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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武汉市卫生计生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6-10-14

发文字号

武卫生计生办[2016]64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武汉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6-10-14

颁发部门

湖北省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

正文内容

武汉市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武汉市卫生计生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卫生计生办[2016]64号

2016年10月14日

各区卫生计生委(局),开发区社发局,风景区卫计办,各医疗卫生计生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家卫生计生统计调查制度》、《湖北省卫生计生统计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我委制定了《武汉市卫生计生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武汉市卫生计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要求,提高卫生计生统计数据质量,充分发挥卫生计生统计信息在管理和决策中的作用,更好地适应我市卫生计生事业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家卫生计生统计调查制度》、《湖北省卫生计生统计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全市卫生计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规定,采集卫生计生资源投入、分配、利用,卫生计生服务能力、质量、效益,居民健康需求、状况、水平等统计数据,提供综合统计资料和统计分析,开展统计咨询与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内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第四条 全市卫生计生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市卫生计生委统一领导全市卫生计生统计工作,各区(含功能区,下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卫生计生统计工作。按照行业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机构必须服从所在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计管理。

  第五条 各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机构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并监督统计工作法规、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支持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并从经费上保证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卫生计生统计机构

  第六条 卫生计生统计机构设置:
  市卫生计生委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各内设处室根据业务需要,设立兼职统计员岗位。各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立专职统计机构。二级及以上医院(含500张床位以上未定级的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应设立统计科(室);其它各级各类卫生计生机构设立、配备与本机构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统计管理部门或专(兼)职统计工作岗位。
  对不具备设立、配备统计工作岗位或统计工作人员条件的诊所、医务室、村卫生室以及部分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小型医疗机构,各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指定代报机构负责统计数据报送。

  第七条 市卫生计生委统计管理机构职责:
  (一)制定全市卫生计生统计工作制度、工作规范和管理规定。
  (二)组织实施国家、省卫生计生统计调查,开展卫生计生综合统计数据和业务信息的采集、审核、汇总和分析,编制全市卫生计生事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撰写重点专项调查报告。
  (三)管理全市卫生计生统计资料,负责全市卫生计生相关统计数据的发布和监督管理。
  (四)开展全市卫生计生统计信息化建设和相关专业技术培训。

  第八条 各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计管理机构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卫生计生统计工作规范和管理规定。
  (二)收集、审核、汇总、上报、保管本辖区卫生计生统计调查数据和资料。
  (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机构的常规统计调查和专项统计调查工作。
  (四)利用统计数据开展分析研究,编写、发布本辖区卫生计生事业发展情况简报等统计参考资料。
  (五)开展本辖区卫生计生统计信息化建设和相关专业技术培训。

  第九条 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机构统计机构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市卫生计生统计工作制度和调查制度。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建立基础纸质或电子台账,保证数出有据。
  (三)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如实报送与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数据。
  (四)管理本单位统计资料和统计数据库,开展统计分析、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

  第三章 统计人员

  第十条 全市各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机构应明确统计分管领导和统计负责人,配备与本机构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统计人员。
  (一)各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至少配备1名专职统计人员。
  (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机构应根据业务需要配备统计工作人员。床位数不足500张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应至少配备2名专职统计人员,床位数每增加500张应增配1名专职统计人员。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至少配备1名及以上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一条 卫生计生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统计专业知识和计算机操作能力。统计人员应保证相对稳定,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卫生计生统计人员应接受统计专业培训和卫生计生业务培训。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定期参加统计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提升统计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落实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和聘任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机构应为统计人员提供包括薪酬待遇保障、办公设施、信息系统、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保证统计人员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章 统计工作管理

  第十四条 卫生计生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常规统计调查和专项调查。常规调查包括年报、季报、月报、日报和实时报告等常规卫生计生统计报表。专项调查包括调查周期超过 1年的定期专项调查和一次性专项调查。
  各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督促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机构严格按照统计调查工作要求,完成各类统计数据、统计报表的填写、审核、上报等任务。

  第十五条 各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机构应加强统计数据资源的管理和整合,认真做好湖北省卫生计生综合统计信息平台、武汉市人口健康信息平台等信息系统内各项数据报表的填报工作,不断健全完善信息系统内机构本底及基本信息数据。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机构应建立单位内部统计制度,规范统计工作流程,明确统计任务要求。各部门应密切合作,明确分工,相互协调,坚持统计数据来源一致、口径一致、依法发布的原则,共同做好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机构要建立统计资料审核、查询、订正制度。上报的统计调查表,由制表人签名或盖章,并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名或盖章后,加盖单位公章。通过信息系统上报的统计调查表,应经统计工作负责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对有关统计数据负责。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机构应严格按照统计调查程序、上报时限和相关规定执行统计调查任务,做到数出有据、填写准确、报送及时,并对所填报的统计数据负责。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拒报、瞒报、伪造或篡改统计数据。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机构可根据业务工作需要,依法开展专项统计调查。开展专项统计调查要报本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审批后方可组织实施。原则上,专项统计调查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不开展全面统计调查;一次性调查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不开展经常性调查。专项统计调查的内容,不应与国家、省卫生计生统计调查制度所包含的统计内容重复。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机构统计部门负责协调其他各综合管理和业务部门完成统计任务,并对数据开展核对、校验、审核、反馈等工作,保障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各综合管理和业务部门应按照统计部门统一的指标定义、口径解释、时限要求,真实完整地提供有关数据,填写相关报表,并对所提供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于不理解的指标和口径,应及时向本单位统计部门询问确认,不得随意填写。

  第六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发布

  第二十一条 统计资料包括各类登记表、登记薄、记录卡等原始台账,电子表格、数据库等电子数据资料,以及各类汇总报表、分析报告等。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机构应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等相关规定,建立涵盖全部业务和管理工作的统计台账制度,对各类登记表、登记薄、记录卡等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装订成册,统一存档管理。一般原始统计资料,存放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20年。对各类业务信息系统要建立数据库、数据表的定期备份和单独存储制度,要保证电子数据资料的信息完整、不可篡改、追本溯源。电子数据资料原则上应长期存放。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机构的统计机构应及时汇总各类数据,生成统计报表,编印统计资料汇编,开展数据分析、专题研究等工作,并认真撰写各类统计数据分析报告、统计研究报告等统计资料,积极提高统计数据的综合利用效果。

  第二十三条 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计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公布统计调查取得的卫生计生统计资料(依法保密的除外),同级卫生计生统计信息机构负责数据发布前的审核工作。市卫生计生委公布全市卫生计生统计调查数据,各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本辖区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机构向其他部门提供相关的统计数据资料,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经本单位统计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本单位各部门使用、发布单位统计数据时,应经本单位统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卫生计生统计调查中获得的原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章 统计工作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开展卫生计生统计工作考核,对辖区医疗卫生计生机构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统计工作开展情况、统计机构及队伍配置情况开展考核检查,不断提高统计工作水平和统计数据质量。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计生委定期对各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统计工作开展情况、机构队伍建设、统计数据质量等方面开展检查、评估、通报。各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开展统计工作督导检查,推动各级医疗卫生计生机构落实统计工作任务,提高统计服务、统计咨询、统计监督能力。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机构应建立内部统计考核制度,形成单位负责人统筹协调、总体负责,统计部门组织开展、具体落实,业务部门主动参与、分工协作的上下齐抓共管、整体“一盘棋”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机构应对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对统计工作考核中基础牢固、成绩突出、措施得力、工作创新的单位予以表彰。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机构应对工作不力的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批评、教育,并强化其业务培训;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对统计考核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予以通报批评。如有违反统计工作相关法律法规的,应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武汉市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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