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2016年7月15日
为积极适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重大调整,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市卫生计生委组织对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进行了修改,并起草了修订稿送我办审查。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
《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说明及修改对照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6年8月15日前,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深圳政府法制信息网首页的“意见征集”栏目在线提交意见。
(二)关于“深圳法制”微信公众号,在“互动交流--立法意见反馈”栏目提交意见。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座C5079室(邮政编码:518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四)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wangl@fzb.sz.gov.cn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公民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居住的中国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制度和目标管理责任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应当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本辖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规划和国土、住房和建设、出租屋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社区管理机构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协会的组织建设,引导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和自我监督。
鼓励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成立计划生育协会。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公约,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内容之一。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条 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待遇,应当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管理、检查,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和加强基层计划生育工作力量,保障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薪酬、养老待遇。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监测制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供出生缺陷预防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婚前、孕前医学检查等免费优生健康服务制度,并加强宣传教育。
符合生育规定的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婚前、孕前医学检查和咨询指导、随访跟踪等优生健康服务。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以及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十四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和新生儿出生、死亡个案信息以及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主管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子女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病残儿,按照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接受孕前和产前医学检查。
第十八条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组织、介绍进行上述违法行为。
鼓励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以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避孕节育服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二条 本市户籍已婚育龄人员,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以下简称户籍地)街道办申领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按照规定需要办理《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本市户籍人员应当向户籍地街道办申领;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向现居住地或者拟迁入地街道办申领。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前往市外工作、生活的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户籍地街道办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街道办交验其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五条 一对夫妻生育第一、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到社区管理机构办理生育登记。符合再生育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当在怀孕前共同向户籍地街道办申请。
生育登记、再生育审批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怀孕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户籍迁入本市时,应当向拟迁入地街道办交验生育登记或者准予生育计划生育证明;符合原户籍地计划生育规定的,由迁入地街道办换发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当核查其户籍地出具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和票据。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接受处理的,不予办理有关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骗取计划生育证明;
(二)提供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三)虚报瞒报生育状况;
(四)隐瞒超生事实迁入本市;
(五)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三胎或者三胎以上的妊娠分娩。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
(一)无《出生医学证明》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登记的信息不完整或者涉嫌虚假的;
(三)其他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
鉴定费用纳入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经费预算。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部门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的;
(二)本条例规定按超生处理的;
(三)与有配偶者非婚生育第一胎子女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二胎子女的;
(五)符合再生育规定,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超生是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生育规定,多生育子女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超生处理:
(一)与有配偶者非婚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
(二)有配偶一方与他人生育子女的;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三胎以上的,或者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但超出法律法规规定可生育子女数的;
(四)符合再生育规定,但未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擅自再生育的,在再生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仍未申请补办鉴定手续的;
(五)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本市户籍,违反户籍地再生育规定在境外生育子女,且其子女在本市办理入户或者两年内在境内累计居留满十八个月的;
(六)涉嫌违反规定生育,拒绝接受、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调查且不能提供非亲子关系鉴定结论或者非亲子关系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对计划生育兼职单位履行计划生育职责开展考评,并根据考评结果进行奖惩。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责任制,应当与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职责及奖惩规定,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育服务需求和人口变动情况,合理配置妇幼保健、儿童照料、学前和中小学教育、社会保障等资源。
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妇女儿童医院、幼儿园和社区幼儿照料、托老日间照料、居家养老等服务机构。
第三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和公安、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分析数据。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出生变动趋势,加强出生人口监测,向社会公布人口出生预报信息。
第三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
发展和改革、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出租屋综合管理、住房和建设等部门应当与主管部门相互提供人口管理相关数据,实现户籍管理、婚姻、人口健康、教育、社会保障、住房等信息共享,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综合评估本市人口发展形势,开展人口发展战略研究。
第三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变动情况,完善入学办法,统筹义务教育阶段学位。
公立学校办理流动人口子女新生入学、转学手续,应当核查其父母现居住地街道办提供的计划生育信息。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健康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加强对新婚夫妻免费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生育保险制度,保障符合生育规定的怀孕、生育夫妻的相关待遇。
第四十条 公安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已生育、已怀孕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人员户籍迁入本市(随迁除外)手续时,应当核查申请人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申请人未能提供《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前款规定事项。
违法生育未依法处理完毕的,超生人员及其子女户口不得迁入本市。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接生,应当核查其《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未能提供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街道办,街道办应当按照规定跟踪处理。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所在地街道办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前款规定。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加强能力建设,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生殖健康咨询服务、优生优育指导、计划生育家庭帮扶和流动人口服务等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依法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慈善与帮扶救助活动。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个人计划生育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市、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的个人计划生育违法信息。
第四章 奖励与保障
第四十五条 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享受假期优待外,女方增加产假三十天。
第四十六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具有本市户籍且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时,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
第四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夫妻,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三十元,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户籍地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胎子女的,自生育之日起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停止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在住房、医疗、养老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并将有关扶助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独生子女死亡、残疾的特殊家庭,符合条件的,由户籍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发放一定标准的扶助金,并实行扶助金动态增长机制。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本市户籍独生子女意外伤害保险和独生子女死亡家庭保险制度。经费由各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民政部门对有入住公办养老院意愿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和独生子女父母予以优先安排。
住房和建设部门对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予以优先安排。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有就业意愿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予以优先安排就业。
提供家庭医生和家庭病床服务的医疗机构对有需求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予以优先安排。
第五十一条 本市户籍夫妻或者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且纳入实际管理的流动人口夫妻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凭手术证明,由所在单位给予休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三天,手术后七天内不得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一天;
(二)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七天;输精管复通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十四天;
(三)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二十一天;输卵管复通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十四天;
(四)妊娠十四周以内落实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十五天;
(五)妊娠满十四周(含十四周)以上落实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四十二天。
同时施行两种计划生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第五十二条 接受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其配偶可以享受五天看护假。
第五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假期的本人及其配偶,在规定的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开展、组织或者介绍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人员,属于卫生技术人员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属于非卫生技术人员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并吊销其相关诊疗科目或者执业许可;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吊销其相关诊疗科目或者执业许可。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没有相应资质的,属于卫生技术人员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属于非卫生技术人员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办理生育登记生育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生育登记手续。
符合再生育规定,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而怀孕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
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计征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的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由区主管部门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由区主管部门处五千元罚款;导致超生的,按超生处理,并由区主管部门处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并由区主管部门处二万元罚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需要吊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同时提请原批准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卫生技术人员,由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非医师行医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每超生一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征收三倍社会抚养费;
(二)与有配偶者非婚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对非婚生育一方按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以生育行为发生时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征收的计征基数。
第五十九条 对超生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予以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予以处分。
隐瞒超生事实被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予以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超生人员自依法处理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六十条 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予以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办理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未完成管理目标以及不履行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对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责任人,按照责任制进行追究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不履行有关协助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义务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