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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征询公众意见

发布日期

2011-07-20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上海市

时效性

征求意见稿或草案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正文内容

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征询公众意见

2011年7月20日

2011年7月20日

2011年7月20日

  目前,市政府正在进行《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制订工作。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对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现将《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和有关单位就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市民和有关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社会法规处,邮编:200003
  电子邮件地址:fzbshc@shanghai.gov.cn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1年8月4日。

  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来沪流动人口(以下简称“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稳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工作,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主进行服务和管理。

  第四条(部门职责)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卫生、财政、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将其纳入相关服务和管理制度。

  第五条(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公民的责任)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基层群众管理)
  政府鼓励和支持流动人口参加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协会组织,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七条(信息服务和管理)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系统,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和管理。
  人口计生、发展改革、公安、卫生、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与流动人口有关的数据,实现流动人口信息共享。

  第八条(社区综合协管员队伍)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综合协管员队伍,应当协助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执法检查、信息采集和宣传服务等工作。

  第九条(统计监测)
  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口统计监测机制,定期开展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及出生、计划生育、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婚育变动等情况的统计监测工作,适时公布统计监测结果。

  第十条(区域协作)
  本市人口计生部门应当与流动人口户籍地建立计划生育区域协作机制,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的区域协作。

  第十一条(婚育证明查验)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离开户籍地前办理婚育证明。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婚育证明首次查验后,每年至少复验一次。

  第十二条(一孩生育服务登记)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再生育办理)
  育龄夫妻双方均为流动人口,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再生育手续。
  育龄夫妻一方为流动人口,一方为本市户籍人口,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可以选择适用本市规定,在本市办理再生育手续。

  第十四条(生育联系卡)
  成年育龄妇女拟在本市生育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计划生育证件和居住证件等材料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上海市流动人口生育联系卡》(以下简称《生育联系卡》)。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查验其相关证件后,应当为其发放《生育联系卡》。
  拟在本市生育的成年育龄妇女,凭《生育联系卡》到本市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

  第十五条(登记与通报)
  医疗机构在为流动人口孕产妇提供产前检查等医疗服务时,应当检查其《生育联系卡》和身份证件,对未办理《生育联系卡》的,应当告知其到本市人口计生部门办理。
  医疗机构对前来分娩的流动人口孕产妇应当进行登记,同时在《生育联系卡》上记录其生育信息,对没有《生育联系卡》的应当填写医院通报单,并在其分娩后15日内将《生育联系卡》或者医院通报单交医院所在地的区、县人口计生委。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本地区流动人口妇女的怀孕生育信息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避孕节育信息通报)
  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本市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来沪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检查结果通报其户籍所在地。

  第十七条(转办常住户口)
  流动人口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并出示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流动人口,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不予转办本市常住户口。

  第十八条(申领生育保险)
  成年育龄妇女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
  成年育龄妇女在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时,应当出示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雇主的义务)
  用人单位、雇主应当协助做好以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服务工作;
  (二)登记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并督促育龄妇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计划生育证件;
  (三)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假期、奖励和优待;
  (四)及时向所在地的人口计生部门通报计划生育信息,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和公共租赁房运营机构的义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公共租赁房运营机构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人口计生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宣传教育服务)
  流动人口在本市可以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等宣传教育活动;按照本市规定免费接受孕前优生、婴幼儿早期启蒙教育咨询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免费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在本市可以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免费接受避孕节育检查和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假期和待遇)
  晚婚、晚育的流动人口,按照本市规定,享受晚婚假、晚育假及晚育护理假。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在本市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流动人口,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假期和待遇。
  办理《生育联系卡》的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到指定平产分娩点享受限价接产。

  第二十四条(政策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流动人口的政策时,应当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给予生产经营、生活生育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的倾斜、优惠和照顾。

  第二十五条(社会抚养费征收)
  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生育的流动人口,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六条(流出人口)
  居住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本市户籍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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