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卫办发〔2007〕12号)
各市卫生局:
为了规范我省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卫生部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山东省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卫生厅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山东省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卫生部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及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卫生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内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方面的信息。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服务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医疗卫生信息。
第四条 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只许提供医疗卫生信息咨询服务,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利用互联网开展远程医疗会诊服务属医疗行为,必须遵守卫生部《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只能在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之间进行。
第五条 医疗卫生网站和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所提供的医疗卫生信息必须科学、准确,注明信息来源。
登载或转载卫生政策、疫情、重大卫生事件等有关卫生信息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登载医疗卫生及健康相关产品的广告信息,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和有关部门审批的内容登载。
禁止制作、发布和登载含有封建迷信内容的信息和虚假信息。
第六条 所有经营性、非经营性医疗卫生网站以及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须经卫生厅审核同意,方可向山东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及备案手续。
第七条 申请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服务信息的网站,需向省卫生厅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网站类别、内容、服务性质(经营性或非经营性)、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申办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2、申办机构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2份、法定代表人资格证);
3、申办机构主要业务及技术人员资质证明;
4、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2O个工作日内函告申办机构在规定期限内补齐,逾期不补齐或所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者,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 申请材料经初步审查合格后,方可正式受理。省卫生厅在正式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函复申请人。
获准同意的网站,应在其网站主页上同时标明山东省通信管理局批准的经营许可证(或备案)编号以及卫生厅审核文号。
第十条 已获准开办的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开办者主体或者域名、地点、内容等需要变更的,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医疗卫生网站,均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名称。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山东省内医疗卫生网站,均不得冠以“山东”、“齐鲁”“全省”等名称。
第十二条 省卫生厅将依据国务院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相关的卫生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委托卫生执法机构定期对开展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及其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在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中,如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如不改正,按照国务院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和有关法律法规授权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山东省通信管理部门关闭网站。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办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省卫生厅公布的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