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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7-12-14

发文字号

沪质技监食[2007]672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上海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8-01-01

颁发部门

上海市其他机构

正文内容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沪质技监食[2007]672号)


各区、县质量技监局,市食品生产监督所: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管理的规定》已经2007年12月11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依据《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

  第三条 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生产和使用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和使用企业应当对其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第五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生产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同时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

  第六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原品种需要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后方可组织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企业生产的复合食品添加剂,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食品添加剂的包装和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等要求,不得有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宣传内容。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要求。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索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检验合格证明,对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食品添加剂,应当同时索取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建立采购台账。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等要求,进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备案。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健全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添加剂管理人员,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管理。存放食品添加剂,应当做到专柜、专架。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进行称量,并建立使用台账。

  第十三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要求,最终产品中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应当逐项明确标示,甜味剂、防腐剂和着色剂应标示具体名称,其他食品添加剂也应标示具体名称或种类名称。

  第十四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自行或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的产品按有关标准逐批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食品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和使用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建立检查档案;应当完善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制度,开展备案审查,建立备案档案;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定点监测制度,加强食品添加剂相关信息的公布;应当开展食品添加剂生产和使用的技术指导,宣传食品添加剂知识,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和使用企业负责人、食品添加剂管理人员的培训;应当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进行巡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各食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应加强食品添加剂相关检测方法、检测标准等研究,依法开展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检测。

  第十八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指导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加强食品添加剂知识的普及和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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