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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全面推进县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的指导意见

发布日期

2012-11-19

发文字号

浙价医[2012]320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浙江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2-11-19

颁发部门

浙江省物价局

正文内容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全面推进县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的指导意见

浙价医[2012]320号

2012年11月19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根据省政府全面推进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总体部署,为完善医药价格政策,现就全面推进县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全面推进县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的基本原则
  (一)综合配套,同步实施。实施县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必须与医保、财政、卫生、医院管理等综合改革政策配套同步实施;医药价格改革中医疗服务价格调整必须与药品“零差率”销售政策同步实施。
  (二)总体不增加患者负担。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要求,实施医药价格改革,应合理控制县级公立医院患者门诊和出院均次费用,总体不增加患者实际医药费用负担。

  二、县级公立医院医疗服务实行最高指导价格管理
  实施县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在药品按实际进价“零差率”销售同时,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并实行最高指导价格管理,调整标准为:
  普通门诊诊查费(含挂号费、药事服务成本): 10元/人次。
  住院诊查费:15元/日。
  护理费:等级护理费20元/日,特级护理费5元/小时,其他护理费按日计费的按等级护理费的调整差价额调整,按次计费的按特级护理费调整幅度调整。
  治疗费(包括病理检查、精神心理卫生检查、康复检查评定收费):按30%幅度调整。口腔科治疗、血液及淋巴系统治疗、物理治疗与康复项目按10%幅度调整。放射治疗、血液透析、血液滤过、连续性血液净化、血液病毒灭活等项目价格不作调整。
  手术费(包括中医特有诊疗项目):按35%幅度调整,口腔手术按15%幅度调整。
  床位费:根据所在地医保最高报销标准确定3人间(带卫生间)的收费标准,原则不高于40元/床日(含空调和取暖费)。
  具体调整的项目和价格详见附表。

  三、实施医疗服务价格调整的意见
  实施县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由所在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医保部门按医药价格改革原则,在医疗服务最高指导价范围内测算拟定医疗服务价格调整方案,并经当地政府批准、报省物价局备案后实施。调价方案同时抄送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前期试点的31个县医疗服务价格低于最高指导价的,根据监测评估情况和一定时期相对稳定的要求,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可在省定最高指导价格范围内调整价格;原试点价格高于最高指导价的,应适时按最高指导价调整价格,上述调整价格方案应报省物价局备案后实施。医药价格改革期间,国家有关政策调整的,统一按国家政策执行。
  非公立医院可自愿选择,执行与当地公立医院相同的药品价格和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的,应报当地价格、卫生、医保部门批准同意。

  四、推进县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的工作要求
  (一)协调配合,精心实施。医药价格改革是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的关键环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医药价格改革的重要意义,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严格按照省政府推进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加强与卫生、财政、医保等部门的协调配合,细致测算论证医疗服务最高指导价工作方案,测算拟定医疗服务价格,注意区域价格水平平衡和总水平平衡,并预测掌握实施新政策后医院经济运行、群众费用负担变化情况,积极提出相关配套政策的建议意见,保证改革平稳实施。
  (二)切实做好政策宣传。县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是建立新型补偿机制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手段,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保等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向群众宣传改革的意义,具体政策内容以及前期试点的效果,取得社会各方的理解和支持。
  (三)加强跟踪监测。改革实施后,各地要密切关注跟踪改革政策实施情况,及时开展政策评估,不断完善改革措施,确保改革取得实效,群众得到实惠。各地在工作中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报告。

  附表:县级公立医院改革医疗服务最高指导价格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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