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关于建立贵州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4年6月4日
各市、自治州卫生局,贵安新区卫生和人口计生局,仁怀市、威宁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直各医疗机构:
为规范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现将《贵州省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关于建立贵州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国卫法制发[2013]5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建立以贵州省卫生计生委为主、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协助管理的贵州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制度。
第三条 凡参与贵州省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交易的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和个人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相关人员,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及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照
刑法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
(二)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对列入我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或列入其他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相关企业及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对一次列入我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或五年内二次及以上在任意省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全省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购入其药品、医疗设备和医用耗材。如果在两年内再次出现应当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纪录行为的,从再次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两年期限。
(二)对一次列入其他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我省在招标、采购评分时对该企业产品作减分处理。
(三)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需与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将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有异议的,可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
第七条 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耗材必须通过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平台进行采购。医疗机构应按照合同购销药品、医用耗材,不得进行“二次议价”,并严格对药品、医用耗材采购发票进行审核,防止标外采购、违价采购或从非规定渠道采购药品、医用耗材。
第八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接到《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有关文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因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商业贿赂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行政责任或本单位工作人员被追究党纪政纪案件中涉及到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名单。
第十一条 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查处或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企业名单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市(州)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州)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报送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报送表(见附件1)等相关材料报省卫生计生委,省卫生计生委在接到报送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省卫生计生委在查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工作完成或在核实工作完成5个工作日内,将应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相关内容在省卫计委网站上公布。公布事项包括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人员姓名和职务、违法事由、不良记录处理期限等信息。并在公布后1个月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药政司。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和监察、财政、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建立沟通机制,加强联系,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第十四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本实施办法的监督检查,将不良记录查询制度的执行情况与医院的目标考核挂钩,对不执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一经查实,追究相关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等采购合同时,应当同时签署《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廉洁购销合同》(附件2),列明企业指定销售代表姓名,以及不得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后将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等条款。已经发生购销行为但尚未签订廉洁购销合同的,应当在2014年6月底前完成合同补签工作。
第十六条 省卫计委药物政策与基本药物制度处负责指导各地建立和落实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制度,汇总各地上报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负责在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公布后一个月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十七条 驻委纪检监察室负责督促各地落实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廉洁购销合同等,会同有关业务处室对医疗卫生机构涉及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案件进行查处,对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报送材料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 省卫生信息中心、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负责在省卫生政务网及省医药集中采购平台网站设立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专栏。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药品购销准入登记系统,对进入我省销售的药品从进入到销售建立全程跟踪、监管信息体系,从源头上避免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对最终认定属于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在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专栏公布。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5日起施行。原卫生厅于2007年10月23日发布的贵州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贯彻卫生部<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实施办法》(黔卫发[2007]172号)不再执行。
附件2: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廉洁购销合同(样本)
甲方(医疗卫生机构):
乙方(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购销行为,有效防范商业贿赂行为,营造公平交易、诚实守信的购销环境,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
一、甲乙双方按照
《合同法》及医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销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医药产品。
二、甲方应当严格执行医药产品购销合同验收、入库制度,对采购医药产品及发票进行查验,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合同外采购、违价采购或从非规定渠道采购。
三、甲方严禁接受乙方以任何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不得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挂钩。甲方工作人员不得参加乙方安排并支付费用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乙方索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礼品等。被迫接受乙方给予的钱物,应予退还,无法退还的,有责任如实向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情况。
四、严禁甲方工作人员利用任何途径和方式,为乙方统计医师个人及临床科室有关医药产品用量信息,或为乙方统计提供便利。
五、乙方不得以回扣、宴请等方式影响甲方工作人员采购或使用医药产品的选择权,不得在学术活动中提供旅游、超标准支付食宿费用。
六、乙方指定 作为销售代表洽谈业务。销售代表必须在工作时间到甲方指定地点联系商谈,不得到住院部、门诊部、医技科室等推销医药产品,不得借故到甲方相关领导、部门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家中访谈并提供任何好处费。
七、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购销合同,并向有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如乙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则严格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国卫法制发[2013]50号)相关规定处理。
八、本合同作为医药产品购销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购销合同一并执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九、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纪检监察部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上报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执一份,并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经办人签名: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