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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海南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5-08-03

发文字号

琼府[2005]40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海南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5-08-03

颁发部门

海南省政府

正文内容

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海南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
(琼府[2005]4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八月三日

海南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对海上遇险人员及时、有效开展搜寻救助,保障海上人员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南省管辖海域内的搜寻救助行动以及与搜寻救助行动相关的单位、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指定由海南省海上搜救中心(以下简称省搜救中心)负责的搜寻救助行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的对象是:  (一)发生火灾、爆炸、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操纵能力受损、大风遇险等海难事故的船舶、设施上的遇险人员;
  (二)海上失事或迫降的航空器上的遇险人员;
  (三)海上紧急伤病人员;
  (四)国家指令要求救助的人员;
  (五)其他海上遇险人员。

  第四条 省搜救中心是省人民政府负责海上搜救工作的机构,履行国家规定的搜救工作职责,并接受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业务指导。  省搜救中心下设搜救中心办公室,承担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搜救值班工作,接收、处理海上遇险信息;向搜救中心成员单位提供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信息。
  省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海南海事局。

  第五条 海上搜寻救助遵循“就近、快速、有效,自救与互救相结合,专业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军队与地方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海上搜寻救助是一项公益性事业,是各级政府、各相关单位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统一认识,高度重视,承担责任,全力支持和配合省搜救中心的工作。

  第二章 搜救机构成员及职责


  第七条 国家派驻的专业救助单位、军队和海事、公安、边防、海洋与渔业、民航、海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气象、民政、外事侨务、交通、信息产业等部门,沿海各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港口、航运企业等是搜救中心的成员单位,应在省搜救中心的组织、协调下,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处理相关善后事宜。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搜救机构成员及职责进行调整。

  第八条 省搜救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起草本省海上搜救政策法规、本省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细化搜救工作的各个环节,制定规范的工作程序;
  (三)组织、协调各方力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四)组织海上搜寻救助培训与演练;
  (五)向省人民政府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工作;
  (六)统一发布搜寻救助信息、通报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国家派驻的专业救助单位是本省实施海上搜寻救助的专业力量,应确保配备的专业值班救助船舶、航空器技术状况良好,随时准备执行海上搜寻救助任务。

  第十条 军队和公安边防部队应按《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规定,积极配合省搜救中心的组织协调,尽可能及时调派所属舰船、航空器和人员参与搜寻救助行动。  军用航空器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由军用航空器所属部队负责空中指挥,并将搜救进展情况通报省搜救中心。

  第十一条 海事、公安、海关、交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和港口、航运企业等应服从省搜救中心的组织协调,调派所属船舶、航空器、设施和人员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二条 沿海各市、县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组织动员当地各方力量,就近参加搜寻救助行动;
  (二)根据省级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制订地方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三条 民航部门负责对参与搜寻救助行动的民用航空器、境外航空器实施空中交通管制指挥,并提供起降、补给等便利。

  第十四条 气象部门负责向省搜救中心提供海上水文、气象、海况信息和资料,对重大灾害性水文、气象、海况信息应随时提供预报、消息和咨询。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按照《海南省海上医疗援助预案》的规定,负责提供海上遇险人员所需的医疗咨询、处置和医疗援助。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获救人员安置、遇难人员的善后处理。

  第十七条 外事侨务部门负责协调与外籍遇险人员所属国家的联系事宜及外籍遇险、脱险人员的遣返;负责香港、澳门、台湾籍脱险人员的接待、安置,以及遇难人员的善后处理。

  第十八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优先考虑海上遇险与安全通信的需要,提供技术服务;协调电信运营企业提供通信保障。  省搜救中心需要时,电信营运企业应为海上遇险搜救提供先进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建立值班制度并与省搜救中心之间建立应急联系渠道,保持通信畅通,在接到海上险情信息后应迅速反应,积极参与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条 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交流和联络。  各成员单位应不断加强海上搜救能力建设,积极参加省搜救中心组织的海上搜救培训、训练和演习,并注重培养可能遇险船舶和人员的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海上险情发生时,省搜救中心与各成员单位应按预案要求采取行动。

  第二十二条 各海岸电台、观通站、船舶、设施、航空器等单位或个人发现海上人员遇险或获悉海上人员遇险信息时,应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及时向省搜救中心报告。  所有承接、转接遇险、搜救信息的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和推诿;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单位或个人不得谎报、瞒报海上人员遇险信息。
  全国统一海上遇险报警电话为12395。

  第二十三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第二十四条 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发现人员遇险,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险人员。

  第二十五条 收到险情报告并经核实遇险情况后,省搜救中心应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并立即启动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六条 海上搜寻救助现场的组织指挥,一般由第一艘到达事故现场的船舶承担。专业救助船抵达后,交由专业救助船负责现场指挥。必要时,由省搜救中心指定现场指挥。  搜救行动现场的所有船舶、设施、航空器应服从现场指挥。

  第二十七条 海上搜救行动的中止与结束由省搜救中心根据情况做出决定,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未经省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不得擅自退出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八条 需商请毗邻国家或地区搜寻救助部门协助搜寻救助的,由省搜救中心报请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联系和协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搜救中心报请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单位或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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