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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9年修订)

发布日期

2019-03-26

发文字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9-03-26

颁发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正文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9年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19年3月26日

  (1982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4年9月29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 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六章 监督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自治区而居住在自治区外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发展、法治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的义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相关文章:法律法规1篇 )

  第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项资金,用于落实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等有关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和专项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加强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分布、迁移、就业等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信息资源研究和开发利用,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决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稳定基层工作机构和队伍,落实基层工作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根据辖区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专职管理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具体做好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实行同服务、同管理,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
  (二)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有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第十八条 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或者有组织地移民搬迁到自治区区域内的其他县(市、区)的,自户籍变更之日起三年内执行原户籍地的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再婚后生育一个的;
  (二)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的。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双方户籍所在地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符合生育第三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当持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再婚的、收养子女的应当加持离婚证、收养登记证原件到一方户籍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提出再生育申请。
  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报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依法鉴定的,审核时间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婚育信息需跨省核实的,办理时限不超过二十日。
  经批准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除已经怀孕的以外,批准生育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回批准再生育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一)提供虚假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的;
  (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遗弃子女的;
  (四)将子女送养的;
  (五)自称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六)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的;
  (七)不得批准再生育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
  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该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健康、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一)实行婚检补助制度,加强婚育咨询指导;
  (二)建立健全孕前、孕产期保健服务制度,预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三)实行农村妇女住院分娩补贴制度,促进住院分娩;
  (四)宣传普及婴幼儿抚养和家庭教育科学知识,开展婴幼儿早期教育,强化独生子女社会行为教育和培养;
  (五)对独生子女死亡、残疾等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开展精神抚慰、再生育咨询、诊疗等生育关怀服务;
  (六)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从事计划生育临床技术服务的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安全。
  禁止任何未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将其管理、使用的超声波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设备的目录,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超声技术检查、染色体检测、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制度,定期向主管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摘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

  第三十条 符合生育规定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二)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
  (三)人工流产、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避孕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六)经批准施行的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农村育龄夫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开支标准和列支方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城镇育龄夫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财政负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公示免费技术服务项目。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免费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免费避孕药具的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禁止倒卖、变卖、销售国家提供的免费避孕药具。

  第三十二条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对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的销售、使用活动以及其他计划生育药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实行严格的处方管理制度。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销售给未获得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四条 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或者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经双方申请,由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免费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查验受术者的结婚证,夫妻双方作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书面承诺。

  第三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诊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确实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并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第三十六条 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确属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医疗费用由原实施节育手术的单位承担。治疗期间,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并给予其配偶25天护理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
  (一)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发到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发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二)优先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
  (三)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以下优待:
  (一)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六十周岁以后,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直至亡故。
  (二)实施“少生快富”工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及其他优待。
  (三)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少生快富”工程户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个人补助标准。
  (四)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发放救济金,按户分配、发放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计划生育纯女户应当以高出户均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分配、发放;按人分配、发放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增加一个人份。
  (五)审批宅基地、调整土地时,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计划生育纯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六)对计划生育贫困家庭优先安排扶贫项目,优先提供扶贫资金、物资,优先安排从事第二、三产业工作。
  (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家庭优先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八)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子女死亡或者残疾(残疾达到三级以上),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继续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或者开支:
  (一)企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开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或者农村居民,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分担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第四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或者农村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和财政部门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三条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施行永久性节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享受适当的营养补助,所需经费按照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负担方式处理。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其中施行永久性节育手术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助。
  具体补助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应当收回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第六章 监督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考核所属工作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工作的重要内容,严格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定期报告本部门或者本行政区域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凡未完成本级政府年度人口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一年内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评先授奖、晋升职务。

  第四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有关证明、资料、记录,有权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责令停止并改正相关违法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资金的监管,完善工作流程和运行机制,确保资金的规范管理和安全使用。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行为的查处,公开对相关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开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办事程序等,方便公民和组织办理相关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开再生育审批、奖励扶助、超生处理等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以当地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征收二至六倍的社会抚养费;
  (二)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子女,按照本条(一)项、(二)项规定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违法收养子女的,按照本条(一)项、(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接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时限,自作出准予分期缴纳的决定之日起不超过一年。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子女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属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的,取消个人和所在单位享受的自治区各类优惠政策;
  (三)属农村居民的,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优待,已经享受奖励扶助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追回;
  (四)怀孕期、分娩期一切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期间扣发工资,不享受任何福利。

  第五十五条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的夫妻,由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符合生育第三个子女条件而未办理再生育申请手续的夫妻,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申请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或者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未依法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五十七条 非法倒卖、变卖、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促排卵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撤销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或者容留、包庇他人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卫生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打、伤害、侮辱、诽谤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工作人员财物的;
  (二)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的;
  (三)有其他妨碍、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未按规定发放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扶助资金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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