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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相关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6-10-25

发文字号

沪卫计监督[2016]043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上海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6-11-01

颁发部门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正文内容
关于调整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相关工作的通知

沪卫计监督[2016]043号

2016年10月25日

各区卫生计生委、市场监管局,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有关医疗机构: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沪府发[2016]41号)要求取消“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审批”。为做好本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饮用水供、管水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以下简称“食品、饮用水、公共场所、化妆品从业人员”)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监督管理工作,现就调整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相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为统一管理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的相关信息,由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负责建立和维护“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用于保存、查询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信息等。

  二、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有与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相应诊疗科目的,均可以开展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医疗机构拟开展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报所在区卫生计生委监督所,区卫生计生委监督所负责统一为辖区内持有单位身份证书(由上海市数字证书中心颁发)的医疗机构开通“信息系统”使用权限。

  三、医疗机构开展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应当将体检结果如实填入《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见附件),并应当在出具检查结果当日将体检结果准确录入“信息系统”。

  四、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结果合格的,可以在饮用水、公共场所、化妆品行业内通用;饮用水、公共场所、化妆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结果合格的,可在饮用水、公共场所、化妆品行业内通用,但不能用于食品行业。

  五、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相关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合格证明监督检查时,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查询从业人员体检信息,对“信息系统”未查询到相关信息的,应当检查其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纸质健康合格证明材料。对从业人员不能提供相关健康合格证明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本通知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沪卫监督[201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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