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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利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医疗收费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7-01-04

发文字号

津人社办发[2017]2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天津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7-01-01

颁发部门

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正文内容

关于营利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医疗收费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办发[2017]2号

2017年1月4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国税系统各单位,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制改革相关政策,规范医疗行业管理,保障参保患者就医报销,根据市国税局《关于新设医疗收费专用普通发票式样的公告》(2016年第18号)要求,结合市国税局《关于做好营利性定点医疗机构营改增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税发[2016]10号)和我市税收征管和医疗保险管理实际,现就营利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使用医疗收费专用发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7年1月1日后,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医疗收费专用发票(A类)可继续作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凭证。

  二、天津市国税局监制的医疗收费专用发票(A类),包括:天津市医疗挂号、诊查费专用发票(A),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专用发票(A),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专用发票(A)三类发票。

  三、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医疗收费专用发票(A类)仅限于持有《天津市社会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的单位和个人,在天津市范围内从事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医疗服务时使用。

  四、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之前已发布文件内容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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