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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12-05

发文字号

黑卫家庭发[2014]170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黑龙江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4-12-05

颁发部门

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正文内容

黑龙江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黑卫家庭发[2014]170号

2014年12月5日

各市(行署)卫生计生委(卫生局、人口计生委),绥芬河市、抚远县卫生局、人口计生局,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城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优化城市卫生资源结构,加快推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构建城市两级医疗卫生服务框架,促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可及化,切实体现社区卫生服务公益性,促进公平性,调动积极性,发展可持续性,努力满足群众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根据有关法规文件,结合我省实际,修订了《黑龙江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促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合理布局和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卫生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规划设置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站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功能的补充延伸,确保居民步行15分钟以内获得社区卫生服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办和非政府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适用本实施细则。
  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等机关和中直、省直、市直国有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县(市、区)公立医院等国有资产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纳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属于公益一类事业单位,隶属县(市、区)卫生计生局统筹管理。
  非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由民营资本等非国有资产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以健康为中心,以家庭为单位,以社区为范围,以需求为导向,以居民为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慢性病患者、重性精神病患者、贫困居民、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等人群为重点,采取主动服务、上门服务、签约服务等形式,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基本药物、中医药服务等技术,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等公共卫生计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以下简称“社区卫生服务”),为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连续、综合的健康管理。具有社会公益性,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应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体现公益、公平、可及,注重效率。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目标是建立健全机构设置合理、基础设施完善、服务功能健全、人员素质较高、运行机制科学、监督管理规范的社区卫生服务网络,构建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网底、以二级以上公立医院为支撑的城市两级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框架,基本医疗卫生计生服务和基本药物的可及性、公平性明显改善,服务水平、服务效率、居民健康水平明显提高。

  第二章 服务功能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公共卫生计生、基本医疗、中医药、使用基本药物等服务功能。
  (一) 公共卫生计生服务。承担卫生计生信息管理,居民健康档案管理,健康教育,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实施儿童计划免疫规划,爱国卫生,慢性病预防控制,精神卫生服务,妇女、儿童、老年人、计划生育特别扶助人员等重点人群健康管理,残疾人登记、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与咨询,配合发放避孕药具,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计生服务。
  (二)基本医疗服务。承担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现场应急救护,签约服务、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托老服务、临终关怀等医疗服务,转诊服务,康复医疗服务,以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特色医疗服务。
  (三)中医药服务。在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咨询及技术指导等方面提供中医药服务。
  (四)使用基本药物。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使用基本药物,可按照省卫生计生委规定使用一定数量或比例的非基本药物,并实行价格零差率政策;非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基本药物销售额应占总药品销售额50%以上。

  第三章 设置规划

  第八条 县(市、区)卫生计生局制定本地社区卫生服务发展中长期规划,经本级政府同意,由地市卫生计生委批准,报省卫生计生委备案审查。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规划原则,在城市范围内1个街道办事处设置规划1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无街道办事处的县(市)政府驻地按照3-10万户籍人口设置规划1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原则上不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由相邻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服务,确需设置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委提出申请,报省卫生计生委复核批准。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置规划原则,辖区居民步行15分钟以内不能到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居民小区,可由该辖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该居民小区设立1个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以县(市、区)政府举办为主,加快实现每个街道办事处设有1个县(市、区)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十二条 农垦、森工系统独立区域内设置规划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省农垦、森工总局卫生计生委参考地方设置规划原则执行,并纳入本系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省卫生计生委备案审查。农垦、森工系统在非独立区域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所在县(市、区)卫生计生局管理。

  第十三条 已取得地市或县(市、区)卫生局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应在本细则下发两个月内,由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在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相应标准的情况下,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类别名称变更为门诊、诊所等其他名称,不得使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称。

  第十四条 落实国家规定市辖区政府原则上不再举办医院,着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政策。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应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可转型或改制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四章 基本标准

  第十五条 房屋基本要求
  (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房屋建设,按服务人数建筑面积可分为1400㎡/3-5万人、1700㎡/5-7万人、2000㎡/7-10万人。设康复床位的,每床至少再增加30㎡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50张。配置X线机的,按每台不超过60 ㎡增加建筑面积。社区卫生服务站建筑面积不低于150㎡,开展计划免疫接种的,房屋面积和设置必须达到规范化门诊要求。
  (二)新规划建设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在新建和改建居民小区时,社区卫生服务设施与居民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预防保健用房与医疗用房应分别独立成区,分设健康人群和患病人群独立出入口,并达到无障碍设置要求,符合国家卫生学标准。计划免疫和儿童保健用房应设置在首层。医疗用房层数为二层时宜设电梯,三层及三层以上时应设电梯。

  第十六条 科室基本要求
  (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1、预防保健科室:至少设有规范的预防接种室、儿童保健室、妇女保健与计划生育指导室、健康教育室、卫生监督协管室。具备条件的可设健康小屋、公共卫生管理室等相关科室。
  2、医疗科室:至少设有全科诊室、中医诊室、康复治疗室、抢救室、预检分诊室(台)、输液室、日间病房。具备条件的可设针灸推拿室、物理治疗等以保健康复为目的的科室。
  3、医技及其他科室:至少设有X光室、检验室、B超室、心电室、西药房、中药房、煎药室、治疗室、处置室、观察室、健康信息管理室、消毒间。具备条件的可增设相关辅助科室。
  4、各科室使用面积:全科诊室10 ㎡;中医诊室10㎡;康复治疗室40㎡;健康小屋20㎡;抢救室13㎡;预防接种室65㎡;儿童保健室10㎡;妇女保健与计划生育指导室24㎡(套间,有检查床);健康教育室40㎡;检验室28㎡;X光室30㎡;B超室和心电室12㎡;西药房16㎡;中药房16㎡;治疗室8㎡;处置室8㎡;健康信息管理室16㎡;消毒间20㎡。没有标注面积的其它科室,可结合实际,安排满足开展工作的面积。
  (二)社区卫生服务站
  应设全科诊室、治疗室、处置室、预防保健室、健康宣教室、药房、中医诊室,一般不设其他临床科室。根据实际可减少临床科室,增加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科室。

  第十七条 基本仪器设备配备标准
  (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1、诊疗设备。诊断床、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观片灯、体重身高计、出诊箱、治疗推车、供氧设备、电动吸引器、简易手术设备、可调式输液椅、手推式抢救车及抢救设备、煎药设备、脉枕、针灸器具、火罐、牵引术、诊锤等。全科服务团队还应配备便携式电脑、通讯设备、交通工具等。
  2、辅助检查设备。 X光机、心电图机、B超、显微镜、离心机、血球计数仪、尿常规分析仪、生化分析仪、血糖仪、电冰箱、恒温箱、药品柜、中药饮片调剂设备、高压蒸汽消毒器等必要的消毒灭菌设施。有条件的,可配备数字化X线摄影系统、彩色B超、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全自动血球计数仪、全自动尿液分析仪、全自动酶标分析仪、尿微量蛋白测定仪、糖化血红蛋白分析仪、心电监护仪、全科医疗诊断系统等设备。
  3、预防保健设备。妇科检查床、妇科常规检查设备、身长(高)和体重测查设备、听力和视力测查工具、电脑及打印机、电冰箱、疫苗名称标牌、紫外线灯、冷藏包或冰瓶、消毒设备、运动治疗和功能测评分类等基本康复训练和理疗设备等。
  4、健康教育及其他设备。健康教育影像设备、电脑及打印设备、电话等通讯设备,健康档案、医疗保险信息管理与费用结算有关设备等。
  5、健康小屋应配备全自动电子血压计、红外线身高体重测量仪、BMI腰围尺、快速血糖仪、心电图等基本设备,有数字信息导出功能的体检系统管理工作站。有条件的,可配备心血管功能检测仪、肺功能检测仪、便携式血氧仪、尿液分析仪、中医舌色仪、中医体质辨识等设备。
  6、根据承担的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需要,合理添置必需的仪器设备,保障工作正常开展。设康复病床的,配备与之相应的病床单元设施。
  (二)社区卫生服务站
  诊断床、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心电图机、观片灯、体重身高计、快速血糖仪、出诊箱、治疗推车、急救箱、供氧设备、电冰箱、脉枕、针灸器具、火罐、必要的消毒灭菌设施、药品柜(饮片或中成药)、档案柜、电脑及打印设备、电话等通讯设备、健康教育影像设备。有条件的,应配备全科医疗诊断系统等与开展工作相应的其他设备。

  第十八条 人员配备基本标准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照不超过所服务的非农业户籍人数万分之八配备人员数,其中包含该辖区社区卫生服务站人员数。
  (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员类别配备基本要求
  全科医学专业的临床类别和中医(含中西医结合)类别执业医师至少3名/万人口,公共卫生医师至少1名/万人口,注册护士至少3名/万人口。
  至少具有1名副高级以上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每名执业医师至少配备1名注册护士,至少有1名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1名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公共卫生执业医师、1名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注册护士。
  设康复病床的,每5张病床至少增加配备1名执业医师、1名注册护士。医技科室至少配备1名执业医师;检验科室至少有1名检验专业人员;至少配备2名药剂专业人员;至少配备1名信息统计专业负责计算机录入和管理人员。医药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编制(人员控制)总数的95%。其他人员按需配备。
  (二)社区卫生服务站人员类别配备基本要求
  至少有2名为全科医学专业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至少有1名公卫医师。至少有1名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至少有1名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执业医师。每名执业医师至少配备1名注册护士。其他人员按需配备。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至少设日间观察床5张,服务人口较多的,可按照0.3-0.6张/千人的标准,设置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床位,不得超过50张。一级、二级医院转型的住院病床应转为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床位,或予以撤消。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设日间观察床1张,不设其他床位。

  第五章 执业登记校验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执业登记由县(市、区)卫生计生局依据省卫生计生委备案审查的设置规划,按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关要求,向地市级卫生计生委提出申请,由地市级卫生计生委现场复核审查合格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3年,并报省卫生计生委备案审查。社区卫生服务站以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执业登记,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物理诊断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符合相应标准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家庭病床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由原专科医院整体转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根据转型前实际开展诊疗项目情况,经地市级卫生计生委批准可保留特长医疗服务项目,逐步过渡、取消超出社区卫生服务功能的诊疗项目。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执业登记命名原则为:所在区名(可选)+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执业登记命名原则为:所在街道办事处名(可选)+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名称变更、法人变更、新增执业科目或项目和人员执业注册登记,由地市级卫生计生委承办,每年末报省卫生计生委备案。执业许可校验每年1次,在期满前3个月向县(市、区)卫生计生局提出申请,由地市级卫生计生委办理校验手续。

  第六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健全人员岗位责任、人员聘用聘任、人才培训、质量控制、绩效考核、服务团队、财务管理、固定资产、物价与计量、药品管理、医疗安全、医源性感染、消毒、医疗废物、信息管理、医德医风、门诊工作、首诊负责制、双向转诊、健康档案、处方、病案、急诊急救、门诊留观、家庭病床、综合病房、护理工作、注射室工作、治疗室工作、中医工作、检验科工作、功能检查科工作、药房调剂工作、饮片调剂、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基本公共卫生计生服务、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等管理制度,并装订成册,严格执行。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确保医疗安全。

  第二十七条 完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医院分工协作机制。
  (一)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不断完善以二级以上公立医院为支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网底的分级诊疗、双向转诊分工协作的医疗服务联合体机制。责成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承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技术支持、人员培训等任务,建立每周固定时间派出专业人员到社区出诊、会诊、巡诊和培训讲座制度,免费接收社区人员进修学习。对接收的社区转诊患者,应给与免费挂号、预约检查、简化住院手续、减免检查化验费等优惠,并将住院康复期病人及其相关建议等信息下转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高医院床位使用率和患者连续性治疗效果。上述内容应纳入医院等级评审和日常考核指标体系,确保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至少有1所以上二级以上公立医院为协作单位的医疗联合体,形成上下联动的社区首诊、分级诊疗、双向转诊的运行机制。
  (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向协作医院提出年度需求计划,并与协作医院签订合作协议。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及时将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转诊到协作医院诊治。对医院转回病人,应根据医院建议及病人要求,提供必要的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预防保健专业机构分工协作机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具体承担国家基本公共卫生计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县(市、区)卫生计生局应责成本级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卫生监督、精神病防治等预防保健专业机构,切实把国家基本公共卫生计生服务项目移交下沉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并制定年度工作计划,认真履行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培训指导、督导检查、考核评估、信息监测与汇总审核、项目总结等工作职责,不断完善分工协作机制和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积极探索完善家庭医生制度,推进全科医生(团队)签约服务模式,向签约居民提供医疗照顾、健康维持和预防保健等健康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创造条件接收县级公立医院全科医生特设岗位人员,承担社区卫生计生服务,帮助和指导社区卫生服务团队提高业务水平,为居民提供签约服务,并建立稳定的契约服务关系。

  第三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聘用的特设岗位人员,执业范围应为全科医学专业或经省卫生计生委规范化培养、转岗或岗位培训合格,具有5年以上临床工作经历的医务人员。聘期为4年,执行国家统一的工资制度,享受所在地县级公立医院同类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险待遇,人事档案可由本地人才服务机构代理,党团关系转至服务所在单位。绩效考核由服务所在单位负责,优秀者给予绩效工资,不合格者调整岗位,直至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地市级卫生计生委应统一设计社区卫生服务基本信息、机构平面图信息、卫生技术人员信息、服务团队信息、门诊服务内容、免费基本公共卫生计生服务项目、基本药物品种和品规、收费项目及价格信息、上级医疗专家出诊信息、国际标准的禁烟标识、财务收支状况、政府专项资金使用和绩效考核情况等需要公示的内容样式,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制作展示牌,做到格式一致、内容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厅显著位置或其它醒目位置公示,方便群众获取服务信息,接受职工、居民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加快以居民健康档案为核心的信息系统建设,对居民进行健康管理和跟踪服务;运用信息系统实时监控服务过程、服务数量、服务质量、群众满意度,进行绩效考核;开展双向转诊、上级医院会诊等业务,实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社区卫生服务站、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院和预防保健专业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积极协调财政、医保等有关部门,保障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运行、政府购买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配套、信息化系统建设经费,落实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各类医保门诊和住院统筹定点机构、扩大医保支付范围、提高医保支付比例、全科医生(团队)签约门诊统筹、签约首诊转诊和一般诊疗费等重点政策。

  第七章 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大专以上毕业生到政府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可提前转正定级,薪级工资提高1至2级,优先选拔到上级医院进修学习。

  第三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安排有关人员参加进修、培训和学术活动。全科医生和50%以上临床执业医师应接受省中医药管理局认可的相关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所有中医执业医师应当接受全科医师岗位培训。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以上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结核病防治、精神病防治等预防保健专业机构和二级以上公立医院的专业技术人员(含退休),不需第一执业注册单位同意,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县(市、区)卫生计生局备案,可利用第一执业注册单位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其注册类别的专业,但执业注册地点最多不能超过3个。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为其提供便利和合理报酬。报酬来源按照现行渠道解决,其中,属于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应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县(市、区)以上疾控、监督、妇幼等预防保健专业机构和二级以上公立医院相关专业人员晋升中高级职称前到基层(包括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累计服务1年的规定,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做好组织、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三十九条 凡到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医师和护师,可提前一年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具体专业按照当年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卫生计生委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条 全科医生规范化培训合格并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人员,可申请全科主治医师资格。经过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合格或注册全科医师后可提前一年晋升全科医学专业职称。

  第四十一条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一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晋升职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宽外语要求,论文、论著不做硬性规定,晋升标准向接诊量、服务质量和数量、群众满意度评价等因素倾斜。

  第四十二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

  第四十三条 鼓励非全科医学专业的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经过全科医学转岗培训合格后转为全科医生。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经省卫生计生委(原省卫生厅)、省中医药管理局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转岗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省卫生计生委(原省卫生厅)、省中医药管理局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须在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四十四条 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核定编制基础上,建立完善科学设岗、竞争上岗、按岗聘用、以岗定薪、合同管理、绩效考核为主要内容的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实行定编定岗不固定人员,由身份管理变岗位管理,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副主任公开招聘,聘期3年。

  第四十五条 非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参照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由县(市、区)卫生计生局参照编制部门下达人员控制标准,模拟核定政府购买服务人员控制数(包括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执行相关政策待遇的依据。县(市、区)卫生计生局指导设置岗位,由主办主体单位(个人)落实岗位聘用、岗位管理和绩效考核等制度,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实际人数多于编制部门备案控制数的人员,不享受政府补助等相关政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副主任由主办主体公开招聘,报市辖区卫生计生局备案,聘期3年。

  第四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建立完善以服务质量为核心、以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为主要内容的收入分配激励机制,适当提高奖励性绩效工资比例,合理拉开收入差距,体现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在核定业务收支结余中,可按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收入分配重点向全科医生团队、工作一线、关键岗位、业务骨干、贡献突出等人员倾斜,严禁将医务人员收入与药品和医学检查收入挂钩。

  第八章 监管与奖惩 

  第四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使用国家统一专用标识。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

  第四十八条 非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上由县(市、区)卫生计生局实行全行业、属地化监督管理。积极探索模拟编制管理,与政府股份合作或由政府划拨、收购等方式,落实县(市、区)政府举办社区卫生服务的主体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与二级以上公立医院组建医疗联合体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为第一注册名称,可加挂某某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牌匾。县政府驻地镇卫生院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合署执业的,可分别保留原牌匾。其它情况,原则上不得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悬挂两块或两块以上牌匾。

  第五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设置、独立账户、独立运营、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站为辖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设机构,不独立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责任,县(市、区)卫生计生局不得直接隶属管理社区卫生服务站,均由辖区内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实行“八统一”的一体化管理。
  (一)统一行政管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日常行政和医疗卫生安全管理,传达贯彻有关会议及文件精神,统一部署开展工作。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由中心、站负责人及相关医务人员参加的工作例会,对重点工作、医疗安全等进行自查、评议和总结,并形成会议纪要等相关佐证材料备查。
  (二)统一业务管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卫生计生局和专业机构的年度计划,与社区卫生服务站共同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任务、责任和目标,实行计划、组织、实施、检查、指导、培训、考核、总结“八统一”规范化管理。
  (三)统一药械管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一采购、调配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的国家基本药物(含省内增补),并监管使用;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其器械、耗材等医疗卫生用品,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采购、调配、供应、监管;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其按比例使用非基本药物采购清单应报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备案,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依据。
  (四)统一经费管理。国家基本公共卫生计生服务项目、基本药物补助、托底工资等财政专项补助经费,直接拨付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账户,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依据考核结果拨付到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统一建账、统一使用和统一管理,并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专项补助资金、执行基本药物和医疗服务以及药品收费等价格情况的监督管理。
  (五)统一人员管理。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有隶属关系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其人员统一调配使用;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没有隶属关系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占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编制(控制人数),其聘用人员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备案。
  (六)统一绩效考核。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照机构绩效考核方案等文件,对社区卫生服务站核定的各项工作进行绩效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拨付相关补助经费。
  (七)统一人口管理。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没有隶属关系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服务区域人口数,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合理划分,报请县(市、区)卫生计生局批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服务人口数模拟核定服务站人员控制数,作为拨付相关补助经费的依据。
  (八)统一信息管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辖区居民健康信息管理,并收集、整理、汇总、核实和上报社区卫生服务站的相关信息报表。社区卫生服务站负责核定人口数范围的健康信息录入、维护、利用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配的业务工作。
  对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符合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置原则而不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体化管理和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置原则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在本细则印发两个月内,由谁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谁负责将该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变更类别名称。对变更为公益性的门诊、诊所等其他名称,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标准。对变更为社会资本举办的门诊、诊所等其他名称,不受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限制。变更后执业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社区卫生服务站名称。县(市、区)卫生计生局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社区卫生服务空白区。

  第五十一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执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和技术服务项目的准入标准,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考核,不断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绩效考核办法和奖惩制度,根据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计生服务的质量数量、服务对象满意度、居民健康状况改善等指标进行量化考核,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并与基本公共卫生计生项目经费、托底工资补助、基本药物补助等财政补助拨付挂钩。对绩效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并扣减资金,对绩效考核好的给予适当奖励。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退出社区卫生服务。

  第五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精神病防治、结核病防治等预防保健专业机构应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行为和质量评价,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发现过度医疗、不合理使用抗生素、推诿病人、虚报基本公共卫生计生服务、不规范实施基本公共卫生计生服务项目等违规行为,严格按相关规定予以通报批评、核减财政补助费、依据有关法规罚款乃至辞退、吊销执业许可等处罚。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卫生计生局是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主要责任人,应建立完善监管和责任追究奖惩制度,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发现没有按照省卫生计生委规定使用基本药物的机构,将扣减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托底补助工资、基本药物补助等经费。

  第五十四条 广泛开展职业道德教育,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强化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深入开展“三好一满意”活动,建立诚信制度和医务人员医德医风档案。

  第五十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居民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并完善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公开和奖惩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不符合设置规划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没有纳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体化管理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两个月内没有完成《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类别名称变更,仍使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名称执业的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全省通报,并依据有关法规责令限期整改和处罚。

  第五十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所应依据《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加大监督管理和处罚力度。

  第五十八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的卫生计生工作人员及其主管领导,依据有关法规给予降职降级、调离岗位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认为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本细则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 细则由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发布的《黑龙江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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