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的食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卫生、建设、价格、环保、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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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鼓励和推广定点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工厂化、规模化屠宰生猪。 符合省人民政府定点规划要求的规模养猪场(户),可以依法申办定点屠宰厂(场)。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土地利用等的要求,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与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居民集中住宅区等场所保持1000米以上距离,与畜牧场保持2000米以上的距离。
第七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平面布置、建筑要求、工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防疫规定,光照充足,通风良好;生猪屠宰设备及运输工具符合卫生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相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有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条件。已经开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查未达到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整顿和改进,符合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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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卫生、工商、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依法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后,方可开业。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具有生猪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
《条例》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生猪产品检疫。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并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深埋、高温消毒等处理。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收取屠宰加工服务费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除国家和本省财政、价格部门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定点屠宰厂(场)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应当建立肉品采购登记制度,并贴附检疫检验证明;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加工病害、注水、变质、有毒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生猪产品,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程操作,保证肉品卫生,防止肉品污染。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鲜肉专用车,持有动物检疫和肉品检验合格证;肉品上应盖有检疫、检验合格标志;肉品必须悬挂于车厢内,不得敞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二)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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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本办法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整顿和改进,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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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购买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
第八条第三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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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
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的屠宰厂(场),批准为定点屠宰厂(场)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
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的屠宰厂(场),应当批准为定点屠宰厂(场)而不予以批准的;
(三)因疏于管理,或行政失职,致使生猪私宰情况严重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动物需要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