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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发布日期

2017-07-28

发文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7-07-28

颁发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正文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2017年7月28日

  《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7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以构建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支持体系为目标,采取综合措施,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扶助标准动态调整,降低并稳定适度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生儿户口登记工作,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综治、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人口信息共享、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违法生育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并将违法生育及社会抚养费欠缴情况纳入征信系统。”

  五、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农村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
  删除第二款中:“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按少数民族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收养的子女,计入现家庭子女数。”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向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五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相当等级因公伤残人员;
  (二)婚后不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城镇少数民族夫妻收养两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 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的;
  (四)经州(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城镇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了一个子女,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或者再婚夫妻中一方生育的子女数已达到三个,另一方未育的;
  (二)农村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提倡间隔生育;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的,与上一孩的生育间隔不得少于三年,女方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的,可以不受生育间隔时间限制。”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自治区少数民族人名转写规则,规范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姓名中严格禁止带有宗教极端含义和色彩的文字,公安部门落户应以《出生医学证明》为准。
  在医疗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由婴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亲子关系声明以及家庭接生人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婴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者亲子鉴定证明等材料,到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管理机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二十天。女职工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汉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一个子女和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以下统称光荣证)。在国家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对城镇居民不再发放《光荣证》。农村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光荣证》由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领取《光荣证》的家庭按照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

  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夫妻退休,由所在单位各给予加发本人工资百分之五的奖励金,或者各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
  删除第(二)项,即“免去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第二款修改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可享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优惠政策。”

  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除其中“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工商行政管理费中折抵。”

  十六、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其中的“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十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其中的“本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四十三条”。

  十九、第四十二、四十三条中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1-8倍”修改为“三至八倍”。

  二十、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执行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违法当事人实际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社会抚养费按三倍征收;相当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按五倍征收;高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按八倍征收。”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的,由县(市)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违法当事人所在县(市)上一年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照不足间隔期的月份给予罚款。”

  二十二、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生育费自理,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评选先进,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项修改为:“农村居民三年内不得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二十三、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除第(四)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此外,将部门名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生”修改为:“卫生计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同时对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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