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府发[2013]30号
2013年12月16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处置医疗纠纷,有效化解医患双方当事人争议矛盾,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实施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行为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是区别于行政调解、医患协商、司法调解的一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
第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医疗纠纷的专业性、行业性、群众性非政府组织,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一种组织形式,应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接受其指导。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特区)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分别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第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人民调解员、有关专家和专职工作人员组成。
第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对索赔金额在一万元以内的,可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医方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自行协商解决;对索赔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一般应通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内容:
(一)受理医疗纠纷的调解申请;
(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科学、正确解释相关专业知识,分析研判医疗纠纷,提出调解意见,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解决医疗纠纷;
(三)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就医疗纠纷调解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制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
(四)督促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五)总结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经验教训,探索医疗纠纷调解的规律和特点,提高医疗纠纷调解的成功率;
(六)向医疗机构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向司法、公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防范和处置医疗纠纷的建议。
第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采用法律宣传、心理疏导、专业咨询、沟通协商等方式调解医疗纠纷,充分听取医患双方当事人陈述,全面了解医疗纠纷情况,通过耐心讲解、说服,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医疗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和专家
第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人民调解员库和专家库,对人民调解员库和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在医疗纠纷调解时供医患双方当事人随机选择。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可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推荐,也可向社会公开招聘,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负责调解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事业,有责任心,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沟通能力;
(二)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和法律、医学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社会工作经历;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
第十三条 专家由相关部门推荐产生,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负责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法律、医学、法医学等专业咨询意见。
专家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政治素质好,职业道德高尚;
(二)有深厚的法律、医学专业造诣;
(三)医学专家一般应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
(四)法律专家一般应受聘于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
(五)法医学专家应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六)其他领域专家应具备相应专业的从业经历和任职资格。
第四章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程序:调解申请、条 件审核、受理告知、调查核实、沟通协商、专业咨询、责任认定、赔偿确定、签订协议、履行协议、结果回访、卷宗归档。
第十五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下列条 件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
(一)医患双方当事人均自愿申请调解;
(二)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
(四)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卫生、信访等部门正在处理的;
(四)非法行医引起的医疗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是否受理。受理申请后,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原则、程序、期限以及在调解中的权利、义务,并告知当事人可依法聘请代理人参加调解。不予受理的,应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医疗纠纷后,应及时通知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作为第三方可全程参与调解。
第十九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中随机抽取两名人民调解员。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申请且有正当理由的,应当重新抽取;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的调解员调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明确一名人民调解员为主持人。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重新指定。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指定场所进行调解,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调查核实医疗纠纷的具体情况,听取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在调解过程中,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需要进行医疗责任鉴定,应及时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医疗责任鉴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双方同意延期的,可再延期30个工作日。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二十三条 在调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调解:
(一)当事人拒绝配合调解、失去联系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二)患方当事人死亡,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患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医疗机构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需要进行医疗责任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调解的情形消除后,恢复调解。
第二十四条 在调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调解:
(一)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患方当事人放弃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调解意见,协调医患双方当事人消除分歧、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当医患双方当事人情绪激动、言辞过激、矛盾可能激化时,人民调解员要耐心疏导,说服教育,避免矛盾激化导致调解失控。
第二十七条 依据调解结果制作调解协议书。医患双方当事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手印,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审核后加盖公章。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医患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医患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定期对重大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回访。
第二十九条 签订调解协议书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费。
第五章 医患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患方的知情权、申辩权、选择权应得到充分尊重。
第三十二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推举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调解协商,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十三条 患者或其委托人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三十四条 患者及其亲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患者及其亲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机构可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取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
(二)侮辱、诽谤、威胁或殴打医疗机构人员造成一定后果;
(三)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四)抢夺、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的财物和医学文书、档案资料,以及与医疗纠纷相关的医疗证物(药品、卫生材料、器械等),不听劝阻或经劝说无效;
(五)拒不按规定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六)患方非法占据医疗机构工作场所,干扰正常诊疗和办公秩序;
(七)其他严重影响医疗和办公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医方的申辩权、选择权和医务人员的人格尊严应得到充分尊重。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隐匿、伪造或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疗机构必须向患方提供相关病历资料。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在医疗纠纷的处置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启动实施医疗纠纷处置预案。重大医疗纠纷及时上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瞒报、迟报、谎报;
(二)与患者及其亲属共同对现场与医疗纠纷相关的诊疗器械、药物、病历资料等进行封存和启封;
(三)对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按规定将尸体移送至太平间或殡仪馆;对死因有异议的,可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其亲属医疗纠纷处置的有关办法及程序;
(五)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不得私自与患者及其家属进行协商;
(六)对进入医疗纠纷调解程序的,应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如实提供实物和相关资料;
(七)医疗纠纷调解达成协议后,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
(八)分析研判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完善内部管理,规范诊疗行为,提高服务水平,防范医疗纠纷。
第六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八条 建立省级统筹的全省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医疗责任保险统保机制。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向保险机构投保。鼓励其它医疗机构参保。
第三十九条 省级司法、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保险监管机构制定医疗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确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方式,通过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或其他方式择优选定承保主体。
第四十条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医疗风险基金中列支。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四十一条 医疗责任保险应按照“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费率,并根据医疗机构的规模、临床专业类别、责任风险大小等情况确定风险系数,建立差别化费率机制。保险年度到期续保时,费率可根据以往年度赔付情况进行合理调整。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要建立完善统一规范的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标准,并根据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和限额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赔偿。依法达成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做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监督指导,不断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相关工作制度,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督促指导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处置工作。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同级财政可根据当地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适当安排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补助和补贴标准可由司法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及时对符合条 件的城乡困难群众实施医疗救助。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医疗机构的治安管理,制定和完善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依法及时处置医疗纠纷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保险监管机构应加强对承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督促其依法、规范、诚信经营,依法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新闻管理部门应督促指导新闻媒体积极宣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五十条 患方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积极配合和支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第五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和专家在开展调解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救助。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省其他医疗机构调解医疗纠纷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省级司法、卫生、保监、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配套措施,保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有效运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束的医疗纠纷,不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