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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进行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发布日期

2002-02-07

发文字号

国药监市[2002]44号

信息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有效地区

中国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正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自2000年以来,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
行动的通知》(国发[2000]32号)的要求,全国药品监管系统加强了对假劣一次性使用
医疗器械的打击力度,许多地方已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距离
达到全面治理的目标还有相当大的差距。1月31日,中央电视台在《焦点访谈》栏目播放
了“危险的输液器”节目,从中可以看到在一些地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混乱的状况还
没有得到改变,假劣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泛滥的局面尚未全面扭转。一些生产经营企业管
理混乱,至今存在假冒证照,无证生产、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严重扰乱了医疗器械市场
秩序,给人民的健康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为了巩固和发展两年来治理整顿的成果,必须坚
决依法行政,继续深入开展对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针)、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一
次性使用塑料血袋、一次性使用麻醉穿刺包等重点监管产品的专项整治活动。现紧急通知
如下:

    一、全面开展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专项检查

    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医
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的要求,
立即组织对辖区内生产、经营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产品的企业进行专项监督检查。重点检
查企业的产品注册证件是否有效,生产或经营条件是否符合《无菌医疗器械生产管理规范》、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
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的要求。产品应严格按照标准执行成品出厂检验,不合格品
不得出厂。对达不到要求的,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予以查处;对生产、经营无证产品
的,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九条予以查处;对擅自生产、经营的,依据《条例》
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予以查处。

    各地要限期做好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工作,把专项检
查与发证工作结合起来,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不予发证。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
证发证工作必须在2002年6月底前完成;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发证工作和
注册证重新申报工作必须在6月底结束,10月份开始一律采用新的产品注册证件。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将对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的发证工作组织抽查,对违反规定发证的,将责成
发证部门收回所发证号,并通报批评。

    二、整治医疗器械市场秩序,彻底清理非法产品

    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以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较为集中的地区和县
及县以下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为重点,结合药品集贸市场的清理整顿工作,组织力量对一次
性使用医疗器械市场秩序进行全面整治。重点清理经营和使用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
的产品;严格检查经营企业进货时对产品合格证(或出厂检验合格单)和注册证的验收情况,
以及产品进货渠道和销售去向记录。对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
淘汰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按照《条例》三十九条予以查处。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必须做到验证进货,做好入库和领用记录,按照记录应能够查到每
批无菌器械的进货来源。医疗机构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
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
业购进医疗器械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予以查处。

    三、继续加大对制售假劣医疗器械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在认真总结前一阶段打假工作经验基础上,有针对
性地制定有效措施,继续保持打击制售假劣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的高压态势。对有关制售
假劣医疗器械的举报线索,要立即认真查处,并依照“五个不放过”的要求,追根溯源。
对制假售假(包括非法加工零配件)问题突出的地区,要加强突击性检查,制定长期监管
措施,实施重点监控,严防制售假劣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的回潮。

    随着各省(区、市)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机构的建立,药品监管队伍逐步到位,要明确
依法行政的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对于整顿工作不力,查处不严格,甚至失职渎职,造
成医疗器械市场混乱且长期得不到扭转的地区,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各省(区、市)
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增强忧患意识和责任感,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角度出发,采取切
实有效措施,力争通过对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的专项整治,使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秩序混
乱的状况得到全面的改观。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二月七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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