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7年10月20日
根据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将常委会两次审议并修改完善后形成的《西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请予10月30日前传真、邮件形式将修改意见、建议发送至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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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诚信自律,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完善监督管理责任制,对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将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工作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本辖区内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关的食品安全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聘用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食品安全隐患,并做好宣传引导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负责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民宗、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共同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并免费提供食品安全宣传资料。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完善自律机制,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组建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经营规范
第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生产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证。食品摊贩在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边远、交通不便的农牧区群众申请登记的,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发放登记证或者登记卡,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或者登记卡。
农牧民自产自销食用农畜产品的,不需要办理登记。
第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办理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生产经营者身份证明;
(二)营业执照;
(三)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
(四)食品安全承诺书。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提交有效健康证明。
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的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者姓名、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等信息。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七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食品摊贩办理登记,应当提供经营的食品品种和经营者身份证明的材料,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还应当提交有效健康证明。
登记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经营者姓名、经营的食品品种等信息。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七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申请人办理登记事项进行指导、提供咨询。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成品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生产加工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个人生活物品;
(五)具有与生产加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防晒的设施;
(六)食品及其原料、用水、食品添加剂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
(七)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生产加工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
(八)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查验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九)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辅料投放数量、生产日期,食品添加剂名称、使用量、使用人等内容。记录资料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十)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十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十二)国家和自治区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三条 小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二)食品处理区不得设置卫生间,制作冷荤凉菜应当设置专用操作区;
(三)食品处理区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施;
(五)加工操作场所设置专用清洗设施,其数量或者容量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六)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七)食品及其原料、用水、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
(八)从事食品制作、销售的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
(九)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票据和凭证,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贮存等固定场所、设施和设备,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防止食品之间以及食品和非食品之间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和不洁物;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容器、设备等保持清洁卫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防晒的措施,并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四)购进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的票据和凭证,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五)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六)国家和自治区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场所、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地点,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并向社会公布。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周边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范围,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未划定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一百米范围内禁止食品摊贩经营。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地点内经营;
(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食品及其原料、用水、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
(四)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五)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六)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有防尘、防蝇、防虫、防晒设施;
(七)从事制作、销售食品的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
(八)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票据和凭证,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九)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十)国家和自治区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登记证或者登记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应当置于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停止销售,及时销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得回流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餐厨废弃物,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三)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五)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八)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九)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药品、卫生行政、工商、质监、旅游、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对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通报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的方式,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进行监督抽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监管巡查机制,重点对学校周边、车站、医院、景区景点、城乡结合部、建筑工地等人员密集区域的食品安全实施日常监管,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验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有关食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对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信用记录制度。信用记录内容包括登记和依法经营情况、执法检查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食品监督检验检测合格与不合格等信用事项,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投诉、举报电话。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受理、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员奖励。
第二十九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及时将食品中毒人员送医疗机构救治,封存可能导致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减轻事故危害,并立即会同卫生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任何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迟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票证、实物等有关证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产经营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目录内食品品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
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或者未将登记证或者登记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置于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小餐饮店违反本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
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登记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二百元罚款;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依照无照经营的有关法规处理。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登记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
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
第八条第三款、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划定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地点外经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及成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隐瞒、谎报、迟报食品安全事故,毁灭票证、实物等有关证据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一年内累计两次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其业主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经营规模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副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等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具体认定条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已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登记的,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后,按照本条例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