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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发布日期

2004-10-31

发文字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山东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4-12-01

颁发部门

山东省政府

正文内容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10月12日省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韩寓群
  二0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


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1.将第八条修改为:“提倡结婚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前进行婚前健康体检。结婚当事人进行婚前体检的,应当到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
  “患有淋病、梅毒病的病人应当接受治疗,尚未治愈的应当暂缓结婚,防止疾病的传播。”
  2.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2.删除第十条中“并缴纳公共广告栏使用费”。
  3.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删除该条第一款中“公共广告栏使用费”和该条第二款。
  4.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对该条第一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项中的“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
  (2)删除第(三)项;
  (3)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并删除其中的“修复”字样。

  三、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备。”
  2.将第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3.将第八条第(八)项修改为:“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小区”;第(九)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许可。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属机构、铁路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市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质量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申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二)样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或鉴定合格;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6.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申领技防产品销售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拟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生产证明;
  “(三)具有完善的进货验收、销售登记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8.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6名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必要的检测、调试仪器和设备;
  “(四)具有完善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质量保证体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将前款规定的情况,书面告知市地以上公安机关。”
  9.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10.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
  11.删除第二十条。
  12.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的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销售未申领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的;
  “(四)不符合条件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五)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应经公安机关审核而未经审核擅自施工的;
  “(六)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13.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未告知公安机关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山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一条
  2.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进入市场销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须取得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标注‘销售许可’标记。”
  3.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进行计算机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或防治技术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管理。”
  4.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国际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山东省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将第七条修改为:“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省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六、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1.将第九条修改为:“封山育林区的勘察设计,必须由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2.删除第十五条中“确需进行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的规定。
  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投资占主体地位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管理。”
  2.将第七条修改为:“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实行审批管理制度。医疗机构需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后方可购置。”
  3.将第九条修改为:“省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医疗机构。”
  4.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购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的管理和控制,建立健全应用质量控制、设备检查管理、操作规范、事故应急处理等规章制度,做好日常维护保养,确保其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6.删除第十二条。
  7.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大型医用设备的维护操作人员应当熟悉掌握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规范;临床诊断医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医师资格条件,工作认真负责,对出具的诊断报告负责。”
  8.删除第十四条。
  9.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应当将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的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位置,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医疗机构需要更新或者报废大型医用设备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办理审批手续。”
  10.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
  “(二)购置已淘汰的大型医用设备的;
  “(三)未建立或不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使用不合格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或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非专业人员操作大型医用设备的。”

  八、山东省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1.将第七条修改为:“对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和防雷装置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2.将第八条、第九条中的“防雷减灾机构”改为“气象主管机构”。
  3.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九、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1.删除第十四条中“生产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必须取得省以上安监部门许可”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条中的“安全咨询”字样。
  3.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十、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2.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的“销售”字样。
  此外,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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