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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1-06-20

发文字号

黔安监职安健[2011]95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贵州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1-07-01

颁发部门

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正文内容

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黔安监职安健[2011]95号

2011年6月20日

各市(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有关部门,中央在黔及省属企业,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为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1]41号)和省人民政府《贵州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黔府办发[2010]122号)要求,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贵州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督促企业认真落实职业卫生“三同时”各项工作,要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不按照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要求建设的,要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予以处罚。

  附件:贵州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贵州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煤矿除外)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
  (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并负责下列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工作。
  1、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500亿元(不含本数)以下的建设项目;
  2、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省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3、中央在黔及省属企业的建设项目;
  4、跨市(州、地)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各市(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所有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工作。
  (三)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可能产生职业危害建设项目分为职业危害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建设项目。
  (一)职业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填写《贵州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检查表备案申请书》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在竣工验收前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在竣工验收前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四)经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定,建设内容单一、职业危害浓度或强度较轻的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可以不作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

  第六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并取得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评价的结果负责。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监督管理,落实职业卫生行政许可及其监管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主体责任。

  第二章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设计审查

  第八条 职业危害一般、严重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或者建设项目开工前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后,应当填写《贵州省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书》,按第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贵州省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有关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以下简称职业危害防治专篇)。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生产过程中产生或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对作业场所、周边环境和从业人员健康的影响分析;
  (四)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及控制性能和预期效果;主要包括建设项目选址和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及设备布局、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设备、应急救援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等措施;
  (五)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或者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配置情况;
  (六)职业危害防护措施专项投资概算;
  (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八)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九)结论。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审查申请书;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审查完结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职业危害一般、严重的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机构承担。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12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五条 职业危害一般和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按规定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五)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或者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六)从业人员职业卫生培训教育及资格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职业病防护设施需要试运行(生产、使用)的,还应当提供自查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完结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验收评价或者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条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六)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职业危害隐患未整改的;
  (七)未依法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八)从业人员未经过职业卫生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验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已开始施工的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评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条款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停建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并导致职业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职业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或者可能存在《高毒物品目录》中的化学物质,或者可能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和石棉粉尘的;职业危害一般建设项目是指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目录》中除《高毒物品目录》的其他化学物质或者可能产生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下的粉尘,或者可能存在职业危害物理因素(含高温、低温、噪声、振动、电离辐射、非电离辐射等);职业危害轻微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或者存在职业危害因素,但够不上职业危害严重、一般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原卫生部门认证通过,并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2011年12月30日内可以继续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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