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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日期

2017-07-03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5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北京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7-07-03

颁发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正文内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5号

2017年7月3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7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陈吉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分别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时前一年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确定;登记为居民户口的,以前一年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确定。”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对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公民(以下统称当事人),根据不同情节,按照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对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三个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夫妻,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基数的1至3倍征收;
  “(二)对非婚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公民,每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对非婚生育第三个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公民,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基数的1至3倍征收。”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社会抚养费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收费公示,收费时向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六、将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征收部门未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或者未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七、将原条文中的“区、县”修改为“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违反规定生育”、“违法生育”修改为“不符合规定生育”,“违反规定收养”修改为“不符合规定收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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