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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推进民办(社会办)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工作的试行意见

发布日期

2005-04-12

发文字号

沪医保[2005]50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上海市

时效性

已失效

实施日期

2005-04-12

颁发部门

上海市其他机构

正文内容
[律商网注]
根据《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沪人社法发[2015]36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推进民办(社会办)
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工作的试行意见
(沪医保[2005]50号)


各区县医保办、各有关医疗机构:
  为了落实《关于本市促进社会办医发展民办医疗机构的若干意见(试行)》(沪府发〔2003〕70号)的文件精神,逐步营造医疗机构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沪医保〔2002〕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意见。

  一、民办(社会办)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的基本原则  ㈠坚持区域卫生规划与基本医疗服务可及性相结合,促进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合理布局,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
  ㈡坚持总量控制与促进竞争相结合,逐步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实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有序发展。
  ㈢坚持综合医疗与专科特色相结合,在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内,满足专科特色的医疗需求,方便广大参保人员就近医疗。
  ㈣坚持优质服务与合理价格相结合,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廉价的基本医疗服务。

  二、民办(社会办)公益性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的基本要求  ㈠原则上每个街道(乡镇)应有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对街道(乡镇)户籍人口超过10万的或区域半径3千米以上无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可适度增加一所规模相当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上述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民办(社会办)公益性综合性医疗机构经审核可纳入医保定点。
  ㈡各区县每30~50万户籍人口应有一所医保定点区级医疗中心,所在区域符合条件(核定床位数在500张左右)的民办(社会办)公益性综合性医疗机构,其医疗质量和医疗收费与同等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相比具有竞争优势的,经审核可纳入医保定点。
  除区级医疗中心外,规模相当于二级医疗机构(核定床位数在200~500张)的民办(社会办)公益性医疗机构,其医疗质量和医疗收费与同等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相比具有竞争优势的,经审核可纳入医保定点。
  ㈢大型综合性医疗机构(核定床位数在500张以上)和大型专科医疗机构,在医保定点上不受区域限制。具备先进的硬件设备、诊疗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价格优势的民办(社会办)公益性医疗机构,经审核可纳入医保定点。

  三、民办(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暂不纳入医保定点,可试行医保购买专项医疗服务  民办(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暂不纳入医保定点,但对符合以下情况的,经审核可试行医保购买专项医疗服务:
  ㈠对少数专科特色明显,参保人员又有相应需求的民办(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审核可试行医保购买专项医疗服务。
  ㈡对部分有一定专科特长或在特殊区域的民办(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医疗质量和医疗收费与同等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相比具有竞争优势的,经审核可试行医保购买专项医疗服务。

  四、转制的医疗机构医保定点资格重新认定  ㈠对原已纳入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转制为民办(社会办)公益性医疗机构后,申请继续保留医保定点资格的,由市医保局按照本试行意见,对其医保定点资格重新认定。
  ㈡对原已纳入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转制为民办(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将不再保留医保定点资格。符合本试行意见规定的可申请试行医保购买专项医疗服务。

  五、本试行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00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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