可以在计划怀孕时或者怀孕、生育后,持夫妻双方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个人婚育情况承诺书,到夫妻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属于流动人口的,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离婚再婚的,提供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或者离婚民事判决(调解)书;
(二)子女死亡或者丧偶再婚的,提供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子女或者原配偶死亡证明;
(三)生育后办理生育登记的,提供子女出生医学证明;
(四)属于依法收养孤儿、残疾儿、弃婴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第十二条 生育登记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登记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即时办理生育登记;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
个人婚育情况承诺书与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中个人基本信息不一致、婚育情况难以核实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信息核实。经核实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生育登记;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告知不予办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二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二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
第十三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夫妻双方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个人婚育情况承诺书,向夫妻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再生育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离婚再婚的,提供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或者离婚民事判决(调解)书;
(二)子女死亡或者丧偶再婚的,提供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子女或者原配偶死亡证明;
(三)子女属于病残儿的,提供市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
(四)属于依法收养孤儿、残疾儿、弃婴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五)属于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情形的,依申请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再生育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补正。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报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在本市生育的,按照本办法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本市居民与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但是在国内办理落户或者两年内在国内累计居留满十八个月的,应当计算该子女数。
第十七条 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在三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避孕药具;
(二)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本市逐步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在生活保障、救助扶助、养老等方面,加大对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是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扶助。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实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在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依法享受的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条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日;符合本办法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配偶享有护理假十五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十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二千元;
(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三)职工退休(因病提前退休的男满五十周岁、女满四十五周岁)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十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二千元补助费;
(四)从未就业人员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失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经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申请,由区(市)县财政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支付补助费。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所在单位各支付百分之五十;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区(市)县财政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十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二千元,由市及区(市)县财政支付;
(二)在子女入托、入学、就医、就业、入伍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2014年9月26日前,独生子女超过十四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2014年9月起继续发放至十八周岁。
第二十四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按照本人退休前的基本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照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的,每月增加十元,资金来源由退休金发放渠道解决;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千元补助费;
(三)属于城镇居民的,从未就业人员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或者失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经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申请,由区(市)县财政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千元补助费;
(四)属于农村居民的,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
终生未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计划生育奖励、补助费用纳入企业工资管理,依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二十六条 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行为,现存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且均在2015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年满六十周岁后,由市及区(市)县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九百六十元的奖励扶助。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享受原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夫妻,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生育子女且均在2015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现无存活子女的夫妻,女满四十九周岁的,给予夫妻每人一次性抚慰金五千元,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四千八百元扶助金;赠予住院护理补贴保险,因病住院可得到每人每天不低于一百五十元护工补贴,每年最多可以享受九十天。
(二)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三级以上(含三级),不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满四十九周岁的,给予夫妻每人每年不低于三千六百元扶助金;赠予住院护理补贴保险,因病住院可得到每人每天不低于一百五十元的护工补贴,每年最多可以享受九十天。
(三)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三级以上(含三级),有再生育能力和意愿的夫妻,提供再生育咨询、免费孕前检查、取出宫内节育器等服务;独生子女死亡家庭依法再生育的,给予一次性扶助金五千元。
(四)现无存活子女或者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三级以上(含三级)的夫妻死亡的,免除基本殡葬费用。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由市及区(市)县两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八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自生育的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以及有关待遇,已享受的不需退回。
第二十九条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日,七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五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五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二十一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十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四个月流产的,休假十五日,满四个月流产的,休假四十二日;
(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二十一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十五日。
同时施行两种以上手术的,假期分别计算,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由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属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接受婚前检查、避孕指导和节育手术的人员提供生殖健康教育处方和保健教育咨询,指导育龄夫妻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并建立、健全避孕节育术前知情选择同意书制度和术后随访制度,保障育龄夫妻的生殖健康和对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第三十二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三级以上人员,纳入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根据并发症级别确定。
第三十四条 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所在市上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居民的,以所在县上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具体缴纳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标准五倍以上十倍以下标准缴纳,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以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二)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再收养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缴纳;
(三)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一倍至二倍标准缴纳,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三倍至四倍标准缴纳;
(四)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均视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所生育子女按照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由男女双方分别计算,并按照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
夫妻双方户籍均在我省,一方为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村居民或者同为农村居民但户籍不在同一区(市)县,社会抚养费计征标准不一致的,按照较高一方的计征标准缴纳。
第三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权限征收: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本市户籍,其违反政策生育的子女拟落户本市的,由拟落户的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
夫妻双方均非本市户籍,生育行为发生在本市或者由本市现居住地首先发现的,由现居住地的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户籍所在地已经依法征收的,现居住地不再征收。
第三十七条 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费。金融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收取的社会抚养费上缴区(市)县国库。
第三十八条 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对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单位,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和取得其他荣誉称号,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当年奖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对单位和个人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情况的调查、审核、处理,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3日起施行。201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
《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