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签发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黑卫疾控规发[2018]34号
2018年10月26日
各市(行署)卫生计生委、公安局、民政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卫生局、公安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要求,进一步规范我省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签发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提高信息数据质量,实现信息共建共享,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
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工作是加强人口管理、有效进行人群健康状况评价、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各级卫生计生、公安、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强化组织领导,遵循属地管理、统一标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健全工作制度,理顺工作程序,抓好工作落实,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明确分工、强化责任落实
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工作涉及卫生计生、公安、民政三部门。部门间要加强沟通协作,建立人口死亡信息共享交换机制,提供便民服务,实现业务协同。
卫生计生部门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辖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工作及纸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下简称《死亡证》)的统一管理,协调相关部门按规定实施人口死亡信息报告、质量控制,人口死亡信息库建设等管理工作。承担全省人口死亡信息共享与校核,统计分析信息发布前审核等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的数据收集、质量控制、统计分析、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应用平台建设、系统运行维护等工作。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在医院救治的死亡患者和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等正常死亡者的《死亡证》签发、保存及信息报告与核对等相关工作。
公安部门凭据医疗卫生机构签发的《死亡证》或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办理死者户籍注销、信息登记、保存。负责非正常死亡证明的签发与登记,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及程序办理。定期与卫生计生、民政部门进行所辖区域死亡信息的核实、交换工作,向卫生计生部门提供上年末辖区户籍和暂住人口、性别、年龄别人口数等相关信息。
民政部门凭据医疗卫生机构签发的《死亡证》或由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办理火化殡葬等手续,建立健全死者火化信息档案库,配合卫生计生、公安部门做好所辖区域火化信息的核对工作。
三、依法合规,做好死亡证签发工作
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是说明居民死亡原因和性质的证明。各级部门要依法合规,做好死亡证签发工作。
(一)各地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死亡证》,《死亡证》共四联。
(二)《死亡证》签发对象为中国大陆死亡的中国公民、台港澳居民和外国居民(含死亡新生儿)。
(三)《死亡证》签发单位为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乡镇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县级以上医院、急救中心、急救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或医疗卫生机构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的,须经公安司法部门判定死亡性质,判定为正常死亡的,由负责到现场或调查的执业(助理)医师签发《死亡证》;判定为非正常死亡者,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及程序办理。
(四)《死亡证》签章后生效。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死亡证》四联(后三联一致)及《死亡调查记录》,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私自涂改。
(五)死者家属遗失《死亡证》,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向签发单位申请补发一次。补发办法如下:已办理户籍注销及殡葬手续的,仅补发第三联;未办理户籍注销及殡葬手续的,补发第二至第三联。死者家属未曾在医疗卫生机构开具过《死亡证》的,家属须持公安(派出所)或街道社区等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到辖区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补办。
四、加强管理,做好死亡信息登记报告工作
(一)建立健全人口死亡信息库。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建立正常死亡人口信息库,做好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工作的管理协调,质量控制,监督检查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对非正常死亡人口在人口信息系统中添加标识,做好死亡人口户籍注销,意外死亡信息的数据交换与核实等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殡仪馆建立健全死者火化信息档案库。
(二)建立信息共享及校核机制。各级卫生计生、公安、民政部门应当按月提供或核对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和死者火化等信息,建立本部门跨区域非户籍人口死亡信息交换机制,开展人口死亡信息比对核校工作,补漏查错,确保人口死亡信息及时性、完整性、一致性。乡镇(街道)派出所民警、民政助理、乡村医生等应当及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在家死亡(含新生儿死亡)信息。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在家死亡和新生儿死亡信息。
(三)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统计分析。卫生计生、公安、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人口死亡信息库分析利用,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制定人口卫生政策提供科学依据和数据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