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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5-27
商台发[2005]28号
其他
中国
现行有效
2005-01-0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安全生产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厅(局)及主管部门:
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于2004年10月27日和10月29日签署了《补充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港澳居民)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主管部门审批,由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予以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前置许可,是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港澳居民申请者拟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在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了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港澳居民设立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的经营范围:零售业(不包括烟草零售)、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修理及其他日用品修理,但不包括特许经营。
二、港澳居民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拟起字号名称或者经营项目涉及前置许可的,可以在设立登记前向登记机关申请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作出准予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出具《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港澳居民申请者拟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持身份证件、身份核证文件及《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字号名称已预先核准的),向有关部门申请前置许可,提交有关证件、文件的复印件,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办理前置许可手续。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见附件2《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登记前置许可参考目录》。
四、港澳居民申请前置许可应当提交的身份证件和身份核证文件:
香港居民应当提交:1.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三种中的任一种);3.上述香港居民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应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并由司法部派驻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专用章确认。
澳门居民应当提交:1.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种中的任一种);2.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身份证明局出具的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两种中的任一种)。
五、各有关部门办理前置许可手续时,对经营项目的核定应当使用内地现行的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及其注释的行业分类用语。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的规定,坚决杜绝“搭车收费”现象。
请及时将此通知转发本部门办理前置许可的工作单位,以保证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的顺利实施。
附件:1.《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有关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的规定
2.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登记前置许可参考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部署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1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补充协议附件3有关港澳居民在内地
申办个体工商户的规定
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营业范围为零售业、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及其他日用品修理,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允许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营业范围为零售业、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及其他日用品修理,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注:根据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以上具体承诺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2
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登记前置许可参考目录
序号 |
前置许可项目(行业代码) |
许可形式 |
办理机构 |
许可依据 |
一、零售业(大类65) | ||||
1 |
食品、饮料零售(中类652) |
《卫生许可证》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 |
2 |
图书零售(小类6543) |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零售) |
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 |
3 |
报刊零售(小类6544) |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零售) |
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 |
4 |
音像制品零售(小类6545) |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零售)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 |
5 |
电子出版物零售(小类6545) |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零售) |
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公布 |
6 |
药品零售(小类6551) |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 |
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人大常委会二十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 |
7 |
医疗用品及器材零售(小类6552) |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零售)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2000年1月4日公布 |
8 |
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涂料零售 (小类6583) (剧毒化学品除外)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4号)2002年1月26日公布 |
二、餐饮业(大类67) | ||||
9 |
餐饮业(大类67) |
《卫生许可证》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 |
三、餐饮业(大类67) | ||||
10 |
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中类824 小类8240) |
《卫生许可证》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公布) |
11 |
洗浴服务(中类825、小类8250) |
《卫生许可证》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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