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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05-09-22

发文字号

黑价格字[2005]198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黑龙江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5-10-01

颁发部门

黑龙江省其他机构

正文内容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黑价格字[2005]19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的价格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的申报与审批,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制剂。

  第三条 医疗机构配置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医疗需要而市场没有供应,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制剂批准文号后方可配制,原则上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在特殊情况下,经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医疗机构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申报制剂价格时应提供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制剂批准文号的证明文件,否则,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和审批制剂价格。

  第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原则上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制定零售价格。零售价格由制造成本加不超过5%的成本利润率构成。其计算公式为:
  零售价格(配售价格)=制造成本×(1+5%)

  原料成本:按医院每半年或全年加权平均购进价格计算。原料损耗,中药最高不得超过20%,西药最高不得超过5%。

  调剂购进的医疗机构制剂,医疗单位以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加不超过5%的利润制定零售价格。

  按上述作价办法定价后,医疗单位制剂零售价格的尾数取舍计算为:每计量单位(瓶、盒、袋等)金额一元以下的按三七作五,二舍八入的原则保留到五分;一元以上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到角、百元以上保留到元。

  第六条 医疗单位制剂价格实行省制定作价办法,省、市(地)分级管理。省级医疗单位制剂由省物价局管理;市(地)级医疗单位的制剂由市(地)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农垦系统医院的制剂价格由省垦区物价局管理。

  第七条 医疗单位制剂的价格申报程序。由配制单位根据制剂价格管理权限,按附表要求填写,并附申请调整或新订制剂价格报告,报价格主管部门部门审批,市(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价格应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八条 各市(地)价格主管部门(含省垦区物价局)应当在受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成本审核和价格审批工作,并在审批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报审物价局备案。

  第九条 全省范围内同一品种出现价格差距较大时,省物价局可进行协调衔接,制定统一平衡价格。

  第十条 各级医疗机构要建立和健全制剂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物价人员,加强成本核算,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严格执行物价政策。

  第十一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有关制剂价格政策的宣传和业务指导工作;各级物价检查机构要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审批表。

  编号:

  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审批表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联系人:

  单位电话:

  制剂名称
  规 格
  单 位

  制造成本
  零售价格
  制剂批准文号

  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意见(公章)
  年   月   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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