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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监局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2-22

发文字号

鄂安监函[2014]26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湖北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4-02-22

颁发部门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正文内容


湖北省安监局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鄂安监函[2014]26号

2014年2月22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监局:

  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3]17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督促用人单位一并抓好贯彻落实。

  一、提高认识,充分认清抓好《通知》贯彻落实工作的重要意义。职业卫生档案是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过程的真实记录和反映,是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是用人单位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律凭证,是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举证责任和义务。抓好《通知》的贯彻落实,有利于深入推进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提升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管水平;有利于推动用人单位依法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夯实职业卫生管理基础。各级安监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提高思想认识,切实提高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管理水平。

  二、加强宣贯,积极开展《通知》的学习宣传落实。各级安监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利用安全生产月、《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等时机,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宣传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的重要意义和具体要求,提高用人单位加强职业卫生档案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各级安监部门要将《通知》精神迅速传达到辖区内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指导督促用人单位贯彻落实《通知》要求,切实规范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工作。

  三、强化执法,依法依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安监部门要结合重点行业专项治理工作,以及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活动和职业卫生规范化企业创建活动,加大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管理的监督检查力度,对于未依法建立职业卫生档案的用人单位,要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予以相应处罚。

  附件: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3]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的要求,为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保证职业卫生档案完整、准确和有效利用,推进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的落实,我局研究制定了《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3年12月31日

  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

  为提高用人单位(煤矿除外)的职业卫生管理水平,规范职业卫生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的要求,制定本规范。

  一、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是指用人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防治和职业卫生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准确、完整反映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全过程的文字、图纸、照片、报表、音像资料、电子文档等文件材料。

  二、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档案(见附件1);
  (二)职业卫生管理档案(见附件2);
  (三)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档案(见附件3);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检测评价档案(见附件4);
  (五)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见附件5);
  (六)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见附件6);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资料文件。

  三、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实际对职业卫生档案的样表作适当调整,但主要内容不能删减。涉及项目及人员较多的,可参照样表予以补充。

  四、职业卫生档案中某项档案材料较多或者与其他档案交叉的,可在档案中注明其保存地点。

  五、用人单位应设立档案室或指定专门的区域存放职业卫生档案,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

  六、用人单位应做好职业卫生档案的归档工作,按年度或建设项目进行案卷归档,及时编号登记,入库保管。

  七、用人单位要严格职业卫生档案的日常管理,防止出现遗失。

  八、职业卫生监管部门查阅或者复制职业卫生档案材料时,用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

  九、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十、劳动者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十一、本规范印发前用人单位已建立职业卫生档案的,应当按本规范要求进行完善,分类归档。

  十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职业卫生档案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移交保管。

  十三、各地区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对本规范的要求进行适当调整。

  十四、职业卫生档案管理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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