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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1-07-25

发文字号

沪司规[2011]2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上海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1-07-25

颁发部门

上海市司法局

正文内容


关于发布《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司规[2011]2号

2011年7月25日

各区县司法局、卫生局:

  《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7日召开的市司法局专题会议、2011年7月19日召开的市卫生局专题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化解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若干意见》等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对涉及本区县内各类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进行调解的活动。

  第三条 医患纠纷是指患者在就医过程中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生的下列民事纠纷:
  (一)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二)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三) 其他适合医调委进行调解的纠纷。

  第四条 区县医调委可对本辖区内下列医疗机构内发生的医患纠纷(患者为军人的除外)进行调解:
  (一) 市级公立医疗机构;
  (二) 区级公立医疗机构;
  (三) 社会办医疗机构;
  (四) 对社会开放的军队医院;
  (五) 其他医疗机构。

  第五条 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及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医调办”)应当推进区县医调委等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并且加强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和鼓励医疗机构通过人民调解化解医患纠纷。

  第二章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

  第八条 各区县医调委是由所在区县人民调解协会依法设立,并且接受所在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专门调解医患纠纷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

  第九条 医调委名称由“所在区县行政区划名称”、“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医调委应以方便当事人和体现第三方调解的中立性为原则设立办公地点。
  医调委可以设置人民调解工作室作为其日常工作机构,也可根据需要在街道(乡、镇)或医疗机构设立工作站和派驻人员,受理或初步调解医患纠纷。

  第十条 医调委的工作职责为:
  (一) 开展医患纠纷排查、预防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二) 受理和调解医患纠纷,维护医患双方权益;
  (三) 制作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
  (四) 就人民调解协议书协助申请司法确认;
  (五) 分析医患纠纷发生规律,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情况,并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
  (六) 提供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的咨询服务;
  (七) 通过人民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常识。

  第十一条 医调委一般应当选聘2至15名专职人民调解员,另可以视情聘任若干名兼职人民调解员。
  医调委设主任1名,其工作职责为:
  (一) 主持医调委及其人民调解工作室日常工作;
  (二) 指派人民调解员调解医患纠纷;
  (三) 决定人民调解员的回避;
  (四) 办理医调委授权的其他事务。

  第十二条 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优先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 非在职医务人员;
  (二) 退休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
  (三) 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
  (四) 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医调委应在固定的调解场所内悬挂统一的人民调解工作标识,公开人民调解制度、调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调解员名册。

  第十三条 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工作职责为:
  (一) 对突发的医患纠纷,协助进行现场疏导,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进行就地调解;
  (二) 了解和分析纠纷案情,制定调解方案;
  (三) 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当事人请求,协助其申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工作;
  (四) 督促当事人及时完整地履行调解协议;
  (五) 通过人民调解,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常识;
  (六) 对调解不成的纠纷,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七) 发生可能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纠纷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医患纠纷排查与预防

  第十四条 各区县医调办应当定期与区县卫生局就本辖区内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情况进行研究。

  第十五条 医调委应当组织人民调解员定期排查医患纠纷,为医患双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在排查中发现的医患纠纷,应当及时登记;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即受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职部门和联络员,负责本机构与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相关的工作。联络员的工作职责是:
  (一) 排查所在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
  (二) 向区县医调办、医调委通报医患纠纷的信息;
  (三) 代表所在医疗机构申请医患纠纷人民调解;
  (四) 代表所在医疗机构参加医患纠纷人民调解;
  (五) 代表所在医疗机构签署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
  (六) 处理所在医疗机构委托授权的与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相关的其他事务。

  第十七条 对正在发生的医患冲突,医调委可视情况派遣人民调解员到现场进行疏导、劝说,防止矛盾激化;人民调解员在现场疏导纠纷时,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医患纠纷,可以先行就地调解,事后补办受理手续。
  经调解当场达成调解协议,并能即时履行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经调解未能当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防止矛盾激化,并告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继续调解。

  第四章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调解医患纠纷应由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进行,其中1人担任调解主持人。
  人民调解员由医调委指派或者由当事人从人民调解员名册中选定。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回避:
  (一) 本人是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本人或其近亲属正在或曾在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工作;
  (三)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纠纷所涉医务人员有利害关系;
  (四)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纠纷所涉医疗制品销售、生产单位有利害关系;
  (五) 与纠纷或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在调解程序的任何时候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人民调解员回避,并说明理由。
  被申请回避的人民调解员在医调委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纠纷的调解工作,但需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人民调解员在工作中违反纪律的,医调委应当即时更换。

  第二十一条 当医调委缺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时,可以邀请其他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二十二条 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不得公开进行,也不得公开调解协议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未成年人的医患纠纷,调解一律不公开进行,调解协议的内容也一律不得公开。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三条 医患纠纷双方向医调委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申请表》。患方需出示身份证明、就医证明;医方委托申请的,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患者已死亡的,可由其近亲属提出申请。
  同一患者因同一病例与数个区域的多家医疗机构发生纠纷的,由患者自主选择向其中1家医疗机构所在区县医调委申请调解。

  第二十五条 医患纠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受理:
  (一) 患方索赔金额超过3万元并同意人民调解的;
  (二) 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的(不论索赔金额大小)。

  第二十六条 医患纠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
  (一) 患者与本辖区以外医疗机构发生医患纠纷的,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人民法院委托医调委人民调解的除外;
  (三) 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四) 人民法院对医患纠纷已作出裁判的;
  (五) 其他不宜由医调委调解的。

  第二十七条 医患纠纷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医调委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其他当事人征询意见;其他当事人同意人民调解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拒绝人民调解的,应当做好书面记录。

  第二十八条 医调委应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决定受理的,应在通知中同时载明人民调解员姓名及有关情况。
  当事人自接到医调委受理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医调委申请人民调解员回避或者从名册中选定人民调解员。

  第三节 专家咨询

  第二十九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负责向人民调解员提供专家咨询。
  专家咨询工作由各区县医调办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医患纠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应在受理后及时通过区县医调办申请专家咨询:
  (一) 赔付金额可能超过10万元的;
  (二) 患者死亡的;
  (三) 其他疑难、复杂的医患纠纷。

  第三十一条 专家咨询委采用咨询意见书的方式向医调委提供医患纠纷专家咨询意见。人民调解员可以参考专家咨询意见调解医患纠纷。

  第四节 调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医调委应自受理医患纠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纠纷的事实经过,询问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及其主要理由,并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调委的要求,对医患纠纷进行先期核查并及时向医调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和提出初步意见。

  第三十三条 医调委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前7个工作日将调解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但应作好书面纪录。
  调解在医调委指定地点进行。如果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可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但应向人民调解员提交载明具体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双方当事人参加调解时,可有1至2名委托代理人或成年家属陪同。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开始前应向当事人充分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时,应当记录调解情况,调解记录应经参加调解的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达的权利,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得压制、阻碍当事人发表意见;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可在充分考虑医患纠纷案情、当事人意愿和及时解决纠纷需要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 单独或者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二) 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和书面意见;
  (三) 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解决争议的方案;
  (四) 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 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 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当事人有违反调解现场秩序或妨碍调解正常进行情形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制止;对有可能引起治安、刑事案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节 调解协议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

  第四十二条 调解协议内容不得具有下列情形:
  (一)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 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 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四)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第四十三条 人民调解协议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医调委留存一份。

  第四十四条 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医调委应当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并向当事人充分告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相关规定。
  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对不能即时履行或赔偿额超过20万元的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医调委应当协助。

  第四十五条 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调解完毕;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延长1个月,届时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终止调解。
  专家咨询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六节 调解终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应当终止:
  (一) 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人民法院委托医调委人民调解的除外;
  (二) 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 当事人拒绝人民调解的;
  (四) 经多次调解,人民调解员认为已无调解成功可能的;
  (五) 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 调解终止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制作《终止调解通知书》。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调委可以视情给予必要的协助,但不得将调解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提供给对方当事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如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医调委可以协助其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八条 调解终止后,当事人再次申请人民调解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受理调解。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委托其他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医调委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四十九条 医调委应自调解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医患纠纷调解情况报告区县医调办。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市卫生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司法局、市卫生局于2008年7月19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医患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沪司发基层[2008]3号)同时废止。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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