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在本市卫生健康系统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
2018年12月29日
市中医局、市医管局,各区卫生计生委,各三级医院、各直属单位,市卫生健康委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本市卫生健康行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提升全市卫生健康系统依法治理能力和水平,现就加强卫生健康行业法律顾问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十九大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健全以内部法制机构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与的法律顾问队伍,形成市、区、医疗卫生单位三级卫生健康法律顾问工作体系,
提高卫生健康系统行政决策、依法治理、风险防范能力和水平,为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工作原则
(一)合理配置
综合考虑机构、人员情况、工作需求及业务量大小等因素,合理选择符合实际的法律顾问服务模式和管理方式;根据本单位的业务领域、工作内容、职能定位等,合理选择熟悉相关工作、具备相应专长的人员担任法律顾问。
(二)优势互补
既要积极发挥本单位内部法制机构、法制工作人员的职能作用和工作优势,又要充分发挥外部法学专家、律师的专业特长和职业优势,形成内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和外聘法学专家、律师互补的工作格局,共同促进卫生健康依法治理水平的提升。
(三)注重实效
按照在本市卫生健康系统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工作目标和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配齐配强相关工作人员,完善工作规则和配套措施,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有力保障。
三、工作内容
(一)加强内部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
单位内设法制机构和相关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是本单位法制工作的主体力量。本市卫生健康系统各单位应当加强单位内部法制机构干部队伍建设,充实工作力量,提升专业能力。在新招录法制岗位工作人员时,应当优先招录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或具有法学专业教育背景的人员。市、区两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法制工作人员承担本部门法制工作。市、区两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可以配备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承担本单位法制工作。市、区两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所属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法制工作人员承担本单位法制工作。区属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有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承担本单位法制工作。区属一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有兼职法制工作人员承担本单位法制工作。各单位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本部门、本领域的法律规范,了解法律事务处理的程序要求,做好法制相关工作。
(二)充分发挥外聘法律顾问的作用
外聘法律顾问是协助各单位做好法制相关工作,防范化解风险矛盾,提高卫生健康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执业水平的重要力量。本市卫生健康系统外部法律顾问应当从具有法学教育背景、熟悉医疗卫生工作、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法学专家或法律实务工作者中选聘。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采用以下方式:
1.法律顾问模式
法律顾问模式可参考采用以下两种方式:
(1)“专门法律顾问”模式。这种模式是指聘请一家律师事务所,作为本单位唯一法律顾问,全面负责本单位所有相关法律事务。对法律服务有一定需求的单位通常可以采用这种模式。
(2)“法律顾问团”模式。这种模式是指聘请两家或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共同作为本单位法律顾问单位,联合协同为本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对法律服务需求量较大、服务需求多元的单位可以考虑采取此种模式。
2.法律顾问聘请方式
法律顾问聘请方式可参考采用以下三种形式:
(1)“专聘法律顾问”模式。这种模式是指本单位作为单一主体直接聘请律师事务所或法学专家为本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对法律服务有需求的单位通常可以采用这种方式。
(2)“联聘法律顾问”模式。这种模式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聘请律师事务所或法学专家为本单位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需求量较小、服务需求同质性较强的单位可以考虑采取此种方式。
(3)“总法律顾问”模式。这种模式是指由一个主要单位牵头与法律顾问单位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该法律顾问为与主要单位相关的多个单位共同提供法律服务。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医联体内医疗机构、大型医疗集团等可以考虑采取此种方式。
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法律服务需求量大小、服务需求特点、内设机构人员、支付能力等情况,灵活合理选择适合的法律顾问模式和聘请方式,同时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规范,充分发挥好外聘法律顾问的作用。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加强法律顾问工作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高依法治理能力的重要内容,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重要任务,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切实抓好落实。
(二)健全工作制度
建立健全法律顾问管理制度和规范,市卫生健康委牵头制定本市卫生健康系统法律顾问管理规定,对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选聘条件、履职的条件保障、权利义务、监督管理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促进法律顾问工作规范化。聘请法律顾问的单位应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或规定,明确法学专家和律师参与法律顾问工作的条件、程序、职责、保障、监督等内容。
(三)强化保障落实
聘请法律顾问所需工作经费应纳入各单位年度预算,确保法律顾问工作顺利开展。各单位要主动搭建工作平台,畅通履职渠道,为法律顾问发挥作用提供便利和保障。单位内部法制工作人员要加强与外聘法律顾问的沟通与协作,共同做好单位的法制工作。
附件:北京市卫生健康行业法律顾问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本市卫生健康行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提升全市卫生健康系统依法治理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16]3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所属医疗卫生单位聘请的法律顾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所属医疗卫生单位应加强内部法制机构及队伍建设,同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外部法律顾问协助做好本单位法制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所属医疗卫生单位可聘请符合条件的法学专家、律师担任本单位法律顾问。法律顾问的聘请方式、工作模式和管理方式,由各单位确定。
第五条 本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所属医疗卫生单位、医联体内医疗机构可以联合聘请法律顾问,为各单位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第六条 聘请的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
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法学专家应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从事法律教学、研究10年以上;律师应持有律师执业证,具有5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三)熟悉医疗卫生领域相关工作,熟悉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法学专家近三年未受过行政处分,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近三年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纪律处分;
(五)聘请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聘请法学专家作为法律顾问的,可采用公开招聘、个人申请与所在单位推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聘请单位应当与法学专家签订书面协议,并发放聘书。
第八条 聘请律师作为法律顾问的,聘用程序应当符合招标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等相关要求。聘请单位应当与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协议,律师事务所应指派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律师或律师团队为聘请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条 法律顾问根据聘请单位的需要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一)重大决策、发展规划、管理制度的风险评估、法律论证、合法性及合规性审查;
(二)立法项目和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
(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研究、论证;
(四)诉讼案件的调查取证,代理出庭应诉;
(五)重大建设项目、重要资产处置等法律咨询、论证;
(六)参与医院章程制定;
(七)参与伦理委员会的讨论、论证;
(八)参与合同、协议的起草、审查、洽谈;
(九)参与医疗纠纷、医患矛盾的调解与处置;
(十)参与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的法律咨询、论证;
(十一)信访法律咨询;
(十二)提供相关法律培训;
(十三)聘请单位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须的工作条件;
(三)参加聘请单位相关会议、调研等活动;
(四)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五)不因依法独立提出法律意见而被解聘;
(六)法律法规以及聘请单位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责,遵守工作纪律,依法及时提供法律服务;
(二)对年度法律顾问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提供书面报告;
(三)定期向聘请单位提交法律风险防控状况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在办理重大法律事务后,向聘请单位提交工作报告,分析办理结果,预测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方案;
(五)与聘请单位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聘请单位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二)遵守回避制度,与聘请单位交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请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以法律顾问的名义从事与履行职责无关或损害聘请单位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三条 聘请单位应明确专门机构或人员与法律顾问对接,加强对法律顾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二)起草、论证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三)起草医院章程、重要工作制度、重要法律文件、重要资产处置、签订重要合同、重大纠纷调解等,应当请法律顾问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签名。法律顾问聘请单位应当将法律意见等材料纳入档案管理,及时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聘请法律顾问的工作经费纳入聘请单位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因自身原因,不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或无法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应当主动辞去法律顾问职务。
法律顾问聘用期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聘请单位予以解聘并公告:
(一)因违反法律或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纪处分或者被注销、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存在重大失误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所属医疗卫生单位之外的医疗卫生单位聘请法律顾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