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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对消费者购买到假劣药品实行先行退付的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4-09-27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湖北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4-09-27

颁发部门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正文内容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对消费者购买到假劣药品实行先行退付的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2004年9月27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药品检验所:

  今年,我省各地食品药品监管局相继开展了“你买假药我赔钱”等多种形式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活动,收到了较好成效。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的合法权益,广泛调动群众参与的积极性,加大对假劣药品的打击力度,全面履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职能,推进药品市场诚信建设,在总结前段各地有效作法的基础上,省局制定了《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消费者购买到假劣药品实行先行退付的实施办法(暂行)》,请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通过多种途径,公布其办公地址、邮编、网址、电子信箱、联系电话等,以方便群众投诉。

  省局负责先行退付的联系方式是:

  地址:武汉市武昌东湖路136号,邮编:430071,电话:027-87253751

  网址:Http://fbya111be412e5a646c5af32f35a4223c33couk906bkc6p6n6cvu.fizh.ncu.cwkeji.cn:8080��电子信箱:jicha@hubfda.com

  各地在实施本办法(暂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消费者购买到假劣药品实行先行退付的实施办法(暂行)

  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的合法权益,广泛调动群众参与打击假劣药品的积极性,全面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市场监管和公众服务职能,省局决定,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消费者购买到假劣药品实行先行退付。为使之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消费者出于治病目的,凡从我省境内具有合法资质的药品零售药店购买到假劣药品,向购药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后,经认定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假劣药品,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由受理投诉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本办法先行退付所购假劣药品的全部款项。
  消费者按本办法获得先行退付后,不影响其通过其它途径,继续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条 先行退付的假劣药品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指生物制品、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予以先行退付:
  1、国家、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假劣药品;
  2、已撤销批准文号的药品;
  3、盗用其他厂家的名称或批准文号的药品;
  4、伪造生产厂家或批准文号的药品;
  5、无批准文号、无生产批号、无有效期或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

  第三条 先行退付的条件
  消费者认为所购买的药品有上述问题,投诉并要求先行退付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1、在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零售药店购买;
  2、提供其所购药品的销售发票原件,发票中应写明药品名称、生产企业、规格、生产批号、数量、金额、售出时间并盖有其零售药店印章;
  3、提供无污损的药品完整包装、标签和说明书;
  4、提供销售药品的药店名称及详细地址;
  5、消费者自购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购药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并提供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
  举报其他药品及医疗器械制假售假、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以及消费者自购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后投诉的,不属本办法处理的范围。但可参照有关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先行退付的程序
  1、消费者从具有合法资质的药品零售药店购买到假劣药品,自购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购药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
  2、受理投诉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其投诉符合先行退付范围和条件的,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消费者到受理投诉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取先行退付款项。
  3、领款者需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办理相关手续。受理投诉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对领款者提供的有关物证进行核对登记。
  4、投诉人应在受理投诉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时间内领取退付款。逾期不领取,即视为自动放弃退付。

  第五条 受理投诉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鉴定确认零售药店所售出的药品系假劣药品,应对其立案调查。对所涉及的制假售假单位、个人要追根溯源,跨地区的要及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六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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