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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疾病预防控制系统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1-24

发文字号

鄂价费规[2014]15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湖北省

时效性

已失效

实施日期

2014-02-15

颁发部门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正文内容
[律商网注]
根据《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废止一批价格文件的通知》 (鄂价办[2015]109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疾病预防控制系统收费标准的通知

鄂价费规[2014]15号

2014年1月24日

省卫生厅,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财政局:

  为加强疾病预防控制系统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我们对疾病预防控制系统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和修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从事食品、保健食品、食品包装材料、化妆品等监测、检测、检验(以下统称检测)收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我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10]27号)规定执行。其他检测收费按附件规定项目及标准执行。鄂价费[2010]27号文件及本通知未列的检测项目及收费标准应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对委托的检测事项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方收费;对属于监督检查范围内的检测不得收费。

  三、对于同一个送检样品因检测机构的原因需要复检的,不得另行收费。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制作、由用户自愿购买的健康教育宣传资料、音像制品、展板及其他各种宣传品,改按服务性收费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使用税务发票。

  五、疾病预防控制系统所属医疗机构(门诊部)除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外,其他的收费项目按医疗机构收费标准执行。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收费标准另文下达。

  六、检测应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频次或委托方的要求进行,超过规定或委托方请求范围外的,不得收费。

  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严格按所出具报告书上标明的项目及相应的标准收费。

  八、本通知收费的执收单位为具有资质、实施检测行为并出具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费许可证》应由具有资质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和检验频次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检验频次。违反规定的,由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十、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不超过本通知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当地收费标准。

  十一、本通知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级各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十二、本通知自2014年2月15日起试行,试行期1年。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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