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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发布日期

2016-01-21

发文字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6-01-21

颁发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正文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2016年1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发展、法治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
  “(二)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有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或者有组织地移民搬迁到自治区区域内的其他县(市、区)的,自户籍变更之日起三年内执行原户籍地的生育规定。”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再婚后生育一个的;
  “(二)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的。”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双方户籍所在地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一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生育规定执行。”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生育第三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当持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再婚的、收养子女的应当加持离婚证、收养登记证原件到一方户籍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再生育申请。”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依法鉴定的,审核时间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婚育信息需跨省核实的,办理时限不超过二十日。”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经批准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除已经怀孕的以外,批准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回批准再生育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同时,删去本条第二款。

  九、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十、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或者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经双方申请,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免费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并给予其配偶25天护理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
  “(一)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发到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发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二)优先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
  “(三)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修改为:“(一)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六十周岁以后,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直至亡故。
  “(二)实施‘少生快富’工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及其他优待。
  “(三)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少生快富’工程户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个人补助标准。
  “(四)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发放救济金,按户分配、发放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计划生育纯女户应当以高出户均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分配、发放;按人分配、发放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增加一个人份。
  “(五)审批宅基地、调整土地时,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计划生育纯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子女死亡或者残疾(残疾达到三级以上),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继续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或者开支:
  “(一)企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开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或者农村居民,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分担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或者农村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和财政部门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应当收回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十九、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的夫妻,由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符合生育第三个子女条件而未办理再生育申请手续的夫妻,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申请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二十、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十一、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发放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十二、删去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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