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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大兴分局关于转发加强药品零售经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7-09-07

发文字号

京药监市[2007]112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北京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7-09-07

颁发部门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大兴分局

正文内容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大兴分局关于转发加强药品零售经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药监市[2007]112号

2007年9月7日

各药品经营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规范药品零售经营行为,强化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药品零售企业的在店药品销售人员必须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医药商品购销员、中药购销员、中药调剂员《职业资格证书》。未取得证书的人员,不得在药品零售企业从事药品销售工作。

  二、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的所有药品必须严格执行GSP的有关要求,执行进货验收、陈列储存等各项制度,药品零售企业应对经营的药品承担质量责任。

  三、为避免误导消费者,药品零售企业经营非药品时,药品、非药品必须分别设置销售区域。非药品销售区域应设置醒目标志,非药品价签上应有明显的“非药品”字样。

  四、药品零售企业不得擅自悬挂或向消费者发放未经审批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广告宣传,一经发现,各分局应立即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因严重虚假宣传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在辖区内销售的药品,药品零售企业仍继续销售此类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该药品,并送北京市药品检验所检验。

  关于加强药品零售经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7]4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规范药品零售经营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禁药品零售企业以任何形式出租或转让柜台。禁止药品供应商以任何形式进驻药品零售企业销售或者代销自己的产品。非本药品零售企业的正式销售员,不得在店内销售药品;不得从事药品宣传或推销活动。

  二、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学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消费者正确介绍药品性能、用途、禁忌及注意事项等,不得夸大药品疗效,不得将非药品以药品名义向消费者介绍和推荐。

  三、药品零售企业经营非药品时,必须设非药品专售区域,将药品与非药品明显隔离销售,并设有明显的非药品区域标志。非药品销售柜组应标志醒目,非药品类别标签应放置准确、字迹清晰。不得将非药品与药品放在一个区域内销售。

  四、药品零售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处方药不得开架销售。已明确需要凭医生处方销售的药品,必须执行凭处方销售的规定。

  五、药品零售企业要严格执行《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等相关规定,不得擅自悬挂或向消费者发放未经审批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广告宣传;不得销售因严重虚假宣传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在辖区内销售的药品。

  六、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必须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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